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5號
原 告 李有鵬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賴飛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頁),嗣依同一法律關 係,擴張請求數額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80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後續在 未變動請求賠償總額及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於後述請求賠償 項目間就請求金額之流用(見本院卷第146頁),核為事實上 陳述之補充,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8時1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 安民街往安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365巷口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自安民街2段229巷左轉駛入安民街,被告因而 煞車不及,致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有脛骨平台骨折、左 小腿皮膚缺損、左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500元、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7月27日之雇人看護費用44萬1100元 、105年1月5日、7月28日起至8月5日親屬看護費用2萬元、105
年8月6日到職之外籍看護申請、薪資及健保費用63萬9440元、 輪椅費用73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2350元及慰撫金80萬元,合計196萬4806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萬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並提出書狀陳 稱: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原告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無 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系爭車禍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路 邊併排停車之一台車輛也有肇事責任,伊之過失責任沒有這麼 高,況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又原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 通費用1萬500元、輪椅費用73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350元均無意見。但原告應只有在住院期 間才須看護,且由家人看護即可,無須另外支出費用。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機車,與駕駛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6、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3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次查,系爭 車禍發生之安民街365巷口乃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上開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7頁),依上規定,被告行經 該處本即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 告於偵查中先陳稱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欲超越路旁一台車 輛直行,始與原告機車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又稱 伊行駛中時速是50公里,有減速,但原告從巷口騎原告機車出 來,發生時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 ,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便有減速,然未能減速至可隨 時停車,而致系爭車禍發生。系爭鑑定亦認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系爭汽車時應注意之義 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經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併排停靠路邊之車輛亦有過失,則伊之過失程度不高等語。 惟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即令除被告外,另有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人,惟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司 法院66年6月1日院台三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而連帶 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原告即得得向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數賠償之請求,而非僅得就各行為 人應分擔之過失責任範圍內求償,併予指明。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解於其就系爭車禍應負之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500元、輪椅費用732 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35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計程 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3、55、167頁),自為可 採。茲就原告請求中被告爭執之看護費用、慰撫金之損害,及 須核算必要修復費用數額之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審究如 下:
㈠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後續須枴杖助行,於手術後 3個月期間乃急性期間,此段期間即便以枴杖助行,生活仍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後續到醫院診療,亦需有人陪同,有台 北慈濟醫院106年1月3日、2月2日函先後檢送之病情說明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40至141頁)。而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之104年12月14日入院,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 隨內鋼針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行清創併負壓系統覆蓋手術、 同年月24日及28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隨內鋼針固定手術、105 年1月4日行裂層植皮手術,直至105年1月14日始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原告於住院期 間皆有看護需求、到醫院須人陪同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綜上,原告請求於104年12月14日 入院接受手術,至105年1月14日出院後三個月即105年4月14日 止生活無法自理,而須支出看護費用,於105年4月14日之後原 告所陳且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互核相符之就診日期 即同年月30日、5月10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及23日、9 月27日共7日(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因須專人陪同而須支出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4月14 日間因雇人看護,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4日之21日間每 日支出2100元,共4萬4100元;105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8 日間每日支出2200元,共1萬7600元;105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 14日之92日間,每日支出2000元,共18萬4000元(計算式:92 ×2000=184000),有看護費用單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 至59頁),自屬有稽。又按,親屬看護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以,原告所陳於105年1月5日由親屬看護,及上開後續 看診之上開7日,自得依上開聘請看護之每日平均費用2100元 (計算式:【2100+2200+2000】÷3=2100)計算,共1萬 6800元(計算式:2100×8=16800)。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當於26萬2500元(計算式:44100+17600+184000+ 16800=262500)範圍內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原告目前僅能短 暫站立,須倚靠拐杖、輪椅,需有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及攙扶 、協助其行動,故於上開出院之3個月後仍持續有看護需求, 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生於 24年1月2日,於105年1月19日開立證明書時,所評估之原告健 康及健康功能狀況為有第2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左腳 踝骨折術後不良於行、冠心症、便秘;醫師囑言為原告乃81歲 男性有諸多慢性疾病,左下肢骨折術後不良於行,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需人從旁協助照顧,而評估原告年齡滿80歲以上,有 嚴重依賴照顧需要,足見上開評估認原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而有照顧需求之評估結果,除考量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不良於行 外,尚涵蓋原告之年齡及諸多慢性病症在內。原告另主張其於 105年12月27日因系爭傷害所生傷口再行清創,可認原告迄今 均未復原,難保後續不會再有併發症,自有持續看護需求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台北慈濟
醫院囑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因醫生要刮除壞死 細胞,原告恐懼,認為醫生要挖肉,寧願忍受疼痛而不願持續 至該院治療、復健等語,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151頁),則原告上開於105年12月27日再接受清創手術,難謂 與原告未遵上開醫囑持續就診照護傷口無涉,另參酌原告因治 療系爭傷害就診之台北慈濟醫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係於手術 後3個月急性期間內始生活無法自理之意見,則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於出院之3個月即105年4月14日後迄今,均有專人每 日照護之看護需求一節,自不可採。
㈡機車修理費用
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 請求。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 而當修復受損物,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以扣除按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查原告主張 因原告機車在系爭車禍中損壞而受有支出7900元修復費用,被 告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惟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如有以新品更換損壞之原告機車材 料,仍應扣除折舊以核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次查,原告機車於 99年4月出廠,因更換材料所須之修復費用為7900元,有行車 執照、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依行政院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機車於99年4月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12 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90元(計算式:7900×1/10 =790)。
㈢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高齡80歲、名下無財產、因系爭傷害經歷多 次手術;被告大學肄業,系爭車禍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 餘元,104年財產收入10萬9832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外放證物) 等在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腿部骨折且皮 膚缺損所受影響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6196元、就診交通費用1 萬500元、輪椅費用73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790元、增加生 活需要費用2350元、看護費用26萬25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 51萬9656元(計算式:36196+10500+7320+790+2350+262 500+200000=519656)為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駕駛原告機車自安民街2 段229巷左轉駛入安民街,在安民街365巷口前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該處乃無號誌交叉路口,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轉彎之 原告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自已違反上開駕駛時應盡之注意義 務,系爭鑑定亦為同一認定,並認原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5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5萬9828元(計算式 :519656×50%=25982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9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