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09號
TPDV,105,訴,510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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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蔣絃雯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王安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方菱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睿杰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嗣於105年7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在原告 與邱睿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邱睿杰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 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12日與邱睿杰有 牽手、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於 105年3月5日、105年3月 26日與邱睿杰一同入住飯店;邱睿杰並於105年2月間親友聚 會時承認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邱睿杰多次出遊並發 生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邱睿杰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 ,且被告並不知悉邱睿杰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曾對被告及邱 睿杰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8511號案件受理(系爭偵 案);嗣原告與邱睿杰於105年7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邱睿杰同意支付原告 1,000萬元作為原告 得向邱睿杰請求因系爭偵案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並同



意撤回系爭偵案對邱睿杰及被告之告訴且不得再提告,和解 範圍應包括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邱睿杰已於105年7月11日 匯款 1,000萬元至原告帳戶。縱使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邱睿杰與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邱睿杰已支付 1,000萬 元作為賠償,該金額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 100萬元,被告 依民法第274 條應同免責任,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邱睿杰於102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05 年7月 11日兩願離婚;原告曾對被告及邱睿杰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受理,原告與邱睿杰於105年7月 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邱睿杰並依系爭協議書匯款 1,000萬 元予原告,原告並已撤回系爭偵案之告訴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78-2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抗辯與邱睿杰並未逾越一般 社交關係,且被告斯時並不知悉邱睿杰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3日、105年 3月12日與邱睿杰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並於105 年3月5日、105年3月26日與邱睿杰一同入住飯店,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 至20頁)。邱睿杰係有配偶之人,前 揭照片顯示被告與邱睿杰確有牽手、擁抱並進出飯店之行為 ,足認被告與邱睿杰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誤,復有頻繁相約獨 處等親密之舉,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婚外普通 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



告另主張邱睿杰於105年2月間親友聚會時承認與被告間發生 性行為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6月20日詢問證 人即原告之弟蔣淳鵬、表弟陳亦安、姑姑蔣篤莉關於邱睿杰 是否於105年2月間親友聚會時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蔣淳 鵬雖證稱邱睿杰有點頭默認與被告有性行為;陳亦安、蔣篤 莉卻證稱邱睿杰有坦承要和被告在一起,但不記得邱睿杰說 過和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邱睿杰則表示不曾說過和被告有發 生性關係,有系爭偵案105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可參(系爭偵 卷第52至53頁),原告就被告與邱睿杰間有發生性行為亦未 有其他舉證,是尚難僅以蔣淳鵬之證詞遽認被告與邱睿杰間 有發生性行為。被告雖抗辯於斯時並不知悉邱睿杰係有配偶 之人等語。惟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派出所表示邱睿杰跟伊說已經離婚了,但伊發現不 對勁,邱睿杰才說在處理中,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頁)。被告於105年4月2日與邱睿杰邱睿杰之母以手 機通話時亦表示伊一開始就不要進入這關係,亦有錄音譯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應知悉邱睿杰係有 配偶之人,方有前揭發覺不對勁及不要進入這關係之說詞,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 為,洵堪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與邱睿杰係102年間結婚,並育有1女(本院卷第17 8-2 頁);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全職在家照顧女兒;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醫美診所行政人員。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已與邱睿杰達成和解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邱睿杰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 1,000萬 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協議 書係由原告與邱睿杰簽署,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本院卷第40頁);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男方(即邱睿 杰)同意支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0 萬元



整(下稱本協議金額),作為本件離婚協議之所有賠償與相 關給付,詳細事項如下:⑴本協議金額包括但不限於:女方 得向男方請求因其涉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8511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所生之一切損害 賠償、女方得向男方請求上開未成年人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所 有扶養費用、女方得向男方請求之贍養費、女方得向男方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 求權。……⑶女方同意於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同時,撤回對男 方與甲○○所提出系爭案件之告訴,並不得再提告,女方並 應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一份交付與男方……」(本院卷 第39頁)。前揭條文第1 項係針對原告得向邱睿杰請求之系 爭偵案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之贍養費及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範圍為和解,內容並未包含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同條第4 項既載明係原告同意 撤回系爭偵案之告訴並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難認該項有 包含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系爭協議書既未就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被告抗辯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 年度 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邱睿杰確有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且情節重大,已詳如前述,被告與邱睿杰自屬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告 與邱睿杰間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得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慰撫金,復如前述,是被告與邱睿杰相互間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15萬元,應堪認定。原告與邱睿杰已簽署系 爭協議書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000 萬元,並已全部給付



完畢,固堪認原告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與邱睿杰以1,000 萬元 達成和解,然原告僅與邱睿杰達成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邱睿杰應分擔之15萬 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邱睿杰應分擔之部分外 ,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上開和解金額超過邱睿杰之應分擔 額15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 生影響,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4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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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