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1年度,40號
CHEV,91,彰小,40,200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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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高仕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劉妙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M2─151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南下 一九0公里又七二0公尺(彰化縣轄區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駕車疏未保持適度 之注意,自後追撞行駛之前,由訴外人趙銀環駕駛之原告所有PG─7075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後端受損,嗣經修復,計支出材料及工資等必 要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應認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並經本院調取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兩造警訊筆錄、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該委員會 函覆稱: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鍵案情無法查證,而未能明確鑑定兩造之肇事因素, 但核之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既應推定有過失,而原告復未能判認與有過失,則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據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之一明文規定。但汽車受損更換零件,如未能提高交易價值或增強使用效能,於 被害人並無利益可言,自無折舊予以扣除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之汽車係屬賓士廠



牌,衡其受損情形,依經驗法則,已貶損該車之交易價值,況據原告陳述,其修 復使用之材料亦屬中古物品,如再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本 件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共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遑論其材料之新舊成數及品級 ,均以不按原告汽車之出廠年份予以折舊,扣除其差價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賠償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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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仕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