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80號
KSDV,96,訴,1680,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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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癸○○
      己○○
      辛○○
      庚○○
      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乙○○原名蘇陳玉
      甲○○
            樓
      戊○○原名蘇怡雨
      丁○○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編號1 癸○○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記載為「3887/30000」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己○○應補償被告辛○○壬○○庚○○各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被告癸○○應補償被告辛○○庚○○壬○○各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被告丁○○應補償被告辛○○庚○○壬○○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參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關於「被告乙○○應補償被告辛○○庚○○壬○○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參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被告甲○○應補償被告辛○○庚○○壬○○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參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九項關於「被告戊○○應補償被告辛○○庚○○壬○○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參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應提出補償金之己○○部分有關「13794 」之記載,應更正為「14048 」;癸○○部分有關「125396



」之記載,應更正為「127719」;丁○○、乙○○、甲○○、戊○○部分有關「939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56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癸○○之應有部分比例 參照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卷證後,本院對附表 二之編號1 癸○○應有部分比例確有此誤寫之顯然錯誤,故 本院予以更正。
三、又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依附表四計算被告己○ ○、癸○○丁○○、乙○○、甲○○、戊○○應提出之補 償金,及原告、被告辛○○壬○○庚○○應受補償之金 額,再依各該應受補償者短少金額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己 ○○、癸○○丁○○、乙○○、甲○○、戊○○分別應補 償原告、被告辛○○壬○○庚○○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卷證後,本院對附表五之金額確有誤算 ,故本院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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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