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62號
KSDV,97,重訴,62,2009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胡廷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胡廷政
      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戊○○為伊之二哥及二嫂,丙○○ 因無收入來源,遂向伊借貸,並與伊約定,願以將來分得父 母留下之財產償還,伊遂陸續借款予被告長達數年。被告於 民國95年間領得其母生前存於新加坡之存款折合新台幣(下 同)約500 萬元,伊遂向丙○○請求還款,詎丙○○竟置之 不理;又丙○○於日前出售其名下位於高雄市之土地,得款 約9000萬元,惟仍拒絕清償借款,伊於96年2 月5 日以存證 信函限期命被告等清償借款,仍未獲置理。查被告等之借貸 明細如下:(一)丙○○向伊借貸以繳付新加坡房屋修繕費 、管理費及律師費共484,473 元。(二)丙○○向伊借貸以 繳付信用卡費、稅款、雜支共593,463 元。(三)丙○○向 伊借貸以繳付其勞保費77,350元、健保費(含丙○○之子女 即乙○○、丁○○)118,709 元;戊○○向伊借貸繳付其勞 保費42 ,973 元、健保費43,326元。(四)伊以轉帳及存款 之方式借貸丙○○1,555,635 元。(五)伊以其名義並提供 房屋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借予丙○○。 (六)丙○○向伊借貸以繳付乙○○及丁○○註冊費、學雜



費共189, 561元。(七)戊○○向伊借貸以繳付律師費用15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19,191 元 ,及自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36,299 元,及自96年3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以書面陳 述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各款項,有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372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各 筆借款,分述如下:
(一)新加坡房屋修繕費、管理費及律師費共484,473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曾先後於90年2 月26日、90年4 月11日、90年 4 月25日、90年5 月15日、90年10月5 日90年10月17日、 90年10月29日、92年5 月27日、92年7 月16日,各匯款35 ,767 元 、54,016元、38,641元、29,557元、49,150元、 30,753元、97,868元、73,786元、74,935元,合計484,47 3 元,該款項係丙○○向原告借貸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 本9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17頁),惟為被告丙○○所否 認,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 消費借貸,則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丙 ○○有收受原告匯出之款項而已。證人沈中台雖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丙○○自87年間開始向伊太太胡雯娟及原 告借錢。伊有看到丙○○向原告借款,時間亦係自87年間 開始。新加坡房屋之修繕費用係由伊處理,且係由原告請 公司會計支付。被告2 人均無工作,伊不知原告請求金額 之正確數額,這些費用均係由原告指示源舫公司支付等語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各 項目之單據,係由原告交付予伊並要求伊處理,丙○○並 未直接交付予伊等語(本院卷第225-226 頁),惟證人沈 中台就兩造間每次借款時間、借貸金額,此屬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必要之點,並未為確切之指述,且證人己○○僅



