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現金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45號
TPDV,105,訴,524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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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訴訟代理人 廖淑茹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票共9,519,298股,並將其中4 ,737,213股設定權利質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2,368,608股設定權利質權 與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其 餘未設質股數則為2,413,477股,且第一銀行與京城銀行均 同意由伊領取自105年度起之現金股利。依被告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通過之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 股分派之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0.63元,並訂自105年8 月24日起發放,是被告應給付伊105年度現金股利共5,997,1 57元(計算式:9,519,298股×每股0.63元=5,997,1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竟未於上開期日發放該現金股利 與伊,經伊以105年9月14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267號存證信函 催告仍置之不理。
㈡而徵諸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無非以其前於89年8月起至91 年6月期間,在財務艱鉅之情況下,遭時任伊董事長、董事 、董事兼總經理之訴外人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非法挪用 資金,致其受有就該資金支付高額銀行利息之損害,伊則受 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以之抵銷伊所有現金股利債權云 云。然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蓋由資產負債數額以觀,被 告係體質營運優良之公司,無財務艱鉅之情形,被告所稱章



啟光章民強章啟明非法挪用資金一事,業於105年12月1 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渠等背信罪不成立。又伊前對被告另案訴請給付98及 99年度現金股利、103及104年度現金股利(下分稱系爭另案 訴訟甲、乙)事件中,被告雖屢次執上述相同理由為抵銷抗 辯,惟皆經承審法院認定無非法挪用資金、兩造間係無息借 貸法律關係,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尚無被告所謂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是被告本件抵銷抗辯,實係以與上開訴訟完全相 同之原因事實再行爭執,即應受該等民事判決既判力及爭點 效之拘束,不應違背誠信與禁反言原則,假借任何理由苛扣 105年度現金股利。
㈢再縱認被告所稱受有利息損害,並對伊有利息損害之主動債 權為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本得拒絕給付 。此外,伊訴請被告給付現金股利之三件民事事件,金額合 計50,673,683元(系爭另案訴訟甲請求之現金股利19,545,5 80元+系爭另案訴訟乙請求之現金股利25,130,946元+暨本 件請求之現金股利5,997,157元),縱與被告歷來以同一原 因事實辯稱受有利息損害之金額49,045,786元為抵銷後,被 告尚積欠伊1,627,897元,益見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況 抵銷權乃形成權,被告即不得以同一筆主動債權,就先後不 同之被動債權重複行使抵銷權。爰依系爭決議之股東盈餘分 派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5,997,157元, 及自原定發放該現金股利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因負給付 遲延責任所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5,997,157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不敷調度,曾自89年8月29日起至9 1年6月30日止,由時任原告董事長、董事、董事兼總經理之 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藉由章民強章啟明另分別擔任 伊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機會,共同不法將伊向銀行有償借得 之款項挪為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使用,且未將伊代墊之利息 返還與伊,致財務狀況原已甚為艱鉅且有惡化趨勢之伊發生 資金排擠效應,須再向銀行借款彌補遭挪用後不足之資金, 並受有如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證3「借款利息明細表」所示 支出利息之損害共49,045,786元。是章啟光章民強、章啟 明上開非法挪用資金之行為致伊受有利息損害,原告則取得 無償使用之利益,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構成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規定,主張以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49,045,786元為抵銷, 拒絕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又原告前所提起系爭另案訴訟 甲固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伊敗訴,即判 命伊應給付19,545,580元與原告確定在案,然該判決僅在此 範圍內對伊有既判力,尚不及於伊可資對原告行使之不當得 利債權49,045,786元中,其餘未經抵銷之金額;縱再加上高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即系爭另案訴訟乙,現繫屬最高 法院)判命伊給付與原告之金額25,130,946元,伊仍得主張 以不當得利債權49,045,786元中所剩4,369,260元(49,045, 786元-19,545,580元-25,130,946元=4,369,260元)抵銷 原告本件現金股利。至伊所提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附民訴訟)固經最高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惟該判決僅係以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駁回伊請求,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加以審認 ,更明揭伊另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故本件應不受系爭另案附民訴訟之既判力或爭 點效拘束,伊當可再為訴訟上之請求或主張抵銷。此外,原 告既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並非單純之利息損害 ,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回歸15年消 滅時效,故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 ㈠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現金股利每 股分派0.63元,訂於同年8月24日起發放(即系爭決議)。 ㈡被告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寄發105年度現金 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與原告,其上記載「本年度實發股 利5,997,157元」、「105年8月24日匯入貴股東******帳戶 」。
㈢原告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9,519,298股中之4,737,213股設 定權利質權予第一商銀,另2,368,608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京 城商銀,前揭質權人均同意由原告領取105年度現金股利。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共9,519,298股,依系爭決議 可領取105年度現金股利5,997,157元,詎被告迭經催告迄未 履行,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決議分派盈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現 金股利5,997,157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持有被告股票共9,519,298股,其中4,737,213股設定 權利質權予第一商銀,另2,368,608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京城 商銀,且第一商銀與京城商銀均同意由原告領取105年度之 現金股利,而依系爭決議,105年度現金股利每股分派0.63 元,故原告可領取105年度現金股利為5,997,157元,被告已 於105年8月24日起發放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 ㈠、㈡、㈢),並經原告提出第一商銀同意書、京城商銀同 意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被告公司現金股利分派除息基 準日案、被告公司105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之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5,997 ,157元(計算式:9,519,298股×每股0.63元=5,997,1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章啟明及其父章民強、其兄章 啟光於89年8月起至91年6月期間,共同利用原任職被告公司 常務董事、董事長之機會,將被告為供自身營運使用而向銀 行有償借貸之款項,不法挪用供原告使用,使原告受有減免 支出借款利息之利益,造成被告受有支付借款利息共49,045 ,786元之損害(如本院卷第73至76頁計算表所示),乃以其 中自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所受利息損害4,369,26 0元之範圍內,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105年度現金 股利債權相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茲先就兩造間相關民 事訴訟之歷程論述如下:
⑴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98、99年度現金股利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19,545,580元本息,被告則據其對原告因借款利息所生損 害之債權49,045,786元,在19,545,580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於102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 甲),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 ⑵被告另以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非法挪用資金為由提起刑 事告訴,並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系爭另案附民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求為命原告給付1,717,141,275元本息;又該附民訴訟中 ,就被告所請求1,668,462,360元,業經高院以該部分事實



