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李鴻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 電話使用,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陸佰 參拾陸元正未給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電信費用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陳 宏明向原告之代理商申請租用電話,但原告並無交付電話卡予被告使用等語。二、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否認該債權存在,債權人應就其債權有 效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如否認債權人有交付電話卡供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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