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采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0,1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件、 、薪資轉帳明細1 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額為6,5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624,000 元,清償成數為36.75% ,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 院參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 (民國89年出廠,車號 00-0000)可資變賣,另須扶養與配偶吳成家所育子女吳00( 80年00月00日生)、吳00(82年00月00日生)、吳00(85年 00月00日生)共3人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 各1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本 案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20,138元,扣除自己及其女兒上開必 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償還6,500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