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游惠雯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盧秉直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盧慶銘
盧守莠
盧宛孟
施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共有物,被告盧秉直應繼分應為5分之1 。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782號裁定核定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萬6,956 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面
積為628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
,是其價額核定為182 萬1,200元(2,900元×628平方公尺=182
萬1,200元);如附表編號5、6之股票價額核定為2,030元、1,55
0元(203股×10元=2,030元、155股×10元=1550元)。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總價額為1,011萬1,052元(822萬6,956元+18
2萬1,200元+4萬,1203元+1萬8,113元+2,030元+1,550元=1,
011萬1,052元),再按被告盧秉直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2,210元(1,011萬1,052元÷5=202萬
2,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3,76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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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項目 │權利範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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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地│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建物:1/1 │ │
│ │ │段2312建號建物(│土地:1/4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2 │ │ │
│ │ │樓)、同段879地 │ │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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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埔鹽鄉永興│1/1 │ │
│ │ │段1044-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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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4萬1,203│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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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1萬8,113│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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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股票│東元電子股份有限│ │203股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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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 │155股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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