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未○○ 辛○○ 卯○○ 寅○○ 壬○○ 甲○○ 癸○○ 張玲榆即張鈴榆 午○即劉永富 丁○即蔡丁○ 庚○○ 己○○ 戊○○即張子奇 乙○○ 巳○○ 西路二三巷一八之二號 辰○○ 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未○○、辛○○、寅○○、子○○即張鈴瑜、乙○○等各新台 幣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被告卯○○、壬○○、甲○○、癸○○、午○即劉永富 、丁○及蔡丁○、庚○○、己○○、戊○○即張子奇、巳○○、辰○○、申○○ 等各新台幣八百七十元。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間參加以訴外人程重國為會首,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六人,並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期逐月開標,原告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已 開標二十五期,其中十一次由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被告更將一會 借與會首得標,其餘由其他會員得標,詎會首程重國竟自九十年十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