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
聲 明 人 甲○○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13年9 月9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 縣鳳山市○○街99號3 樓)於98年6 月6 日死亡,聲明人甲 ○○、丁○○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己○○○已於98年6 月6 日死亡,且聲明人甲○○、丁○○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憑,固堪信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劉春蘭、謝劉宋妹、乙 ○○、劉邦鐘、劉邦清,及孫子女黃駿寧、黃駿琪、黃駿修 、謝富有、謝祥宏、謝佳驊、戊○○、丙○○、劉淑禎、劉 淑娥、劉得任、劉淑慧、劉淑芳,其中子女黃劉春蘭、謝劉 宋妹、劉邦鐘、劉邦清及孫子女黃駿寧、黃駿琪、黃駿修、 劉淑禎、劉淑娥、劉得任、劉淑慧、劉淑芳已於本院98年度 司繼字第2119號聲明拋棄繼承,另其子乙○○及孫子女戊○ ○、丙○○業於本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謝富有、謝祥 宏、謝佳驊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 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㈡至被繼承人之子乙○○及孫子女戊○○、丙○○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