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75號
TPDV,105,訴,437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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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5號
原   告 李有鵬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賴飛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頁),嗣依同一法律關 係,擴張請求數額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80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後續在 未變動請求賠償總額及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於後述請求賠償 項目間就請求金額之流用(見本院卷第146頁),核為事實上 陳述之補充,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8時1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 安民街往安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365巷口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自安民街2段229巷左轉駛入安民街,被告因而 煞車不及,致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有脛骨平台骨折、左 小腿皮膚缺損、左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500元、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7月27日之雇人看護費用44萬1100元 、105年1月5日、7月28日起至8月5日親屬看護費用2萬元、105



年8月6日到職之外籍看護申請、薪資及健保費用63萬9440元、 輪椅費用73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2350元及慰撫金80萬元,合計196萬4806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萬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並提出書狀陳 稱: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原告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無 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系爭車禍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路 邊併排停車之一台車輛也有肇事責任,伊之過失責任沒有這麼 高,況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又原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 通費用1萬500元、輪椅費用73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350元均無意見。但原告應只有在住院期 間才須看護,且由家人看護即可,無須另外支出費用。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機車,與駕駛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6、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3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次查,系爭 車禍發生之安民街365巷口乃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上開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7頁),依上規定,被告行經 該處本即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 告於偵查中先陳稱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欲超越路旁一台車 輛直行,始與原告機車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又稱 伊行駛中時速是50公里,有減速,但原告從巷口騎原告機車出 來,發生時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 ,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便有減速,然未能減速至可隨 時停車,而致系爭車禍發生。系爭鑑定亦認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系爭汽車時應注意之義 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經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併排停靠路邊之車輛亦有過失,則伊之過失程度不高等語。 惟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即令除被告外,另有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人,惟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司 法院66年6月1日院台三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而連帶 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原告即得得向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數賠償之請求,而非僅得就各行為 人應分擔之過失責任範圍內求償,併予指明。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解於其就系爭車禍應負之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500元、輪椅費用732 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35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計程 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3、55、167頁),自為可 採。茲就原告請求中被告爭執之看護費用、慰撫金之損害,及 須核算必要修復費用數額之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審究如 下:
㈠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後續須枴杖助行,於手術後 3個月期間乃急性期間,此段期間即便以枴杖助行,生活仍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後續到醫院診療,亦需有人陪同,有台 北慈濟醫院106年1月3日、2月2日函先後檢送之病情說明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40至141頁)。而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之104年12月14日入院,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 隨內鋼針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行清創併負壓系統覆蓋手術、 同年月24日及28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隨內鋼針固定手術、105 年1月4日行裂層植皮手術,直至105年1月14日始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原告於住院期 間皆有看護需求、到醫院須人陪同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綜上,原告請求於104年12月14日 入院接受手術,至105年1月14日出院後三個月即105年4月14日 止生活無法自理,而須支出看護費用,於105年4月14日之後原 告所陳且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互核相符之就診日期 即同年月30日、5月10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及23日、9 月27日共7日(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因須專人陪同而須支出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4月14 日間因雇人看護,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4日之21日間每 日支出2100元,共4萬4100元;105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8 日間每日支出2200元,共1萬7600元;105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 14日之92日間,每日支出2000元,共18萬4000元(計算式:92 ×2000=184000),有看護費用單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 至59頁),自屬有稽。又按,親屬看護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以,原告所陳於105年1月5日由親屬看護,及上開後續 看診之上開7日,自得依上開聘請看護之每日平均費用2100元 (計算式:【2100+2200+2000】÷3=2100)計算,共1萬 6800元(計算式:2100×8=16800)。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當於26萬2500元(計算式:44100+17600+184000+ 16800=262500)範圍內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原告目前僅能短 暫站立,須倚靠拐杖、輪椅,需有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及攙扶 、協助其行動,故於上開出院之3個月後仍持續有看護需求, 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生於 24年1月2日,於105年1月19日開立證明書時,所評估之原告健 康及健康功能狀況為有第2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左腳 踝骨折術後不良於行、冠心症、便秘;醫師囑言為原告乃81歲 男性有諸多慢性疾病,左下肢骨折術後不良於行,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需人從旁協助照顧,而評估原告年齡滿80歲以上,有 嚴重依賴照顧需要,足見上開評估認原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而有照顧需求之評估結果,除考量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不良於行 外,尚涵蓋原告之年齡及諸多慢性病症在內。原告另主張其於 105年12月27日因系爭傷害所生傷口再行清創,可認原告迄今 均未復原,難保後續不會再有併發症,自有持續看護需求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台北慈濟



醫院囑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因醫生要刮除壞死 細胞,原告恐懼,認為醫生要挖肉,寧願忍受疼痛而不願持續 至該院治療、復健等語,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151頁),則原告上開於105年12月27日再接受清創手術,難謂 與原告未遵上開醫囑持續就診照護傷口無涉,另參酌原告因治 療系爭傷害就診之台北慈濟醫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係於手術 後3個月急性期間內始生活無法自理之意見,則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於出院之3個月即105年4月14日後迄今,均有專人每 日照護之看護需求一節,自不可採。
㈡機車修理費用
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 請求。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 而當修復受損物,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以扣除按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查原告主張 因原告機車在系爭車禍中損壞而受有支出7900元修復費用,被 告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惟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如有以新品更換損壞之原告機車材 料,仍應扣除折舊以核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次查,原告機車於 99年4月出廠,因更換材料所須之修復費用為7900元,有行車 執照、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依行政院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機車於99年4月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12 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90元(計算式:7900×1/10 =790)。
㈢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高齡80歲、名下無財產、因系爭傷害經歷多 次手術;被告大學肄業,系爭車禍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 餘元,104年財產收入10萬9832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外放證物) 等在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腿部骨折且皮 膚缺損所受影響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通費用1 萬500元、輪椅費用73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790元、增加生 活需要費用2350元、看護費用26萬25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 51萬9656元(計算式:36196+10500+7320+790+2350+262 500+200000=519656)為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駕駛原告機車自安民街2 段229巷左轉駛入安民街,在安民街365巷口前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該處乃無號誌交叉路口,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轉彎之 原告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自已違反上開駕駛時應盡之注意義 務,系爭鑑定亦為同一認定,並認原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5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5萬9828元(計算式 :519656×50%=25982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9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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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