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周純卉律師
複代理人 己○○
黃曉薇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原 依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提起本訴,嗣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 類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 段規定,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翁義博死亡而消滅 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約定登記為翁義博名義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 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甲○○、乙○○○3 人均已歸化日本籍且 放棄我國國籍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惟依原告主張契約成立時翁義博仍為 我國人且契約成立地在高雄、土地坐落亦均在高雄,應認本 院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 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並未訂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契約成立地及履行地既均在我 國,準據法適用我國法,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是本件準據法
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均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煇雄(已於民國82年10月2日 死亡),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義博(原名翁瑞乾,於89年4 月5日死亡,原告係代位翁煇雄而繼承),於62年間與訴外 人陳維民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資比例分別如附表2 所示,並借用翁義博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其中翁煇雄之出資比例為80 /1000,可見翁義博與 翁煇雄間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著重契約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得類 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翁義博死亡而消 滅;而上開借名登記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成立時,翁義博 仍為我國國民,雖於73年歸化為日本人,但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 條規定,借名或隱名合夥關係之終止,應適用行 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又系爭土地現因繼承而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隱名 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將伊在系爭土地上應 有部分80/1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爰依隱名合夥或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庚○○、甲○○、乙○○○、丁○○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1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
四、被告庚○○以:對原告所提出翁義博在日本出具之遺言書、 再確認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隱名合 夥或借名登記關存在,且本件之性質為買賣,但因違反訂約 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因契約 係於69年8月25日訂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另對原告主張適用本國法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以:對原告之請求均同意,承認翁義博與原告及 其被繼承人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如原告主張,並 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六、被告甲○○、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翁煇雄(於82年10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則均 為翁義博(原名翁瑞乾,於89年4 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系爭土地現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
⒊戊○○已就繼承翁義博部分合法拋棄繼承。有本院函文在卷 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437 號卷查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翁煇雄與翁義博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⒉翁煇雄在系爭土地可享有之權利比例為若干? ⒊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下,原告可否請求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
八、翁煇雄與翁義博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煇雄、兩造之被繼承 人翁義博與訴外人陳維民等人合資購買,並借用翁義博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翁義博在日本出具之遺言書 、再確認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丁○○亦自陳原告主 張均為真正,庚○○就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僅就 原告主張之合資比例與主體表示疑義,及主張本件之性質為 買賣因違反訂約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無效,縱 認有效,因契約係於69年8 月25日訂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先論述者為系 爭契約究為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經查: ①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為民法債編所定之典 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者, 自應由主張之一方,就構成上開隱名合夥契約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 約定由翁義博經營購買系爭土地以賺取土地增值利益之事業 ,翁煇雄等人則分擔該營虧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認系爭土地 並無所謂營業之可言,堪認翁輝雄等人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非出於對翁義博何種營業投資而為隱名合夥,是庚○○ 抗辯屬隱名合夥契約並無理由。
②再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煇雄等人與翁義博 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土地登記於翁義博名下,且未自為
管理使用,應認其等與翁義博間就系爭土地,係存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翁煇雄等人與翁義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 既約定借翁義博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約定雙方 就系爭土地依出資額比例,應認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故系爭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之契約, 庚○○以本件係買賣違反農地不得細分等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而無效之語為辯,應認並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 件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類 推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於翁義博89年4 月5 日死亡時消滅,即有理由;且迄原告起訴時亦未逾15年 之時效,被告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㈡是本件翁煇雄等人與翁義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且於翁義博死亡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且 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九、翁煇雄在系爭土地可享有之權利比例為若干? 翁煇雄等人與翁義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翁輝雄出資比例為 80/1000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再確認書上載明,且經訴外 人即當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陳維民等人之繼承人陳莊金秀 等人於另訴請兩造依合資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其等之97年重訴字第11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合資比例表 亦均載明翁煇雄之出資比例確為80/1000(參上開民事判決) ,是足認原告主張翁煇雄出資比例為80/1000 之詞,應屬真 實。
十、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下,原告可否請求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
㈠查本件原告係依基於其被繼承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合資比例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土地予原告,與原告本身基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 求分割部分遺產之訴並不相同;前者係履行契約義務,後者 則為分割遺產,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僅因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將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認屬分割遺產訴 訟需就兩造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併為主張始為適法;是原告 僅就系爭土地而為請求,尚無不可。
㈡惟「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繼承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 條、第31條、 第34第規定甚明。
㈣兩造既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除受借名登記部 分應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義博死亡時即已消滅外,翁義博 本身亦同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亦有前開97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附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確為 兼有依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及因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應依 合資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不同內部分關係存在,然既全 部依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則依上開法規說明,於 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前或請塗銷公同共有登記前,兩造除 對翁義博遺產之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外,並無得隨時自由處分 之應有部分存在。則兩造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先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始有所謂應有部分存 在,方得請求為應有部分之移轉。惟本院經數次闡明於公同 共有關係存續中如何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卷1 第220 頁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1 第240 頁97年11 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7 頁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則除分別表表另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僅表示有潛在應 有部分之概念存在 (卷2 第7 頁筆錄、第11頁準備書㈢狀) ,仍未聲明終止 (塗銷)兩 造公同共有關係 (登記); 是以 ,在兩造就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前,原告僅有應 繼分之權利,其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尚非屬得處分之應 有部分,被告等人無從將其等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80/1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
