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1年度,6號
CHEV,91,彰勞簡,6,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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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營業處,雖無分公司名義,但如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 獨立之會計制度,依目前實務見解,即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雖非屬分 公司,但核之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給之營業登記證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 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業處應有當事人能力無訛,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同年五月九日 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因被告等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手續,遲至原告發生車禍後,始於五月十二日為原告投保,經勞工保險局核定 定以五月十三日為保險生效日,致原告損失受傷所應請領之傷病給付及受傷療養 期間未領之薪資共新台幣三十萬。爰訴請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抗辯:原告係與訴外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被告乙○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並非契約當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投 保事宜係由總公司辦理,並非總公司授權被告處理之業務,故原告起訴請求之對 象有誤等語。
三、次按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一定債務或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均應以契約之當事人為請求對象。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係與「 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且員工投保事宜係由總公司辦理,並非總公 司授權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處理之業務等語,已據提出台北市 政府核發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告與乙○○○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影本為憑。經稽之上開契約書所載,原告確係與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該契約,而契約書亦載明由乙○○○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 勞保、健保,堪認被告等之抗辯可採。核上前開說明,被告乙○○○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營業處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 業處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賠償因不履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於法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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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