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05號
TPDV,105,訴,460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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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游惠雯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盧秉直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盧慶銘
      盧守莠
      盧宛孟
      施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共有物,被告盧秉直應繼分應為5分之1 。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782號裁定核定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萬6,956 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面
積為628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
,是其價額核定為182 萬1,200元(2,900元×628平方公尺=182
萬1,200元);如附表編號5、6之股票價額核定為2,030元、1,55
0元(203股×10元=2,030元、155股×10元=1550元)。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總價額為1,011萬1,052元(822萬6,956元+18
2萬1,200元+4萬,1203元+1萬8,113元+2,030元+1,550元=1,
011萬1,052元),再按被告盧秉直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2,210元(1,011萬1,052元÷5=202萬
2,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3,76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
│編號│種類│項目      │權利範圍 │數量  │
├──┼──┼────────┼─────┼────┤
│1  │房地│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建物:1/1 │    │
│  │  │段2312建號建物(│土地:1/4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2 │     │    │
│  │  │樓)、同段879地 │     │    │
│  │  │號土地     │     │    │
├──┼──┼────────┼─────┼────┤
│2  │土地│彰化縣埔鹽鄉永興│1/1    │    │
│  │  │段1044-1地號土地│     │    │
├──┼──┼────────┼─────┼────┤
│3  │存款│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4萬1,203│
│  │  │        │     │元   │
├──┼──┼────────┼─────┼────┤
│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1萬8,113│
│  │  │        │     │元   │
├──┼──┼────────┼─────┼────┤
│5  │股票│東元電子股份有限│     │203股  │
│  │  │公司      │     │    │
├──┼──┼────────┼─────┼────┤
│6  │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     │155股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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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