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輝雄
陳明鋒
陳明麗
陳輝全
陳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合記祭祀公業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4 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