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57號
KSDV,97,訴,957,200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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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甲○○
      壬○○
      庚○○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即丙○○之
      己○○即丙○○之
      未○○即丙○○之
      巳○○○即丙○○
      申○○即丙○○之
      辛○○
      午○○
      酉○○
      戌○○
      乙○○
      癸○○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寅○○
兼 上一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H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戊○○、己○○、未○○、巳○○○、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B2、B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 、C1、C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卯○○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D2、G 、G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金額。
被告辛○○午○○酉○○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E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額。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F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金額。
被告庚○○應自高雄市○○區○○段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壬○○庚○○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戊○○、己○○、未○○、巳○○○、申○○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卯○○寅○○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如原告分別以附表編號一、第三項、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第八項,如原告分別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以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 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丙○○於民國98年1 月18日死亡, 其子女戊○○、己○○、未○○、巳○○○、申○○為法定 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6 至386 頁)。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核無誤(本院卷第410 頁)。是以,原告聲明由戊○○、



己○○、未○○、巳○○○、申○○就丙○○部分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甲○○庚○○、丙○○、癸○○卯○○、辛○ ○、丁○○為被告,主張渠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高雄 市○○區○○段1287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為以下訴之變更: ㈠主張被告卯○○寅○○共有附表編號5 、7 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D2、G 、G1部分,並追加 被告寅○○,請求卯○○寅○○將附圖所示D 、D1 、 D2、G 、G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寅○ ○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追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主張被告庚○○僅係附表編號2 之建物之使用人而同時占 用附圖所示A 至A1部分土地,變更請求被告庚○○自附圖 所示A 至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主張附圖所示E 、E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葉番仕 所興建,葉番仕死亡後,由被告辛○○午○○酉○○戌○○繼承,並追加被告係午○○酉○○戌○○。 原告變更主張附圖所示E 、E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 辛○○午○○酉○○戌○○繼承之公同共有建物, 則其請求拆除建物,必須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所示E 、E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其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辛○○午○○酉○○戌○○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此部分訴訟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主張被告壬○○為附表編號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 用附圖所示A 至A1部分土地,因而追加被告壬○○,請求 其拆除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變更乃據被告庚 ○○之答辯內容而來,堪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8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除庚○○以外)分 別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庚○○為附表編號2 建物之使用人。被告(除庚 ○○以外)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附表所示建物分別 座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A1、B 、B1、B2、B3、C 、C1 、C2、D 、D1、D2、E 、E1、G 、G1、F 、F1、H 、H1部分 之土地上;被告庚○○居住於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同時使 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庚○○以外)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庚○○自附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 出。再者,被告(除庚○○外)自92年1 月1 日前某日起即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除庚○○以外 )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庚○○ 外)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庚○○自附圖所示A 、A1 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另請求被告(除庚○○外)給付自92 年2 月1 至起至拆屋還地時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25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 、H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㈡ 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戊○○、己○○、未○○、巳○○○、 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B2、B3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金額。㈣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C1、C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㈤被告卯○○、寅○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D2、G 、G1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5 、編號7 所示之金額。㈥被告辛○○午○○酉○○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E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金額。㈦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F1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額。㈧被告庚○○應自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壬○ ○、午○○酉○○戌○○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祖先填海開拓所形成。直 至64年9 月15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於65年 12月3 日交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接管。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被告或其先人早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營生 。從相關戶籍及門牌裝釘資料,即可知被告或其先人早於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相關機關未經被告同意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而侵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已屬違法在先, 繼之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更無理由。被告早於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 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原告根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如何能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附表編號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甲○○。 ㈡附表編號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壬○○。 ㈢附表編號3 建物係由訴外人丙○○所出資興建,丙○○於98 年1 月18日死亡,由被告戊○○、己○○、未○○、巳○○ ○、申○○繼承。
㈣附表編號4 建物係由被告癸○○出資興建。
㈤附表編號5 、7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卯○○、寅○ ○。
㈥附表編號6 建物係訴外人葉番仕所興建,葉番仕於77年4 月 24日死亡,由被告辛○○午○○酉○○戌○○繼承。 ㈦附表編號8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乙○○。 ㈧坐落高雄市○○區○○段1287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 自93年1 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2,100元。七、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八、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除庚○○以外 )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



