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2119號
KSDV,98,司繼,211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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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
聲 明 人 寅○○
      癸○○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王 儀  住同上
聲 明 人 子○○  住高雄市
      丑○○  住同上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郭秋珍  住同上
聲 明 人 丙○○  住臺北縣
      乙○○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酉○○  住同上
聲 明 人 丁○○  住高雄市
      戊○○  住同上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申○○  住高雄市
      陳文濱  住同上
聲 明 人 卯○○  住高雄市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李玫娟  住高雄市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亥○○○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亥○○○(女,民國13年9 月9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



縣鳳山市○○街99號3 樓)於98年6 月6 日死亡,聲明人寅 ○○、癸○○、子○○、丑○○丙○○乙○○甲○○丁○○戊○○卯○○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 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亥○○○已於98年6 月6 日死亡,且聲明人寅○○癸○○、子○○、丑○○、丙○ ○、乙○○甲○○丁○○戊○○卯○○係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固堪信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 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己○○○、 天○○○、劉邦燦、巳○○、辰○○,及孫子女壬○○、辛 ○○、庚○○謝富有謝祥宏謝佳驊、劉淑菱、劉昱竤酉○○申○○午○○、戌○○、未○○,其中子女己 ○○○、天○○○、巳○○、辰○○及孫子女壬○○、辛○ ○、庚○○酉○○申○○午○○、戌○○、未○○已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其子劉邦燦及孫子女劉淑菱、劉昱 竤業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 謝富有謝祥宏謝佳驊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 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 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己○○○、天○○ ○、巳○○、辰○○及孫子女壬○○、辛○○、庚○○、酉 ○○、申○○午○○、戌○○、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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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