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再審聲請人 乙○○
再 審 被 告
即再審相對人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
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
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 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事由者,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同法第50 0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守衛員 工作期間,均安份守己,做好份內工作,且非自願離職,詎 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有擅離職守,對主管指示置之不理, 且誣蔑、咆哮、辱罵主管,當場給副廠長難堪等情為由,藉 故開除再審原告,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理,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預告薪資及資遣費,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駁 回再審之聲請,均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裁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前經本院96年度鳳勞簡字第6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提 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嗣再 審原告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98年度審勞再 易字第1 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 。前開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各於民國97年11月7 日、98年4 月 23 日 送達與再審原告,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因該案屬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之案件,且再審原告迄今復未舉證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 ,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告確定,並據 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延至98年7 月7 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為明灼。另本件再審原告於狀內僅就遭開除之始末,再審 被告應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實為陳述,並未提及本件 法定再審事由為何,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不合法,並應以裁定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因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所定必要程式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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