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05號
TPDV,105,訴,4605,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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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游惠雯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盧秉直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盧慶銘
      盧守莠
      盧宛孟
      施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分割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盧東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06 年3月3日追加訴請分割盧東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盧東和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盧慶銘盧守莠盧宛孟施甚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棋麟持有被告盧秉直所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196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盧秉直提起抗告後經 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游棋麟於 105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游棋麟 為投資賽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賽得公司)曾交付新臺幣( 下同) 300萬元之投資款予盧秉直,系爭本票係盧秉直為返 還投資款而開立並交付予游棋麟盧秉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已承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並拋棄時效 利益,故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系爭本票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盧秉直返還 300萬元。被告公同共有盧東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盧秉直積欠原告債 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盧秉直請求與被告分割繼承自盧東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盧東和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盧秉直以:原告雖執有盧秉直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惟系 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9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91年12 月30日,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盧秉直於系爭偵案並未為債務 承認亦無拋棄時效利益,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 對盧秉直已無債權存在,亦無代位權可行使。盧秉直開立系 爭本票係受游棋麟之脅迫,作為游棋麟投資賽得公司之擔保 ,而非為返還投資款予游棋麟游棋麟已取得賽得公司之股 份,縱游棋麟欲取回投資款,亦應由賽得公司返還,與盧秉 直無涉。盧秉直並未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欲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舉證被盧 秉直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盧慶銘盧守莠盧宛孟施甚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游棋麟持有盧秉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196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盧秉直提出抗告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游棋 麟於105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為游棋麟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為盧東和之遺產,被告均為盧東和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由被告公同共 有等情,有游棋麟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7月5日新北院霞家俊105 年度繼字第1680號函、系爭本票影 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669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字 第8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盧東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 16至20頁、第29至33頁、第88至89頁、第115 頁),均堪信 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 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 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89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及91年12 月30日,則游棋麟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3年時效應分別至 92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及94年12月30日屆滿;游棋麟 104 年12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時效完 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係繼承游棋麟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盧秉直於系爭偵案 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盧秉直於 系爭偵案中稱:伊係以賽得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游棋麟小舅 子林先生去找游棋麟投資,游棋麟覺得公司這樣做他沒保障 ,當時游棋麟有說要退股,因為還有其他朋友在場,游棋麟 說不然就開本票,伊就開 3張本票為他擔保,伊離開賽得公 司有跟前妻(即賽得公司會計陳姿蓉)說這件事情他們自己 要處理,有系爭偵案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54頁),是盧秉直於系 爭偵案中僅說明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形,並無承認就系爭本票 有給付義務,難認盧秉直有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 情形。盧秉直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亦 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 3年之消滅時效,盧秉直得拒絕給付。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定有明文。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 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



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 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 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盧秉直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返還投資款 300萬元予游棋麟盧秉直因系爭本票時效 消滅而有 300萬元之利益等語。盧秉直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提 供游棋麟作為投資之擔保,盧秉直並未因系爭本票之時效消 滅而受有利益等語。經查,游棋麟於系爭偵案中稱伊打電話 給盧秉直盧秉直說錢拿去後投資都沒有進行,要開公司、 印股票都還沒做,所以錢要還給伊,並開立 3張本票予伊, 伊有把原告之身分證交給盧秉直,伊要用原告之名字當股東 ,有系爭偵案10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 1至152頁)。惟盧秉直游棋麟之指示已於87年11月 3日將 原告登記為賽得公司股東,並持有該公司40萬股,有系爭偵 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盧秉直應係履 行與游棋麟間之投資協議而將原告登記為賽得公司股東,與 游棋麟稱投資都沒有進行並不相符,是以尚難僅以游棋麟前 揭陳述認系爭本票係盧秉直為返還投資款予游棋麟而開立。 又盧秉直既已依游棋麟之指示將原告登記為賽得公司股東, 並持有賽得公司股份40萬股,難認盧秉直游棋麟所交付之 300 萬元投資款受有利益;復參酌游棋麟亦稱係盧秉直說沒 有支票,不然伊會叫盧秉直開公司支票(本院卷第155 頁) ,亦堪認因游棋麟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者係賽得公司,而非 盧秉直。原告就盧秉直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乙節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對盧秉直有利益償還請求權 存在。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 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盧秉直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對盧秉直 並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均已詳如前述,原告與盧秉直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逵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盧秉直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行使盧秉直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盧秉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 定,代位盧秉直請求與被告分割繼承自盧東和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盧東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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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項目 │權利範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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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地│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建物:1/1 │ │
│ │ │段2312建號建物(│土地:1/4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2 │ │ │
│ │ │樓)、同段879地 │ │ │
│ │ │號土地 │ │ │
├──┼──┼────────┼─────┼────┤
│2 │土地│彰化縣埔鹽鄉永興│1/1 │ │
│ │ │段1044-1地號土地│ │ │
├──┼──┼────────┼─────┼────┤
│3 │存款│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4萬1,203│
│ │ │ │ │元 │
├──┼──┼────────┼─────┼────┤
│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1萬8,113│
│ │ │ │ │元 │
├──┼──┼────────┼─────┼────┤
│5 │股票│東元電子股份有限│ │203股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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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 │155股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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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盧秉直 │1/5 │
├──┼─────┼──────┤
│2 │盧慶銘 │1/5 │
├──┼─────┼──────┤
│3 │盧守莠 │1/5 │
├──┼─────┼──────┤
│4 │盧宛孟 │1/5 │
├──┼─────┼──────┤
│5 │施甚 │1/5 │
└──┴─────┴──────┘
附表三: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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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12月17日│50萬元 │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0日│TH45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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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12月17日│125萬元 │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TH459302│
├──┼──────┼──────┼──────┼──────┼────┤
│3 │88年12月17日│125萬元 │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TH45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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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