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 89年收件美登字第00760 號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7 1 地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97年12月26日以書狀變更訴及訴之聲明為「㈠原 列被告己○○、庚○○,乙○○、甲○○變更為原告。㈡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美登字第00760 號就坐落 高雄縣美濃鎮○○段371 地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7 1 地號於97年10月6 日所為被繼承人陳欽華,繼承人丙○ ○、丁○○、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㈣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富寶所坐落高雄縣美濃鎮 ○○段371 地號,面積48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己○○、庚○○各繼承1/5 ,乙○○、甲○○各繼承1/10,被告丙○○、戊○○各繼 承1/15。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其塗銷繼承登記所據事實而為
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71 地號(重測前為美濃鎮○○ 段87之55地號)原為被繼承人陳富寶所有,陳富寶於84年 2 月28日死亡,迄89年1 月間,申辦繼承登記時,由繼承 人之長子陳欽華收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印鑑拿去委託代書黃秋娣辦理手續,當時陳欽華告訴其他 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富寶遺產土地只有美濃鎮○○段216 之1 地號、同段745 地號,吉東段1976地號及同段1977地 號等四筆土地,並沒有吉洋段87之55地號這一筆。 ㈡最近得知有債權人馮春奎以陳欽華為債務人查封吉安段37 1 地號(即重測前吉洋段87之55地號)土地,甚感納悶, 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先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才發現 所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之遺產土地多出吉洋段87之 55地號,並記載該筆土地全部由陳欽華一人繼承取得,才 知當時陳欽華隱瞞原告以及其他繼承人,只是陳欽華叫黃 秋娣代書寫好協議書加蓋全體繼承人印鑑,並沒有讓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同意。
㈢原告既未同意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由陳欽華繼 承,其繼承登記因屬無效。因陳欽華已死亡,乃以其繼承 人丙○○、丁○○、戊○○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美登字第00760 號就坐 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71 地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 371 地號於97年10月6 日所為被繼承人陳欽華,繼承人丙 ○○、丁○○、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⒊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富寶所坐落高雄縣美濃 鎮○○段371 地號,面積48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辛○○、己○○、庚○○各繼承 1/5 ,乙○○、甲○○各繼承1/10,被告丙○○、戊○○ 各繼承1/15。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等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戶長陳富寶於84年2 月28日死亡 ,由原告己○○繼承為戶長,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下之不動 產,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通知繼承戶長 之人原告己○○代表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通知書內附有 遺產稅課稅清單,原告己○○再通知其他繼承人知道,被
繼承人所遺下之不動產尚有5 筆土地,繼承人知悉後由原 告己○○代表於84年6 月9 日向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被 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等之祖父陳富寶死亡後,由原告己○ ○繼承為戶長,家中大小事情都有戶長原告己○○來處理 家務,被告等之父陳欽華從無管理家中之土地,因常有不 正當之事,被告等之父陳欽華於86年5 月25日與母馮菊英 離婚後,被告等之母馮菊英就回娘家居住了,被告等之父 陳欽華常在外無回家,到89年1 月6 日訂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及繼承人親自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證件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事 務所實質審查核定登記完畢,依法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㈡被告之父陳欽華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後,直到96年11月間 有原告己○○與辛○○等二人一起到被告等母馮菊英家中 ,由原告己○○存放陳欽華所繼承之權狀交付系爭土地坐 落:美濃鎮○○段87之55地號(重測後吉安段371 地號) 給母親馮菊英(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告己○ ○、辛○○等二人並告知母親,這是陳欽華所分配父親陳 富寶遺產之土地,可有被告等人是陳欽華合法繼承人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本案已依法繼承登記完畢,已經 數年之久,被告等之父陳欽華已去世,原告等人有存心不 正當之行為貪圖被告等之父陳欽華所分配之土地,原告等 片面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又分割協議書上已經記載明確,印章也是原告蓋的,印鑑 證明也是原告出具的,我們也要主張時效抗辯。代書壬○ ○也在另外之案件已經作證了,與本件事實相同,繼承人 陳欽華並未委託黃秋娣去辦理繼承登記,陳欽華也未向原 告指稱陳富寶之遺產只有四筆不動產。陳欽華也未指示代 書黃秋娣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由陳欽華一人 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五筆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富寶所有 ,嗣陳富寶於84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等乃於89年1 月 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71 地號(重測前為 美濃鎮○○段87之55地號)原為被繼承人陳富寶所有,陳 富寶於84年2 月28日死亡,迄89年1 月間,申辦繼承登記
時,由繼承人之長子陳欽華收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拿去委託代書黃秋娣辦理手續,當時陳欽 華告訴其他繼承人說,被繼承人陳富寶遺產土地只有美濃 鎮○○段216 之1 地號、同段745 地號,吉東段1976地號 及同段1977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沒有吉洋段87之55地號一 筆之事實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富寶於84年2 月28日過世,生前遺 留有五筆土地,惟繼承人陳欽華並未告知原告等,被繼承 人遺留有高雄鎮○○鎮○○段87之55地號此筆土地,原告 等直至97年8 月間始查悉上情,且繼承人等亦未協議於分 割前之高雄縣美濃鎮○○段87之55地號,由陳欽華單獨繼 承等語,然質之證人即辦理本件分割遺產登記土地代書黃 秋娣於本院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陳富寶過世之後,陳富寶之繼承事件是否就是你辦理? 以及受案之經過?)是我辦理的,印象中繼承之所有資料 應該是庚○○送來給我的,資料送來的時候,庚○○有說 他們兄弟姊妹協議之結果就是這樣。」、「(問:提示本 院卷第13頁之切結書,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段87之55 地號系爭土地,有無印象看過此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 時,如果權狀遺失就要寫由繼承人切結。當初如果有附切 結書應該是沒有權狀。」、「(問: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 ○○段87之55地號系爭土地,有無印象是由陳欽華單獨繼 承?)會這樣辦,一定是當事人有這樣主張,才會依據當 事人之意思辦。」、「(問: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及辦理繼 承登記之相關證件,如印鑑證明等,是否是陳欽華蒐集給 你的?)應該是庚○○蒐集給我的,作好之後,我才請她 們陸續來蓋章。」、「(問:你再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是 否有請她們先回去協議,如何分割比較好?)資料送來給 我的時候,就已經協議好了。」、「(問:協議書製作完 成,是否有請她們親自來蓋章?)是的,這是我作業之流 程。」、「(問:庚○○是否住在證人事務所之附近?)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第132 頁),足徵被繼承 人陳富寶之繼承人全體確係協議後,始委託代書黃秋娣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等委稱毫無所悉之情,尚難據為本院所
採信。
⒊又觀諸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所示,坐落高雄 縣美濃鎮○○段371 地號(重測前為美濃鎮○○段87之55 地號)由繼承人陳欽華單獨繼承乙情,業據全體繼承人蓋 印為證,復為分割協議書上清楚載明,是以原告等僅空言 指稱上情,惟並未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述尚難據為本院所採信,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