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5號
KSDV,97,訴,215,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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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市五信)之社員兼監事,並於民國86年6 月25日認繳 股金新台幣(下同)8,327,660 元(下稱系爭股金)。嗣原 告自86年9 月29日遭解除監事職務,迄今已滿2 年,且未拋 棄請求返還股金之權利,而被告於86年9 月3 日與高市五信 間簽立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高市五信並於86年9 月6 日召開 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 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則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第 3 條第1 款及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3 條之規定,被 告自應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將系爭股金返還原告之義務,經原 告催促返還,被告竟予以拒絕,故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 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中之1,600,00 0 元及加計自9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又因高市 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因未達章 程所定出席人數,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若認該決議遭撤 銷使高市五信與被告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則被告 因受讓所取得之系爭股金即應返還高市五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得代位高市五信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系爭 股金中之1, 600,000元及加計自9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㈢並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8,327,660 元中之160 萬元及加計自9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返還於86年9 月29日承受 高市五信時之所有資產與高市五信,並由甲○○代位受領16 0 萬元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 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原告甲○○前曾先位請求本於被告與高市五信間之系爭受讓 讓與契約,及被告、高市五信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 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高市五信 連帶返還其所繳納之股金8,327,660 元及丁○○所提供之40 0 萬元定期存單,並備位請求本於代位行使高雄五信對被告 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及定期存單 ;此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判決被告應與高市五信 連帶返還系爭股金及定期存單,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 將被告應返還系爭股金及定期存單部分廢棄,僅准被告應將 定期存單返還高市五信而由甲○○代位受領之部分,並駁回 甲○○其餘之請求,且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823 號裁 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於本件復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依信用 合作社法第29條合併後之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 ,與代位高市五信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述 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 訟標的起訴,因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非適法。至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固為代位行使高雄五信對被告之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備位聲明原因事實,係 若認高市五信86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遭撤 銷,使高市五信與被告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無效,則被 告因受讓所取得之系爭股金即應返還高市五信,核其於前案 之用語,堪認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為代位高市五 信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故原告於本件 復依該法律關係起訴,自屬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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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