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麗婉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債 權 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公司(兆豐國際商銀轉讓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許瑞君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 司讓與)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再查,經本院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或所得,僅其自承有車牌號碼為3XY-322453之山葉YA 50S 機車乙輛而已,本院認其現值應幾近於零,並經各債權 人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 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 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 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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