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劉永元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高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詠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高雄市立體育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高雄市體育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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