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放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錯誤,應 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雖當事人在書 狀上所記載之姓名或名稱有誤,且經法院就該姓名或名稱之 當事人為裁判,仍得於查核明確後依上開條文更正。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 產管理處」為被告而起訴,然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實 際上均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參與訴訟,是雖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被告姓名錯誤,並經本院判決,致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