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5號
KSDV,98,勞訴,15,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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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子○○
            4號5
      丑○○
      甲○○
      丙○○
      乙○○
      戊○○
      己○○
      癸○○
      寅○○
      壬○○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辛○○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 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意旨 ,應係指因定期給付所生之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式審理,條 文中所指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僅係列示規 定,必以訴訟性質為定期給付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惟本件請 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項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又勞工如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請求一次給付全部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性質上並非因定 期給付涉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審理;又本件標訴訟標的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381,478 元,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餘地,故被告於程序事項上抗辯原告請求者屬退職金,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云云,未衡酌本件非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及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或本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 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又被告係屬同 一,且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 號之1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53條規定,本院 自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就丙○○癸○○壬○○、卯○ ○部分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云云,應屬無據,亦併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退休 或申請優惠資遣之離職日各如附表一「到職日」及「退休日 或離職日」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一之「退休日或離職日」 辦理退休及優惠資遣,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渠等工作年資而計 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按僅原告子○○甲○○乙○○係辦理優惠資遣比照退休離職,其餘原告 均辦理退休)。而因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 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 點費,其金額為固定,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原告於受僱 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 相同,而被告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 相同,僅輪值中、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 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又被 告於原告退休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退休 金時,未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原告所給付之退休金及比照退休金計算之優惠資遣費 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 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退 休金之差額或比照退休金之差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乃係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中、夜班之勤 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故最初係免費提供便當,民國65年 起改發夜勤津貼,73年更名為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係被 告給付原告購買宵夜點心之代金,非為事後配合勞基法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之公布施行而巧立名目,亦無規避工資給付之 動機與企圖。且系爭夜點費即係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規定非屬工資之夜點費,係屬雇主 勉勵、恩惠、任意給付之性質。蓋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原來可 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被告另外所為之給 付,每一勞工不論職務高低、薪資多寡,所領取系爭夜點費 之計費標準均相同,且須係勞工輪值中、夜班勤務時方可領 取,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是系爭夜點費 應係被告基於雇主之地位所為之恩給,為被告福利措施之一 ,自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與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 性」關係,且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故系爭夜點 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差額。再原告子○○甲○○乙○○等3 人係自請離 職,並與伊合意以給付一定金額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再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差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退休日或離職日、任 職期間,被告均不爭執。
㈡除原告子○○甲○○乙○○等3 人外,其餘原告8 人如 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則對其等得請求之退 休金差額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均不爭 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子○○甲○○乙○○是否自請離職而非退休,不得 為本件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之認定: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前之工資之意



義亦同。
⒉查被告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 係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為早班,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為中班 ,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為夜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 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班、中班、夜班之3 班制為輪值, 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 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54 頁)。則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 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 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且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 所給與,其金額又係固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不因勞工之 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 中班、夜班者所得領取,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被告固 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 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 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及中、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 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非經常性之給與, 而是被告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已 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系爭夜點費即係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原告多年來依所得明 細單收受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兩 造已有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 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 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 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 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 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 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 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 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 ,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



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以及原告多年來之所得 明細單將系爭夜點費與上開施行細則之夜點費使用同一名稱 ,即強指兩造已有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之意思合致, 並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 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 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 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 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抗辯其早有免 費提供夜點供夜班員工食用之歷史沿革,並提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 號函文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 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擱勞 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而與中鋼公 司、中油公司不同,故抗辯已明顯將雇主所發給勞工「購買 點心之費用」予以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本件系爭夜點費確 屬具有恩惠性質用以購買點心食用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 頁至285 頁)。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 ,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勞委會上開函文單純所稱之 「購買點心之費用」顯不相同,被告以該勞委會函文認定系 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顯屬無據。另勞委會前曾函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就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節訪查 及研議,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研議後亦認被告公司發放之 夜點費係工資範疇,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 會議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繼 以就系爭夜點費之爭議回歸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以個案 性質認定,應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 已如上述,故被告強以系爭夜點費應排除於工資之外置辯, 自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最初乃源於被告免費提供便當予 夜班員工食用,繼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 勞基法之實施,遂更名為夜點費,故依其源由之始末以觀, 當屬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云云。惟查,原告 均否認有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於輪值中、夜班時曾吃過 被告所提供之點心、便當,亦否認領取夜間點心費或宵夜代 金,並否認夜點費之前身即夜勤津貼即係所謂夜間點心費或 宵夜代金之傳聞,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領取現金,自係 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核與本院依其



