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世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 理 人 謝洺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曾裕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 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3,49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度各類所得稅暨免 扣繳憑單、98年度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 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 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500元,合計720,000元,依本 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298,809 元觀之,清償比例 雖約為百分之55.44(720,000 ÷1,298,809=55.44%),然 以聲請人每月約23,498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外,其尚對未成年子女胡軒綺、胡敬岳2 人負扶養義務,再 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為15,528元尚屬合理(即本人10,528元+2 子5,00 0 元)。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7,500 元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梅芬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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