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事聲字,98年度,84號
KSDV,98,審事聲,8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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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6 月26
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6936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
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 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 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詳如後述)內之附屬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係伊所有,且合併登記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內,惟執法院不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停車位遭拍定,甚 且執行點交,致伊之權益受損等語。
三、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柳胤 貞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786地號、應有部分109/10 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49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396 號15樓之1 (含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以上即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公內並註記債權人稱共同使用部分 內含編號25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另第三人即本件異 議人陳稱係其所有,其實際所有權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 決為準;嗣系爭房地經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本件異議人於 第1 、2 次拍賣期日間之97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系爭停車位係伊所有,經執行法院於98年1 月14日通知該事 項涉及實體事實,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後系爭 房地於98年3 月9 日進行第3 次拍賣,由案外人謝鳳春拍定 買受,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拍定



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拍定人於98年3 月31日具狀聲請點交 ,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27日前往執行點交時,異議人到場就 點交程序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 月26日裁定 駁回其異議。以上各情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 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函稿、執行筆錄、異議狀附於本件執行 卷及假扣押卷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非訟性質,故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議,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 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  法院拍賣程序終結後,如有妨礙拍定人或承受人實體上請求  點交之事由,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不得依前揭規定 聲明異議。經查,系爭房地拍定後,異議人以系爭停車位係 伊所有為由,對於執行法院實施之點交程序聲明異議,惟就  此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上事由,異議人不得聲明異議,而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另異議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同一 事由聲明異議,亦屬不得異議之事項,其異議之聲明於法不 合,併予敘明。
五、綜合前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行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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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