交還土地,另請求被告庚○○自附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倘係以「非無權佔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除庚○○ 外)分別為如附表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附表所示建物分別座落於附圖所示A 、A1、 B 、B1 、B2 、B3、C 、C1、C2、D 、D1、D2、E 、E1、 G 、G1、F 、F1、H 、H1部分之土地上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 至189 、195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為辯,依前述說明,自應舉證證明之。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 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 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 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 、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我國民法就 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 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 失其效力。經查:系爭土地乃於64年9 月15日經第一次登 記而為國有土地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 頁)。系爭土地既於64年間始依土地法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吾國法令就系 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逾 15年。依上所述,被告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亦已不得請求 塗銷此項登記,則依吾國所採之不動產物權登記要件主義 觀之,被告暨先人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仍無從視 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原告 自不得主張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亦無無效或得 撤銷之情形者。則系爭土地為國有自非被告所得否認。被 告(除庚○○外)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等建物既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後,亦未得原告同意而繼續占用 ,自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庚○○居住於附表編號2 之建 物,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則被告庚○○亦同時使用系爭 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云 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除庚○○外)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另請求被告庚○○自附圖 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庚○○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經查:
⑴附表所示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除庚○○外) 分別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均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然審酌附表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1 建物係二層樓鋼筋 水泥磚造建物、編號2 建物係一層磚造鐵皮浪板造建物 、編號3 、4 、5 、7 、8 均為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建 物、編號6 建物係一層樓水泥磚造建物,均供居住使用 ,已經本院到場會勘明確,堪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而附表所示建物係位於高雄 旗津之港區附近,附近多為碼頭、船廠及密集之住宅區 ,聯外則依過港隧道或渡船與市區聯絡,商業並不繁榮 ,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 頁)。另參考政 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考量結果,認原告就被告(除庚○○外)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自93年1 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2,100 元,有地 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告( 除庚○○外)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2年間每平方公尺、每月為8 元(2,000 ×5%÷12= 8.3 ,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1 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每平方公尺每月為9 元(2,100 ×5%÷12=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庚○○外)給 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除庚○○外 )在系爭土地各有附表所示建物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庚○○外)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庚○○應自附圖所示A 、A1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編號│門 牌 號 碼│事實上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起訴狀繕本│原告供擔保│備註 │
│ │ │分權人 │圖所示位置(面積├──────────┤送達日 │金額 │ │
│ │ │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
│ │ │ │ │ │ │被告供擔保│ │
│ │ │ │ │ │ │金額 │ │
├──┼───────┼────┼────────┼──────────┼─────┼─────┼─────────┤
│ 1 │高雄市旗津區渡│甲○○ │H (54.28 ㎡) │3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97.2 .28(│135,94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船巷82之1號 │ │H1(11.50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1├─────┤利:92年間每平方公│
│ │ │ │共65.78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頁) │407,836 元│尺每月為8 元。93年│
│ │ │ │ │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 │ │起每平方公尺每月為│
│ │ │ │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 │ 9 元。 │
│ │ │ │ │日止,按月給付604 元│ │ │92.2.1~92.12.31 共│
│ │ │ │ │。 │ │ │11月。 │
│ │ │ │ ├──────────┤ │ │93.1.1~97.1.31共49│
│ │ │ │ │34,798元及自97年2 月│ │ │月。 │
│ │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 │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平方公尺6,200元 │
│ │ │ │ │息。並自97年2 月1 日│ │ │ │
│ │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592 元。 │ │ │ │
│ │ │ │ │92.2.1~97.1.31【計算│ │ │ │
│ │ │ │ │式:65.78 ×(8 ×11│ │ │ │
│ │ │ │ │+9 ×49)=34,797.6│ │ │ │
│ │ │ │ │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7.2.1~ 交還土地之日│ │ │ │
│ │ │ │ │止【計算式:65.78 ×│ │ │ │
│ │ │ │ │9 =592.02,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2 │高雄市旗津區渡│壬○○ │A (39.26 ㎡) │2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97.11.21(│84,255元 │同上。 │