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被告得合法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疇,而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部 分之訴,至被告所請求48,678,915元(按:被告就此主張之 原因事實即係「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無正當商業上理由 ,挪用被告公司資金與原告,致被告受有須支付金融機構達 48,678,915元之利息損失」),亦經高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案歷審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89至197頁)。 ⑶原告嗣以被告未給付103、104年度現金股利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25,130,946元本息,被告則據其對原告因借款利息所生 損害之債權49,045,786元,在25,130,946元範圍內為抵銷抗 辯,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即 系爭前案乙)等情,亦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2至157頁)。
⒉按除別有規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原告 稱被告於兩造多件前案訴訟中,不斷以同樣事由主張抵銷, 迭為歷審法院所不採,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 而查,被告於系爭前案甲曾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抵銷抗辯,該案之確定判決理由固曾就被告主張對原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9,045,786元之全部加以論斷,然被告 因係主張僅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19,545,580元範圍內為抵 銷,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抵銷為無理由,是就逾19,545,580元 部分並未加以裁判,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至被告雖於系爭 前案乙,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9,045,786元,在 25,130,946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復經該案一、二審判決認 定抵銷抗辯無理由,然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尚未生既判力拘束兩造之效力 可言。是被告本件抵銷抗辯僅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49,045,786元中之4,369,260元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反面),均非系爭前案甲、乙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 告猶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業為系爭前 案既判力涵蓋,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 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 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 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 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 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前案甲主張章民強張啟光章啟明共同利用原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之機會,自89年8月29日 起至91年6月27日止,將被告向銀行有償借得之款項挪為原 告無償使用,且未支付利息,致被告受有支出49,045,786元 利息之損害,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業經系爭前案甲之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早於89年匯款予原告使用前,已大量 向銀行借款供被告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使用, 且因兩造間為關係企業,資金交易往來密切,有互相利用對 方資源達成企業發展之情,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章民 強、常務董事之章啟明,經獲得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授 權,將部分款項無息貸予原告使用,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使用,因無須支付利息而獲有 利益,係基於兩造間無息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2至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足認關於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使用,係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並未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利息等節,已 經系爭前案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充分 舉證及攻防辯論,系爭前案甲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被告再於本件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 主張。
⑵被告雖辯以:被告當時財務狀況艱困,詎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等人竟不法挪用被告之資金,致使原告受有免予支付 借款利息之利益,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屬「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云云,無非以卷附被告89至96年公司財務報表節本、 原告89至90年間公司內部簽呈數紙、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中所附訴外人鄭顯榮於91年11月8日 之調查筆錄、另案即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之96年12月2 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告於系爭前案甲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節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系爭前案甲之100年1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高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104年4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另案即高院99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之100年 2月22日、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 (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第80至85頁、第95至121頁)為憑 。惟查,前開證據不僅迭經被告於系爭前案甲、乙及另案附 民訴訟提出,均未能獲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徵諸系爭前 案甲係以訴外人陳清暉即原告90年、91年間之財務經理、鄭 顯榮即原告89至91年間之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等人之證述, 並參酌調閱之本院95年度矚重訴第3號、高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號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背信等刑事案件( 按:包含本件被告資金匯予原告週轉營運之事實)卷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進而為:原告自被告 所取得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原告無須 支付被告利息,且被告僅能證明原告受領款項,卻未能證明 其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與原告之借支有關等認定,洵有所 本,是系爭前案甲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自應拘束本件就同 一爭點之認定,則被告於本件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進而違反該前案甲確定判決之 爭點效,委無可採。
⒋又姑不論既判力或爭點效於本件之適用與否,觀諸被告提出 之前開佐證,不僅不足以證明所辯其當時財務狀況艱困,竟 遭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等人不法挪用資金與原告等節為 真,且縱令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有挪用被告資金之舉措 抑或背信嫌疑,此核屬渠等個人行為,要與原告此一法人格 無涉,亦難認有何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適用。更何況被告 憑以認定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有背信行為之論據,乃高 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所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等 人有罪之刑事判決,惟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1789號判決部分廢棄而發回高院審理後,就章民強、章啟 光、章啟明等人簽呈批准由被告無息出借鉅額資金與原告之 情(按:即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所援引事實)所涉背信罪嫌, 業經高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所附高院105年12月15日新 聞稿),足見被告持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挪用被告資金 無息出借與原告為由,逕認原告已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並遽以被告就該資金所負擔銀行利息之數額,作為本件抵 銷之主動債權,均乏所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997,157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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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