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營業處,雖無分公司名義,但如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 獨立之會計制度,依目前實務見解,即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雖非屬分 公司,但核之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給之營業登記證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 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業處應有當事人能力無訛,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同年五月九日 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因被告等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