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2號
KSDV,97,訴,172,2009081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祥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祥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威霖,嗣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變更為乙○○,惟因原告及乙○○均未聲明被告祥展 公司由乙○○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8年6月22日依職權以裁 定命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5年間因承攬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5總隊之「95年度整建仁武營區機動中隊勤務宿 舍2棟2層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5年8月1日 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 訂購施作上開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原告於訂約後自95年9月2 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依被告之指示而陸續將混凝土送至被



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之工地人員簽收,並按月寄送每月之請 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給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不給付 貨款,經核算結果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77,40 0 元之貨款未給付。(二)又系爭合約乃原告之業務員丙○ ○與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林清發在上開工程之工地簽訂,縱 使被告未授權林清發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然因原告 已依約運送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之工地人員簽收 ,並將每月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寄送予被告,被告均未 為反對或異議之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被告於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5總隊承攬系爭工程 後,隨即於95年8月1日轉包予訴外人將宏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將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人係將宏公司之負責 人林清發,而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被告對林清發以被告名義 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事並不知情。林清發是將宏公司之負 責人並非被告之員工,及將宏公司只是被告之下(統)包廠 商等情,為原告所知悉之情事;另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大 小章,與被告公司訂約專用之印章不同,係林清發偽造被告 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約,自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 人之責任。又被告係自林清發處取得原告之統一發票,而非 原告交付而取得,被告並已將貨款如數給付予林清發。另依 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示,原告之送貨地點,有部份係送 至嘉誠村、澄觀路、聚享等地,而非送至本件工程之仁武工 地,此部份之金額,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Ⅰ、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間確有承攬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5 總隊之「95年度整建仁武營區機動中隊勤務宿舍2棟2層樓 工程」。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5總隊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系爭合約係由林清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之業務員丙○○在 工地現場所簽訂;林清發係將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 之員工。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卷第4頁 )、被告提出之將宏公司統包工程合約書等(卷第66頁)



、將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76頁)在卷可稽。(三)林清發已將原告之請款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Ⅱ、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合約是否被告授 權林清發代理其與原告所簽訂)?
(二)被告如未授與林清發代理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是否存有表見代理情事)?
(三)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多少?
四、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合約是否被告授權 林清發代理其與原告所簽訂)?
(一)被告雖否認曾授權林清發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 辯稱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訂約專用 之印章均不同,係林清發偽造被告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約 ,被告不必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經本院將:1、 林清發代理被告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原本上之被告「祥展公司印文」及簽約當時之被告法定代 理人「朱威霖印文」,與2、被告於95年間與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5總隊簽訂之「95年度整建仁武營區機動中 隊勤務宿舍2棟2層樓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祥展公司印 文」及法定代理人「朱威霖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二 者之印文確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30日調科貳 字第09800340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卷第241頁)。依上 開鑑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係被告授權林清 發代理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事實屬實,被告所抗辯之系爭 合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之印章不符,係林 清發偽造被告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約等事實,則不足採信 。
(二)至被告雖另抗辯,林清發係將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之 員工,及將宏公司只是被告之下(統)包廠商等情,為原 告所知悉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 以認定屬實;何況原告公司負責簽訂系爭合約之業務員丙 ○○並到庭證稱,其係由政府採購公報上知道有系爭工程 ,而到工地現場找工地負責人談預拌混凝土買賣才認識林 清發,林清發當時自稱是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其並 不知道林清發是另一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故被告之此部 份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如未授與林清發代理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是否存有表見代理情事)?




依前段所述,本件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係被告授權林清 發代理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事實屬實,自無庸就此部份之爭 點另為審酌。
六、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多少?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自95年9月2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 ,依被告之指示而陸續出貨給被告之代理人林清發收受之貨 款共為2,277,4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8、31),足認 屬實。被告雖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示,原告之送貨 地點,有部份係送至嘉誠村、澄觀路、聚享等地(價金共約 為341,100元),而非送至本件工程之仁武工地,此部份之 金額,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係依被告之代理人林 清發之指示將混凝土送至上開地點,業據原告及證人陳明在 卷,原告既是於系爭合約訂立後,依被告代理人林清發之指 示將混凝土送至上開地點,自亦屬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債 務,被告自仍應就此部份之價金負清償責任。被告之此部份 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辦,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400元之買賣價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證 據,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