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77號
KSDV,97,勞訴,77,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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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七七貨櫃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5,7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先於97年7 月18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再於98年2 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734,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1年5 月15日出生,自71年11月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曳引車駕駛,迄兩造於96年9 月1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退休時止,共計工作22年又10月,可請領38個基數之退休 金,而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6,819元,故伊可



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539,122 元,惟被告僅給付伊退休金1, 056,400 元,尚有1,482,722 元未付。又伊雖曾書立切結書 表示僅願請領1,056,400 元之退休金(下稱系爭切結書), 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係因被告誆稱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已優於勞基法規定,始同意接受,自得以97年7 月 18日準備書狀撤銷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是扣除 被告給付之1,056,400 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482,722 元。 再者,伊於受僱期間,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伊應得請求 92年4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共116 日,而 該段時間內(92年4 月至96年8 月),伊平均月薪為65,000 餘元,以65,000元計算,被告尚應另行給付前揭116 日之特 別休假薪資251,333 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係指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雖包括退休金 給與標準基數之計算,但無關於退休金給與之多寡,雇主與 勞工間仍得合意決定退休金數額,故勞基法第55條屬任意規 定,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收受退職金1,056,400 元, 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事爭執。再者,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始 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係因原告之聲請而同意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給付退職金,益徵兩造間有給付1,056,400 元 退職金之合意。又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其退休金之計算 ,亦應以月薪27,800元計算,其中原告領得之效率獎金、安 全獎金、全勤獎金、保養費、超額獎金及補助費,均非屬工 資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91頁): ㈠原告自73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曳引車駕駛,兩造已於96 年9 月1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96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而給付原告1,056,400 元。
㈢原告自73年11月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計工作22年又10月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可請領38基數之退 休金。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議之爭點為:㈠原告96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 工資為何?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㈢勞 基法第55條是否屬強制規定?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該規定 而無效?㈣被告是否有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事?如有,



原告得請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96年3 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為何?
原告主張其96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工資為66,819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效率獎金、安全獎金、全勤獎金、超額獎 金、保養費及補助費,均非工資,原告96年3 月至8 月之平 均工資應僅為27,800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 休金,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75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 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 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 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 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見97年度雄調字第248 號 卷,下稱雄調卷,第13至28頁),原告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 8 月止,均未領得全勤獎金,故原告未將之列入計算,本院 亦無庸再予認定,合先敘明。又依前揭薪資袋所示,原告自 92年1 月起至96年8 月止,大多數之月份,均領有效率獎金 、安全獎金、超額獎金、保養費及補助費,堪認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領得效率獎金、安全獎金、超額獎金、保養費及補 助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效率獎金 、安全獎金、超額獎金、保養費及補助費,是否得列入原告 96年3 月至8 月工資計算,自應以是否具「勞務對價性」要 件為斷。茲分述如下:
①效率獎金、安全獎金、超額獎金部分:
效率獎金,係為激勵士氣,使員工工作效率達到被告要求之 車次而發給;安全獎金,係獎勵員工維護行車安全而發給; 超額獎金係因員工駕駛超過被告要求之車次而發給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此等獎金之發給 與原告提供駕駛勞務給付之多寡、給付品質優劣及是否善盡 駕駛人注意義務,均顯有對價關係,自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
②保養費部分:
保養費係保養車輛之獎勵金,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2頁),而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曳引車駕駛,其保養駕 駛之曳引車,顯為工作上所必需,則保養費自堪認與原告勞 力之付出有關。
③補助費部分:
被告雖辯稱:係補助原告之勞、健保及家庭生活之補助款( 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然原告自92年1 月起至96年8 月止 ,除96年2 月係領得2,000 元(見雄調卷第25頁)外,其他 月份,均按月領取4,000 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 見雄調卷第13至28頁)可佐,暨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郭宗 紘到庭證述:20幾年前迄今,被告均按月給付補助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以觀,堪認補助費已喪失恩惠性、任意 性之性質,而成為原告因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堪予 認定。
④綜上,效率獎金、安全獎金、超額獎金、保養費及補助費, 均屬工資,自應列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故 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96年3 月至8 月,其所得工資總額為 400,915 元(計算式:67,080元+65,327元+66,527元+65 ,807 元 +67,727元+68,447元=400,915 元),而該段期 間內之總日數為184 日,原告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2, 179 元(計算式:400,915 元÷184 日=2,17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乘以30日則為65,370元,是原告退休時之一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5,370元。故原告主張退休前平均工資為 66,819元,尚非可採,應以65,370元為據。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98年 4 月22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生爭議為96年間,自仍應適用當時 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98年4月22日修正前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



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 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 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勞工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 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 並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雇主 若有違反而拒不發給退休金者,勞工…自可向法院提起給付 退休金之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25847號 函參照)。 查,原告為41年5 月15日生,其自73年11月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曳引車駕駛,迄兩造於96年9 月1 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止,原告已滿55歲,且共計工作22年又10月等情,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聲請書、同意書、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 ,故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申請退休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 ⒉又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以優予法定規定 之退撫辦法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肆佰元整給付乙方(即原 告)」,係因被告當時欲轉換薪資計算方式,並由業務人員 郭宗紘向原告表示,如以資遣方式辦理結清年資,原告僅得 領取23個基數之資遣費,而不能領取以38個基數計算之退休 金,原告聽聞上情,始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即原告僅 給付依底薪27,800元及38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1,056,400 元 ,並在系爭切結書簽名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 頁),復經郭宗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 104 頁)。然參諸原告依法申請退休,被告本應給付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乙節以觀,則郭宗紘向原告表示 以38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1,056,400 元(以底薪27,800元計 算),係較23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為優等語,顯係虛構不實 在之選擇,並將此錯誤之訊息告知原告,而令原告誤認被告 給付1,056,400 元之退休金,已較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優 ,自屬受詐欺而為系爭切結書所載僅領取1,056,400 元退休 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以97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撤 銷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送達證書),經核並未逾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生撤銷之效力。 ⒊另原告於96年9 月1 日終止勞契約,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其可請領38基數之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96年3 月至8 月,一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65,37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於撤銷系爭切結 書僅領取1,056,400 元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後,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2,484,060 元(計算式:65,370元×38日=2,484,060 元)之退休金,現原告既自行扣除被告給付之1,056,400 元 ,則其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427,660 元,逾此範圍,即難 認有據。
㈢勞基法第55條是否屬強制規定?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該規 定而無效?
承前所述,原告既得主張因詐欺而撤銷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 金,則本爭點,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有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事?如有,原告得請領 之特別休假工資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雇 主均應依法發給之。
⒉查,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假,而92年至96年依勞基 法規定計算,應有116 日特別休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6 頁)。而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 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於離職前全然未休,係因被告未曾給予 特別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6 頁),自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假,被告當應 發給工資。至其雖辯稱:司機此行業沒有特別休假云云,然 此核與勞基法前揭規定不合,委無足採。次查,原告自92年 起至96年間每月平均工資均超過6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 資袋及計算表(見雄調卷第13至28頁)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又特別休假1 日未休,應得以平均薪資之日薪為請求,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月薪65,000元換算日薪,並 以此為基準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為251,333 元( 計算式:【65,000元÷30】×116 =251,333 元),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同 意領取1,056,400 元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1,427,660 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51,333 元,共計1, 678,9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 見雄調卷第7 頁)及證人旅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 共計23,8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逾此範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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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七貨櫃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