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1年度,48號
CHEV,91,彰小,48,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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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朝順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屘
  訴訟代理人 鄭正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二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八四八之二地 號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之廣告招牌卻占用原告二人所承租之基地,為 此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朝順一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目前法定代理人係承受他人之公司,並不知有懸掛廣告招 牌於原告二人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土地之情事,不能依原告等之請求給付。三、經查:原告甲○○並非前開國有土地承租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員李文嘉、吳淑美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原告提出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則遑論被告有無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原告甲○ ○既非承租人,即無權源主張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償金,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四、再查:原告乙○○主張其係前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固據證人李文嘉、吳淑美證 述無訛,並有上揭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堪認屬實。惟原告乙○○所承租之土地 面積僅約十.二五平方公尺,並不包括目前供公眾使用水溝部分(含雜草地及淤 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0九0000六一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乙○○所指被告之廣告 招牌,目前雖已不存在,但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比對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情 形,該廣告招牌係懸掛該國有土地東側臨排水溝之溝壁上方,衡之事理,排水溝 含溝壁係公眾使用之設施,依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0000六一九五號函文,自不在原告 乙○○承租範圍內,則原告乙○○雖為前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但其承租範圍約 僅十公尺.二五平方公尺,並不及於屬公共設施之排水溝用地,則懸掛於該處之 廣告招牌,縱使為被告公司所為,原告乙○○仍無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償 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李朝順各一萬元及一萬四千元 ,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 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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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