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75號
KSDV,97,訴,375,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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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六一八地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第一、二項主文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18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路6 之4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72 年時,因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彭宗堯間之租佃爭議事件,而自 該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被告認原告係以承租 之意思占用土地,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為此,依民法第76 9 條、第77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18 地號,如附圖編號 A 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前金區○○○路6 之4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所 興建,目前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3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



日前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1日興法土字3200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及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 17日苓土字第10900 號函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 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 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 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占有使用他人之 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可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就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僅能證明該建物自74年1 月起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及房屋折舊年數為22年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 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2年度上更 (二)字 第175 號租佃爭議事 件亦證稱: 「 (三鳳壇房屋何人建的?) 我 建的。 (向誰租 的?) 當 時我仍當菜園,向李炳新租的有二筆,後來分筆後 不知在何處。」、「 (你所使用之過田子段618 號地是何權 源?) 向 李丙森租的,只知此人住鹽埕區,現已無付租金。 」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57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稱: 「 (你 們是否可自行拆除?) 我 是向李炳森租過田子段618 地號使 用,不知為何要退。」等語,足證原告於本事件中始主張伊 係於72年建屋之初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顯非實情。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 9條取 得地上權時效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部分, 因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 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72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



㈡爭執部分:
1、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抑或租賃之意 思?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與訴外人彭宗堯間之 租佃爭議訴訟事件中,得知被告為所有權人後即改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課稅 明細表等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 屋居住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是否係以承租或行使地上權 或無權占有之內心意思,則無法證明,而原告於台南高分 院72年上更2 字第175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73年7 月14 日 勘驗筆錄及73年10月12日之筆錄中,均陳稱其係向訴外人 李炳森租用系爭土地使用,且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677 號、95年度執字第13550 號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中, 原告於96年3 月8 日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調查時,原告復證稱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李炳森承租 ,當場並經本案訴訟代理人王程風律師簽名在案,此有該 日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告及本案律師事後雖均諉 稱不記得該事或當時未聽聞原告表示向他人承租云云,顯 係事後推諉之詞,故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地上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 之結果,須占有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倘占有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依上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5 52 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 決意旨,占有人自無法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本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自72 年 間起,即變 更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上開 法規說明,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高雄市苓雅區○○○段 618 地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被告應容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18 地號,地目 : 建,面積2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 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於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金區○○○路6 之4 號房屋乙棟,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 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 茲反訴被 告未支付任何代價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其所有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 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是反訴原 告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自92年6 月1 日起 (即自起訴日回溯 五年)至 交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鄰近高雄市○ ○○路與中山路口,交通便利,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完善, 認以上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 當。從而,反訴被告自92年6月1日起至97月5月31日止,應 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4,802 元 (計算式 如下: 73x41,359x5%÷12x60=754,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另自97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12,580元 (計算式如下:73x41,359x5% ÷12=12,580)。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反訴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18 地號,如附圖編 號A 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 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 仟玖佰元整,及自反訴請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即 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新台幣12215 元。(三)反訴原告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後,自72年間起,即 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滿 20年,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 圖A 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並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上開73平方 公尺之土地,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為無理由。 又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標



準,並非以反訴原告所預期其最少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計 算之標準。因反訴原告之請求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如 須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僅供作洗車場之用 ,每月收入僅有數千元,所需返還之利益,應以上開數額為 據,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亦屬過多,故反訴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爰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三、本案爭執要旨:
(一)反訴被告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
(二)倘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訴訟辯論終結前,對於本訴原 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且 無同法第260條各項所列事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謄 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反訴被告雖 辯稱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惟反訴被告上開請求確認取得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本訴,業據本 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云云不足採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節堪值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18 地號,如附圖編 號A 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人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 旨可參。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有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佐。本件反訴 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 可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占有之面 積達73平方公尺,且坐落高雄市區,鄰近高雄市○○○路 與中山路口,交通便利,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完善,反訴 原告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稱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2年6 月1日 起至97月5 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0,159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卷115 頁),是 以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4, 80 2元 (計算式如下: 73x41,359x5%÷12x60=754,80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反訴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 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受有12,580元 ( 計 算式如下 :73x41, 359x5%÷12=12,580)之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2900元及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2215 員,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應可認定。反訴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618 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 告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2900元整,及自97年6 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122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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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