性質之認定相符,被告就其抗辯亦無法舉證以實所說,則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再抗辯公司已從寬將非屬工資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 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已將原告薪資之大部分納入工資計 算退休金,如再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則原告之平均工資即係 其100%之所得;且原告之平日薪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 均屬優渥高額,如認系爭夜點費亦屬工資,有違誠實信用及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性質 ,已如上述,至被告所發給勞工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項 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如納入工資計算是否即得排 除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均與本件系爭夜點費 為工資之認定無涉。縱使原告之平日薪資優渥,亦係兩造勞 資間基於勞動契約雙方合意所得之工資報酬;而退休金及勞 保給付係基於法律規定勞工可享有之權利,其金額若干,均 不應影響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之認定。況系爭夜點費所 占薪資比例之大小,亦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無關,倘依其性 質應屬工資範圍,即應予列入,不能以其所占薪資比例多寡 ,作為應否列入工資計算之衡量標準。從而,被告辯稱:將 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 義原則云云,自無足取。另被告雖辯稱如令原告於退休後得 再加以爭執將夜點費列入工資,將致企業經營成本無預期增 加,並對廣大股東顯不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既 屬工資,已如前述,且被告縱有爭議,而此爭議已約有十年 以上,被告之廣大股東並非無從知悉,被告亦非不能將之列 為經營成本,以利日後發生時,認列此部分成本費用,自不 得因被告不欲將此部分列為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即認員工事 後就此退休金差額請求給付,即屬被告無預期增加經營成本 及對被告公司股東不公平,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⒍末就被告雖援引其他民事判決以辯其發給勞工之夜點費非屬 工資,據此為本件抗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96 頁)。惟查,在不同雇主所給付相同名目的夜點費,在判決 實務難免有所出入,本不得逕予比附援引;而在相同雇主間 ,仍應依夜點費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額及是否為工作之對價 等標準綜合判斷,亦即應依個案實質認定夜點費之性質是否 係屬工資,始屬適法。而由被告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之原告 並非本件之原告,對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又各該 判決之實質內容未必均與本件相似,本院認應於個案中本於 法律上之確信具體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始屬妥適,而 本院已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援引 其他法院之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自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
㈡就爭點㈡之認定:
原告主張原告子○○甲○○乙○○等3 人係因被告要將 仁武二廠生產業務緊縮,因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乃比照所 謂公司「60專案」辦理優惠資遣,即以員工工作年資加上年 齡滿60者,辦理資遣離職時比照退休金標準計算優惠資遣費 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公司有所謂之「60專案」,並抗辯子○ ○、甲○○乙○○等人係自請離職,並非退休,亦不符退 休及資遣要件,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差額 等語,並提出子○○甲○○乙○○之意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33 頁)。查原告主張子○○甲○○乙○○係符 合被告公司之「60專案」,並未提出「60專案」之相關證據 ,尚不得遽認原告子○○等人主張有「60專案」之制度為真 。然子○○等人主張係因被告要將仁武二廠生產業務緊縮, 因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子○○等人乃要求被告比照退休金 方式專案辦理優惠資遣而離職一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 子○○甲○○乙○○等三人確係比照退休標準辦理資遣 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復依被告提出子○○甲○○乙○○等人之意願書及被告公司人事組公告觀之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1頁、43頁),足見子○○甲○○乙○○等人係以公告「資遣」之方式離職,並非係單純之 自請離職,意即係為配合被告公司仁武二廠之精簡人員政策 而申請被告同意以優惠資遣比照退休方式來離職,故被告抗 辯係一般之自請離職,尚難謂與事實全然相符。又子○○甲○○乙○○等人既係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優惠資遣即比照 退休方式終止勞僱關係,則子○○等三人就被告未將系爭夜 點費一併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乃要求被告比照退休計算資 遣離職金方式,就夜點費未計入工資部分依法請求退休金差 額,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子○○甲○○乙○○已依契 約向被告支領給付,其等所有之舊有權利已然拋棄,不復存 在,何能就之前之勞動契約再行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惟查,退休金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 ,全係被告單方面決定,退休或優惠資遣之離職員工並無商 議之餘地,僅能接受被告之計算退休金方式,惟退休金之內 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 退休或辦理優惠資遣員工並非即在離職即願就有爭議之系爭 夜點費部分讓步並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而被告之給付究屬工 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 ,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系爭夜點 費既係屬工資性質,而被告復未與退休或優惠資遣之離職員



