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堅
被 上訴 人
原 告 洪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行「合計10,6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21,1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