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55號
TPDV,105,訴,4955,201706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賀明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4,250 元,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6,74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