工商議即要求退休員工接受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然倘當事 人間就未計入工資之系爭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未達成合意拋 棄之意,則被告自不得因自行計算退休金之方式有誤,而強 行要求員工事後不得請求渠等離職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 資之退休金差額,故子○○等人依法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 ,應屬有據。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2 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 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 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給付原 告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業如前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範圍。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或離職日 時間退休,當時被告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如本院認原 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以及原告就本件請求退休金之 差額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基數、退休金差額係如附 表所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原告主張渠 等所領退休金或比照退休金之金額分別短少如附表一之應補 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自附表一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 ,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以被告未 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渠等之退休金及比照退休 金之優惠資遣費為由,本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因原告有多數且合併判決,又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逾50萬元,故本件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或│勞基法施│退休金│夜點費 │應補發 │應補發退│利息起算│
│ │ │離職日 │行前任職│基數 │(退休前3個月平均) │退休金 │休金差額│日 │
│ │ │ ├────┼───┼──────────┼───────┤(即起訴│ │
│ │ │ │勞基法施│退休金│夜點費 │應補發 │請求金額│ │
│ │ │ │行後任職│基數 │(退休前6個月平均) │退休金 │) │ │
├───┼────┼────┼────┼───┼──────────┼───────┼────┼────┤
子○○│73.4.18 │96.1.2 │0 │0 │(3420+2520+1620)/3= │0 │88920 │96.2.2 │
│ │ │ │ │ │2520 │ │ │ │
│ │ │ ├────┼───┼──────────┼───────┤ │ │
│ │ │ │22年8月 │38 │(3420+2520+1620+2340│38*2340=88920 │ │ │
│ │ │ │ │ │+2520+1620)/6=2340 │ │ │ │
├───┼────┼────┼────┼───┼──────────┼───────┼────┼────┤
丑○○│68.5.10 │94.2.16 │5年 │10 │(3600+3420+4500)/3= │10*3840=38400 │154650 │94.3.19 │
│ │ │ │ │ │3840 │ │ │ │
│ │ │ ├────┼───┼──────────┼───────┤ │ │
│ │ │ │20年9月 │31 │(3600+3420+4500+3060│31*3750=116250│ │ │
│ │ │ │ │ │+4500+3420)/6=3750 │ │ │ │
├───┼────┼────┼────┼───┼──────────┼───────┼────┼────┤
甲○○│76.9.10 │95.10.23│0 │0 │0 │0 │122400 │95.11.23│
│ │ │ │ │ │ │ │ │ │
│ │ │ ├────┼───┼──────────┼───────┤ │ │
│ │ │ │19年1月 │34 │3600 │34*3600=122400│ │ │




