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50 元、第二審裁判費7,425 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 元、第二審裁判費67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