係依原告之指示,持原告所交付之單據代為處理匯款、存 款或轉帳等事宜,並未就該等單據與丙○○接洽。又參以 上開匯款單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起迄時間已超過2 年 ,且匯款金額非微,縱原告與丙○○係至親之兄弟關係, 亦無前債未清償而繼續支借之理。職是,原告就丙○○收 受新加坡房屋修繕費、管理費及律師費共484,473 元部分 ,是否即係以借貸之原因為之,既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 自尚難認定丙○○收受此部分款項即係向原告借貸之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信用卡費、稅款、雜支共593,463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曾繳付丙○○88年、89年、90年、91年、93 年地價稅各73,692元、74,020元、74,347元、74,347元、 74,347元、91年遺產稅54,379元;以源舫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為90年7 月15日之支票向旅行社繳付被告參加旅遊之費 用108,200 元;先後於91年1 月28日、91年1 月28日、91 年7 月31日、91年9 月23日、91年9 月30日、91年9 月30 日各繳付丙○○之信用卡消費款7,766 元、9,552 元、10 ,631 元 、14,651元、6,764 元、10,457元,合計593,46 3 元云云,並提出繳款書6 紙、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 表暨支票各1 紙、ATM 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共6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8-34 頁),惟為被告丙○○ 所否認,而代他人繳付稅單、旅行團費、信用卡消費款等 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是原告所提上 開憑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代丙○○繳付該等款項而 已。又依證人甲○○、己○○之上開證詞,證人沈中台就 兩造間每次借款時間、借貸金額,此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必要之點,並未為確切之指述,且證人己○○僅係依原 告之指示,持原告所交付之單據代為處理匯款、存款或轉 帳等事宜,並未就該等單據與丙○○接洽,已如前述。且 參以上開付款憑據之付款時間及金額,付款期間長達數年 ,且金額累計後非微(更遑論再累計原告主張之前開新加 坡房屋修繕費、管理費及律師費者),縱原告與丙○○係 至親之兄弟關係,亦無前債未清償而繼續支借之理。職是 ,原告代丙○○繳付稅單、旅行團費、信用卡消費款共59 3,463 元部分,是否即係以借貸之原因為之,尚未為充分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此部分代繳款項即係丙○○向原 告借貸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丙○○之勞保費77,350元、健保費(含丙○○之子女即乙 ○○、丁○○)118,709 元;戊○○之勞保費42,973元、 健保費43,326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依附於源舫公司名下所辦理之勞健保 費用,均係向原告所借貸云云,並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查被告2 人投保期間(丙○○ 88年間至95年間;戊○○自93年間至95年間)之保費而為 計算(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4 日保承行字第09810070410 號函,本院卷二第17-26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 年3 月6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86006502號函,本院卷二第 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沈中台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源舫公司係由原告出資,丙○○僅係掛名為副總 經理,並無在源舫公司工作,丙○○怕他人問及其職業, 源舫公司始印製名片予丙○○,為辦理勞健保,故每月發 放薪資2 萬元予丙○○,且可讓公司報稅,該2 萬元之薪 資係直接匯入丙○○之帳戶未再要回等語(本院卷一第22 6 頁),則依證人甲○○上開所述,丙○○雖實際未在源 舫公司任職,惟仍應其要求設置職稱與之,源舫公司並為 丙○○辦理勞健保,且每月固定給薪予丙○○未再索回, 此舉亦可節稅,以被告2 人依附於原告實際出資之源舫公 司投保勞健保之期間甚久,若被告2 人於源舫公司投保期 間之勞健保費用係向原告支借,原告得於每月匯入丙○○ 之薪資中予以扣除,竟未為之,顯與常情有悖,且源舫公 司為節稅,以丙○○為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則丙○○依 附於源舫公司名下辦理勞健保,亦符常理,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2 人向原告借貸以支付勞健保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乏確切證據而可採信。
(四)1,555,635 元款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先後貸 借66次予丙○○,合計1,555,635 元,並提出交易明細、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薪資轉讓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36-52 頁、卷二第46-98 頁),惟為被告丙 ○○所否認,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非必 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是原告所提上開憑據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丙○○有收受原告匯出之款項而已。又依證人甲○○、 己○○之上開證詞,證人沈中台就兩造間每次借款時間、 借貸金額,此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之點,並未為確 切之指述,且證人己○○僅係依原告之指示,持原告所交 付之單據代為處理匯款、存款或轉帳等事宜,並未就該等 單據與丙○○接洽,已如前述。又參以上開憑據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款起迄時間長達5 年餘,且每次匯款金額均 為萬元以上(累計後之金額甚鉅,更遑論再累計原告主張 之前開新加坡房屋修繕費、管理費及律師費者;信用卡費



、稅款、雜支費用者),縱原告與丙○○係至親之兄弟關 係,亦無前債未清償而繼續支借之理。職是,原告就丙○ ○收受之1,555,635 元部分,是否即係以借貸之原因為之 ,既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定丙○○收受此部分 款項即係向原告借貸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五)原告以其名義並提供房屋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並將其中 100 萬元交付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告與訴外人胡 延格案件審理中已自承:伊於89年2 月初某日早上,偕同 胡延格至原告住處借款,伊向原告說要借款,原告說他亦 沒錢,要借就一起借,伊等就用共有之不動產去抵押借款 ,以原告之名義借款,伊與胡延格蓋章,共借300 萬元, 每人拿100 萬元,借得之款項先放在原告的帳號,一人分 100 萬元,伊至原告住處一次拿現金返家等語(該案卷一 第43頁),是丙○○確有以其與原告及胡延格3 人共有之 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300 萬 元,其中100 萬元已由原告借貸並交付予丙○○,被告丙 ○○空言否認有向原告借貸該10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六)註冊費及學雜費共189, 561元及律師費1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丙○○向其借貸189,561 元以繳付乙○○、丁 ○○之註冊費及學雜費;戊○○向其借貸15萬元,以繳付 91年度偵字第23674 號、93年度訴字第1096號、94年度上 訴字第9 號案件之律師費用云云,並提出89年至92年之學 費繳費收據多紙及律師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一第53-61 、268 頁),惟為所否認,而代他人繳付費用之原因多端 ,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是原告所提上開憑據充其量僅 足以證明原告有代被告繳付該等款項而已。且證人己○○ 僅係依原告之指示,持原告所交付之單據代為處理,並未 就該等單據與丙○○接洽,亦如前述。且參以上開付款憑 據之付款時間及金額,付款期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微( 更遑論再累計原告主張之前開各項請求之款項者),縱兩 造係至親之兄弟及兄嫂關係,亦無前債未清償而繼續支借 之理。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 之關係,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尚未清償,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另向其借貸其他款項,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