│ │船巷80之3號 │ │A1(1.46㎡)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31├─────┤ │
│ │ │ │共40.72㎡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0 頁) │被告庚○○│ │
│ │ │ │ │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 │、壬○○如│ │
│ │ │ │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各以252,46│ │
│ │ │ │ │日止,按月給付374 元│ │4 元為原告│ │
│ │ │ │ │。 │ │供擔保後,│ │
│ │ │ │ ├──────────┤ │得免為假執│ │
│ │ │ │ │21,541元及自97年11月│ │行。 │ │
│ │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息。並自97年2 月1 日│ │ │ │
│ │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366 元。 │ │ │ │
│ │ │ │ │92.2.1~97.1.31【計算│ │ │ │
│ │ │ │ │式:40.72 ×(8 ×11│ │ │ │
│ │ │ │ │+9 ×49)=21,540.8│ │ │ │
│ │ │ │ │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7.2.1~ 交還土地之日│ │ │ │
│ │ │ │ │止【計算式:40.72 ×│ │ │ │
│ │ │ │ │9 =366.48,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3 │高雄市旗津區渡│戊○○ │B (71.15 ㎡) │4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97.2 .28(│160,952元 │同上。 │
│ │船巷98之6號 │己○○ │B1(6.33㎡)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3├─────┤ │
│ │ │未○○ │B2(0.20㎡)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頁) │482,856 元│ │
│ │ │巳○○○│B3(0.20㎡) │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 │ │ │
│ │ │申○○ │共77.8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 │ │
│ │ │ │ │日止,按月給付716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199元及自97年2 月│ │ │ │
│ │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息。並自97年2 月1 日│ │ │ │
│ │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701 元。 │ │ │ │
│ │ │ │ │92.2.1~97.1.31【計算│ │ │ │
│ │ │ │ │式:77.88 ×(8 ×11│ │ │ │
│ │ │ │ │+9 ×49)=41,198. │ │ │ │
│ │ │ │ │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7.2.1~ 交還土地之日│ │ │ │
│ │ │ │ │止【計算式:77.88 ×│ │ │ │
│ │ │ │ │9 =700.92,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4 │高雄市旗津區渡│癸○○ │C (66.46 ㎡) │4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97.2.14 (│159,278元 │同上。 │
│ │船巷98之5號 │ │C1(5.80㎡)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4├─────┤ │
│ │ │ │C2(4.81㎡)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頁) │477,834 元│ │
│ │ │ │共77.07㎡ │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 │ │ │
│ │ │ │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 │ │
│ │ │ │ │日止,按月給付70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770元及自97年2 月│ │ │ │
│ │ │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息。並自97年2 月1日 │ │ │ │
│ │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694 元。 │ │ │ │
│ │ │ │ │92.2.1~97.1.31【計算│ │ │ │
│ │ │ │ │式:77.07 ×(8 ×11│ │ │ │
│ │ │ │ │+9 ×49)=40,770.0│ │ │ │
│ │ │ │ │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7.2.1~ 交還土地之日│ │ │ │
│ │ │ │ │止【計算式:77.07 ×│ │ │ │
│ │ │ │ │9 =693.63,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5 │高雄市旗津區渡│卯○○ │D (65.53㎡) │3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最後一個被│148,304元 │同上。 │
│ │船巷98之4號 │寅○○ │D1(5.88㎡) │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告送達之日├─────┤ │
│ │ │ │D2(0.3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97.11.21(│444,912 元│ │
│ │ │ │共71.76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 │
│ │ │ │ │。並自97年2 月1 日起│1 頁) │ │ │
│ │ │ │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 │ │
│ │ │ │ │月給付659 元。 │ │ │ │
│ │ │ │ ├──────────┤ │ │ │
│ │ │ │ │37,961元及自97年11月│ │ │ │
│ │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息。並自97年2 月1 日│ │ │ │




│ │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646 元。 │ │ │ │
│ │ │ │ │92.2.1~97.1.31【計算│ │ │ │
│ │ │ │ │式:71.76 ×(8 ×11│ │ │ │
│ │ │ │ │+9 ×49)=37,961.0│ │ │ │
│ │ │ │ │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7.2.1~ 交還土地之日│ │ │ │
│ │ │ │ │止【計算式:71.76 ×│ │ │ │
│ │ │ │ │9 =645.84,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6 │高雄市旗津區渡│辛○○ │E (49.65 ㎡) │3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最後一個被│123,628元 │同上。 │
│ │船巷98之3號 │午○○ │E1(10.17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告送達日98├─────┤ │
│ │ │酉○○ │共59.82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6.12 (本│370,884 元│ │
│ │ │戌○○ │ │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院卷第408 │ │ │
│ │ │ │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頁) │ │ │
│ │ │ │ │日止,按月給付55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645元及自98年6 月│ │ │ │
│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息。並自97年2 月1 日│ │ │ │
│ │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538 元。 │ │ │ │
│ │ │ │ │92.2.1~97.1.31【計算│ │ │ │
│ │ │ │ │式:59.82 ×(8 ×11│ │ │ │
│ │ │ │ │+9 ×49)=31,644.7│ │ │ │
│ │ │ │ │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7.2.1~ 交還土地之日│ │ │ │
│ │ │ │ │止【計算式:59.82 ×│ │ │ │
│ │ │ │ │9 =538.38,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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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旗津區渡│卯○○ │G (47.68 ㎡) │2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最後一個被│101,039元 │同上。 │
│ │船巷96之1號 │寅○○ │G1(1.21㎡) │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告送達日97├─────┤ │
│ │ │ │共48.89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1.21(本│303,118 元│ │
│ │ │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第311 │ │ │
│ │ │ │ │。並自97年2月1 日起 │頁) │ │ │
│ │ │ │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 │ │




│ │ │ │ │月給付449 元。 │ │ │ │
│ │ │ │ ├──────────┤ │ │ │
│ │ │ │ │25,863元及自97年11月│ │ │ │
│ │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息。並自97年2 月1 日│ │ │ │
│ │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按月給付440 元。 │ │ │ │
│ │ │ │ │92.2.1~97.1.31【計算│ │ │ │
│ │ │ │ │式:48.89 ×(8 ×11│ │ │ │
│ │ │ │ │+9 ×49)=25,862. │ │ │ │
│ │ │ │ │8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7.2.1~ 交還土地之日│ │ │ │
│ │ │ │ │止【計算式:48.89 ×│ │ │ │
│ │ │ │ │9 =440.01 , 元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8 │高雄市旗津區渡│乙○○ │F (119.23㎡) │7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97.2.14( │269,948元 │同上。 │
│ │船巷98號 │ │F1(11.39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28├─────┤ │
│ │ │ │共130.62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頁) │809,8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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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