㈤原告雖主張參照民法第683 條規定認公同共有人間之移轉應 非法所不許,然上開法條係指合夥關係而言,兩造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非因合夥而來,難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 另引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8號、87年台上字第688 號 判決,均係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之法律關係而為論述,亦 與本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難做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之 依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0/100 0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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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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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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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683 號 │林 │2,370.55 │重測前莿葱脚段98之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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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686 號 │林 │3,388.46 │重測前莿葱脚段98之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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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686 之1 號│林 │17.89 │分割自同段6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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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698 號 │田 │350.80 │重測前莿葱脚段12之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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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698之1號 │田 │18.25 │分割自同段69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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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700號 │田 │2,994.27 │重測前莿葱脚段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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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700之1號 │田 │2,346.93 │分割自同段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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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700之2號 │田 │67.59 │分割自同段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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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700之3號 │田 │19.97 │分割自同段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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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區○○段700之4號 │田 │22.51 │分割自同段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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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雄市○○區○○段700之5號 │田 │3,037.78 │分割自同段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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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雄市○○區○○段700之7號 │田 │1,694.95 │分割自同段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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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雄市○○區○○段700之9號 │田 │216.72 │分割自同段700之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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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高雄市○○區○○段700 之13號│田 │2.68 │分割自同段700之號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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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雄市○○區○○段701號 │田 │1,009 │重測前莿葱脚段12之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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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出資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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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出資人│原出資比例│現出資人 │現出資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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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義博(│千分之210 │被告庚○○、甲○○ │千分之210 │
│原名翁瑞│ │、乙○○○、丁○○、翁│ │
│乾) │ │之幼(被繼承人翁義博於│ │
│ │ │89年4 月5 日死亡後,被│ │
│ │ │告繼承翁義博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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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民 │千分之275 │原告陳莊金秀、陳俊儀、│千分之275 │
│ │ │陳俊吉、謝陳盛蕙、盧陳│ │
│ │ │鳳珠、陳鳳美、陳盛英。│ │
│ │ │(被繼承人陳維民於85年│ │
│ │ │3月8日死亡,由原告陳莊│ │
│ │ │金秀、陳俊儀、陳俊吉、│ │
│ │ │謝陳盛蕙、盧陳鳳珠、陳│ │
│ │ │鳳美、陳盛英繼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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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千分之80 │戊○○ │千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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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燦雄 │千分之47 │原告許淑姿、許淑津、許│千分之47 │
│ │ │博雄、許嘉純。 │ │
│ │ │(許燦雄於89年3 月21日│ │
│ │ │死亡後,由原告許淑姿、│ │
│ │ │許淑津、許博雄、許嘉純│ │
│ │ │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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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燦騰 │千分之33 │許燦騰 │千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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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千分之40 │原告陳俊儀(受讓自翁碧│千分之40 │
│ │ │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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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吳阿李│千分之25 │原告林主惠(林吳阿李於│千分之25 │
│ │ │97 年2月19日死亡,由原│ │
│ │ │告林主惠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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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英 │千分之20 │林文英 │千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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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榮藏 │千分之15 │原告鄭謝清蓮(即謝榮藏│千分之15 │
│ │ │之受讓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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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鳳 │千分之15 │洪秀鳳 │千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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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泰傭 │千分之10 │徐泰傭 │千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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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蔡偷 │千分之5 │翁鷹芬(即翁蔡偷之繼承│千分之5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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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珍 │千分之5 │朱美珍 │千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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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興鑑 │千分之60 │劉興鑑(其中千分之57.3│千分之2.7 │
│ │ │轉讓予原告孫振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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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姚美杏│千分之20 │原告孫振輝(即孫姚美杏│合計97.3 │
│ │ │之受讓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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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莊妙香│千分之20 │原告孫振輝(即陳莊妙香│ │
│ │ │之受讓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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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鐘月秋│千分之20 │黃鐘月秋 │千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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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黃美惠│千分之20 │趙黃美惠 │千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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