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林蒼彬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福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被 告 丙○○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瑜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天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陸元,餘者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對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丙○○部分)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對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對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丙○○部分),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分別受僱於乙○○○實業有限公司、進南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擔任司機職務。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809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 和美鎮○○路行駛,由彰化市往伸港鄉方向(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四四 ○巷口之際,被告甲○○則於該時、地駕駛牌照號碼TD─809號營業用大貨 車由對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翻覆,致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壓及由第三人 許克利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牌照號碼JA─392號自用小客貨車,原告所有之汽 車因而受損。本件交通事故,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認應由被告甲○○負肇事全責,而被告丙○○及第三人許克利均無肇事因素,但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應由被告丙○○負肇事全 責,而被告甲○○及第三人許克利均無肇事因素,依上開二鑑定機關之鑑定,該 交通事故,原告方面均無過失,必因被告丙○○、甲○○二人中有一人過失所致 ,惟被告方面互為推諉,置之不理。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經會同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東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勘驗估價結果 ,所需材料及工資等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爰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全 部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依據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被告並無過失,且據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乙 案,亦認定被告丙○○並無過失,則被告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乙○○○實業 有限公司自毋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固據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惟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 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因被告丙○○、 甲○○駕車互撞受損,原告於受損之際,固已知悉,但究竟係被告二人中何人之 過失所致則尚未明確,該件交通事故既經偵查機關囑託鑑定,且就被告趙勝宏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則原告於何一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未明確前,應認時效無 從進行,始符公允。是本件交通事故既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經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報告,而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方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核之前開說明,應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當。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應認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存證信函、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丙○○被告過失傷害乙案之偵查卷及第一審及第二審刑 事審理卷(內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兩造警訊筆錄、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 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究應由被告
甲○○或被告丙○○負肇事責任,有互為歧異之見解,但稽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及第二十三頁之照片所示,原告之汽車係因受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翻覆所 壓損,則至為明確。核之前開說明,被告甲○○於使用大貨車中加損害於原告, 依法即應推定有過失。雖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載 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丙○○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但據目擊證人即原告汽車之駕駛人許克利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開車跟在被告丙○○所駕貨車後方,車禍發生很快,伊 並未看到被告丙○○之貨車越過雙黃線,且車禍發生後,伊所駕駛之車輛即遭被 告甲○○所駕之大貨車壓住等語。再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六張所示,肇事之二部大貨車均翻覆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往伸港鄉)即被告丙○○行車動線之車道內,至於被告甲○○來車方向之 車道內,既未出現任何明顯刮地痕,亦無車輛碰撞後之碎裂殘跡分布其間,自難 據而推論被告丙○○駕車確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事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責任,應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復有本 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二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徒以 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一張照片中顯示有輪胎痕係由被告甲○○所處之車道作弧 狀推往路邊,因而研判該輪胎痕係因被告丙○○駕車越線侵入對向車道所遺留, 乃認定被告丙○○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自難採憑。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跨越分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所致,被告 丙○○及訴外人許克利並無過失,應堪認定。查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 告甲○○之僱用人,已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在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 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據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明文規定。但汽車受損更 換零件,如未能提高交易價值或增強使用效能,於被害人並無利益可言,自無折 舊予以扣除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之汽車係屬豐車廠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衡其受損 情形,依經驗法則,已貶損該車之交易價值,如再就修復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 ,反失事理之平。故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遑論其材料之新舊成數及品級, 均以不按原告汽車之出廠年份予以折舊,扣除其差價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賠償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全部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乙○○○實業有限公司、 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查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可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辯被告丙○○無 過失乙節,自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既受敗訴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丙○○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部分確定為新台 幣伍佰伍拾陸元,餘者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