│ │ │ │ │ │ │ │ │ │
├───┼────┼────┼────┼───┼──────────┼───────┼────┼────┤
丙○○│65.6.17 │97.3.3 │8年 │16 │(1260+2100+2000)/3= │8*1786=28576 │83966 │97.4.3 │
│ │ │ │ │ │1786 │ │ │ │
│ │ │ ├────┼───┼──────────┼───────┤ │ │
│ │ │ │22年 │29 │(1260+2100+2000+2000│29*1910=55390 │ │ │
│ │ │ │ │ │+2100+2000)/6=1910 │ │ │ │
├───┼────┼────┼────┼───┼──────────┼───────┼────┼────┤
乙○○│75.6.24 │96.1.2 │0 │0 │0 │0 │130680 │96.2.2 │
│ │ │ │ │ │ │ │ │ │
│ │ │ ├────┼───┼──────────┼───────┤ │ │
│ │ │ │20年6 月│36 │(4140+3420+3240+3780│36*3630=130680│ │ │
│ │ │ │8 日 │ │+4320+2880)/6=3630 │ │ │ │
├───┼────┼────┼────┼───┼──────────┼───────┼────┼────┤
戊○○│67.5.25 │95.11.27│6年 │12 │(3960+5760+2700)/3= │12*4140=49680 │179280 │95.12.28│
│ │ │ │ │ │4140 │ │ │ │
│ │ │ ├────┼───┼──────────┼───────┤ │ │
│ │ │ │22年6月 │32 │(3960+5760+2700+3960│32*4050=129600│ │ │
│ │ │ │ │ │+3960+3690)/6=4050 │ │ │ │
├───┼────┼────┼────┼───┼──────────┼───────┼────┼────┤
己○○│67.3.13 │95.5.10 │6年 │12 │(1440+540+3780)/3= │12*1920=23040 │98640 │95.6.10 │
│ │ │ │ │ │1920 │ │ │ │
│ │ │ ├────┼───┼──────────┼───────┤ │ │
│ │ │ │22年1月 │31.5 │(1440+540+3780+2160 │31.5*2400 │ │ │
│ │ │ │ │ │+3420+3060)/6=2400 │=75600 │ │ │
├───┼────┼────┼────┼───┼──────────┼───────┼────┼────┤
癸○○│67.5.18 │97.3.3 │6年 │12 │(1620+1800+2700)/3= │12*2040=24480 │93780 │97.4.3 │
│ │ │ │ │ │2040 │ │ │ │
│ │ │ ├────┼───┼──────────┼───────┤ │ │
│ │ │ │23年9月 │33 │(1620+1800+2700+1620│33*2100=69300 │ │ │
│ │ │ │ │ │+2340+2520)/6=2100 │ │ │ │
├───┼────┼────┼────┼───┼──────────┼───────┼────┼────┤
寅○○│60.12.14│96.1.11 │12年 │24 │(3600+4680+3780)/3= │24*4020=96480 │177120 │96.2.11 │
│ │ │ │ │ │4020 │ │ │ │
│ │ │ ├────┼───┼──────────┼───────┤ │ │
│ │ │ │23年 │21 │(3600+4680+3780+2700│21*3840=80640 │ │ │
│ │ │ │ │ │+3780+4500)/6=3840 │ │ │ │
├───┼────┼────┼────┼───┼──────────┼───────┼────┼────┤
壬○○│61.6.5 │96.2.5 │12年 │24 │(1620+1260+1620)/3= │12*2040=24480 │83880 │96.3.8 │
│ │ │ │ │ │1500 │ │ │ │




│ │ │ ├────┼───┼──────────┼───────┤ │ │
│ │ │ │21年 │21 │(1620+1260+1620+540 │21*2280=47880 │ │ │
│ │ │ │ │ │+4860+3780)/6=2280 │ │ │ │
├───┼────┼────┼────┼───┼──────────┼───────┼────┼────┤
卯○○│66.8.15 │96.5.16 │6年 │12 │(3960+3218+3960)/3= │12*3712=44544 │168162 │96.6.16 │
│ │ │ │ │ │3712 │ │ │ │
│ │ │ ├────┼───┼──────────┼───────┤ │ │
│ │ │ │23年9月 │33 │(3960+3218+3960+3420│33*3746=123618│ │ │
│ │ │ │ │ │+3960+3960)/6=3746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 │ │
├──┼──────┼───────────┼─────┼────────────┤
│ 一 │原告子○○ │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被告 │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 │
├──┼──────┼───────────┼─────┼────────────┤
│ 二 │原告丑○○ │新台幣伍仟貳佰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
│ │ │ │ │拾元 │
├──┼──────┼───────────┼─────┼────────────┤
│ 三 │原告甲○○ │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
│ │ │ │ │ │
├──┼──────┼───────────┼─────┼────────────┤
│ 四 │原告丙○○ │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 │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
│ │ │ │ │元 │
├──┼──────┼───────────┼─────┼────────────┤
│ 五 │原告乙○○ │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
│ │ │ │ │元 │
├──┼──────┼───────────┼─────┼────────────┤
│ 六 │原告戊○○ │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
│ │ │ │ │拾元 │
├──┼──────┼───────────┼─────┼────────────┤
│ 七 │原告己○○ │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 │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 │ │ │ │ │
├──┼──────┼───────────┼─────┼────────────┤
│ 八 │原告癸○○ │新台幣參萬壹仟參百元 │被告 │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 │ │ │ │ │
├──┼──────┼───────────┼─────┼────────────┤
│ 九 │原告寅○○ │新台幣伍萬玖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




│ │ │ │ │拾元 │
├──┼──────┼───────────┼─────┼────────────┤
│ 十 │原告壬○○ │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 │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
│ │ │ │ │ │
├──┼──────┼───────────┼─────┼────────────┤
│十一│原告卯○○ │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
│ │ │ │ │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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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