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174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174,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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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淑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1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固定收入,有95至97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 年12月至97年2 月、98年1 月至98年5 月薪資單等各1 份在 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20,000元,以每月一期,共 分96期、每期清償7,000 元,合計672,000 元,依本件已確 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250,650 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



百分之53.73 (672,000 ÷1,250,650 =53.73%),以聲請 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 共同扶養2 名18歲及15歲之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扶養免稅 額77,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417 元計算,聲請人之生活 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17,408 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 費用節制於約13,000元(縱使於數年後子女成年並就業,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仍在合理範圍內)將所得剩餘7,000 元全數 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 ,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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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