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甲○○承租坐落高 雄市○○區○○段2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 國92年12月24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3日止共5 年 ,約定第1 、2 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0元,第3 、4 年租金每月73,500元,第5 年租金每月77,000元,而系 爭土地上同段54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於系爭土地 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表示於96年9 月23日終 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拒絕遷出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每月7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且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73 ,5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9 月24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二、被告則以:其向甲○○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系爭 建物經營餐廳,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當初簽立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時,甲○○要求需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建物才 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系爭建物仍屬其所有,嗣因餐廳經營狀 況不佳,其乃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前向甲○○終止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並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惟未獲原告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2 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24 日起至98年4 月23日止共5 年,約定第1 、2 年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70,000元,第3 、4 年租金每月73,500元,第 5 年租金每月77,000元,而被告向甲○○承租當時系爭土地 上並無建物,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
㈡系爭建物係於93年8 月24日興建完成,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 頁)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開 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73,500元計算之損害,是否有 據?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5 頁)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為據。然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自 己出資興建建築物者,係因法律事實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 物權。經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代理其父親甲○○( 出租人甲方)與被告(承租人乙方)於92年12月24日簽立, 訴外人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 「被告(乙方)就租賃物,限供餐飲業、飲酒業、一般買賣 業之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第15條約定「被 告(乙方)應於本契約訂定日起至93年4 月23日前完成租賃 基地上建屋工程」,而被告向甲○○承租當時,系爭土地上 尚無建物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5至39頁 )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被告所稱:承租系爭 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經營諾亞方舟餐廳等語,並 提出己○○與天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立諾 亞方舟餐廳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83至98頁)、諾亞方舟商 行(負責人即被告)與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所簽立諾亞方舟餐廳空調工程合約(本院卷第99至104 頁)、被告與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 約書(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為憑,嗣經本院通知天原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陳麗雪到庭證述有關 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渠等均證稱:蓋諾亞方舟餐廳、做室內 設計,及施作諾亞方舟餐廳空調工程,都是受被告及己○○ 之委託,也都是與被告及己○○在接洽,由己○○給付工程 款等語(本院卷第168 、120 、122 頁),並據證人己○○ 證稱: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是空地,要在空地上蓋諾亞方舟 餐廳,就由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毛振益共同合夥出資開設,當 時因為餐廳還未成立,所以三人合夥出資的錢先放在伊的帳
戶裡,由伊以個人名義去付款或簽署與諾亞方舟餐廳有關的 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則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載 ,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當時既屬空地,且約定由被告在租賃 基地上建屋並限於餐飲用途,又原告從未於系爭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出面與前揭證人洽談,而均由被告及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己○○與前揭廠商簽立工程合約及給付工程 款,是足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原始出資興建,而於登記前已 取得該不動產物權。
㈡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 頁)及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15頁)雖記載原告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然查,系 爭建物係由被告原始出資興建,業如前述,被告並否認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有約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為原告所有,而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除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記載「工程 興建以甲方(原告父親甲○○)名義請領建造執照」等語外 ,別無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約定,是被告所稱:當初與甲 ○○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只是協議將系爭建物登記為 原告的名字而已,並非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而為系爭 建物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抗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行情為180,000 元,但只以 73 ,000 元出租給被告,此乃考慮到被告還要支出蓋系爭建 物的錢,故以便宜之租金出租給被告,而租賃期限屆滿時,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就歸原告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系爭 土地合理租金陳報狀(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 自行演算之租金計算表,且否認甲○○係以低於行情之租金 出租系爭土地。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租金計算表(本院卷第 51頁),為其個人推估年報酬率所計算得出,並無其他客觀 公正資料為佐,自難採信。況本院函詢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24日至98年4 月 23日間之每月租金市價乙節,經該公會函覆稱:每月租金約 80,000元至100,000 元等語,此有該公會98年3 月23日高房 七字第0036號函(本院卷第133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委託 天原企業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票款共計1,953,400 元之工程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415號函 暨所附提示人為天原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本院 卷第209 至212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委託承罡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施作空調工程及室內設 計,已各支付600,000 、700,000 元之工程款,亦經承罡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專案 經理陳麗雪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 、172 頁),是足
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合計已支出3,253,400元 (1,953,400 + 600,000 +70 0,000=3,253,400); 則以高雄市不動產仲 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系爭土地每月最高100,000 元租 金,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載每月73,000元租金,其落差為 每月27,000元,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記載為5 年 (60個月),設若以租金之優惠攤還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成 本,此部分租金優惠充其量僅為1,620,000 元(27,000×60 =1,620,000) ,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前揭工程款差 距甚大,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以每月73,500元計算之損害,是否有據? 原告既如前述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73,500元計算之損害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以每月73,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或損害,並無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且依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73 ,500 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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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面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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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0000000 │828400 │本院卷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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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N0000000 │600000 │本院卷第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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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N0000000 │300000 │本院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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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N0000000 │225000 │本院卷第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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