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寅○○
Z000000000
己○○
Z000000000(黃順水之承當訴訟人)
卯○○
Z000000000
戊○○
Z000000000樓之1
壬○○
Z000000000(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癸○○
Z000000000
丑○○
Z000000000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辰○○
Z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 訴 人 丁○○
Z000000000
丙○○
Z000000000
庚○○
Z000000000
辛○○
Z0000000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上訴 人 子○○
Z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5 日本
院92年度岡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八八七之一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需一同起 訴,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自明,是 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全體在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辰○○、辛○○、丁○○、丙○○ 及庚○○等,因其餘被告已合法上訴,依上說明,自視為其 等已一同上訴。
㈡原上訴人黃順水上訴後已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己○ ○,依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既經兩造同意(本卷 286 頁筆錄),則己○○具狀聲請代黃順水承當訴訟(本卷 252 頁聲請狀),於法有據,黃順水自脫離本訴訟。 ㈢原上訴人乙○○(原名黃宏信)上訴後於98年5 月6 日死亡 ,而同為上訴人之壬○○為其唯一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本卷295 頁)可稽,除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卷308 頁聲明狀)外,嗣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其 應有部分,合計壬○○之應有部分為958 (523+435)/1000 0 (含計乙○○之應有部分435/10000) ,有最新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本卷323 頁)可憑。
㈣本件上訴人丁○○、丙○○、庚○○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887-1 號、 面積3,33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無訂立不分割之契 約,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方案如原判附圖所示(K部分由上訴 人丁○○、丙○○及庚○○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M~Q 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A~L部分單獨所有),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互有增減部分 ,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
三、上訴人方面抗辯:
㈠辰○○:因伊已受讓原判決附圖方案分得之A部分通往北方 成功路間之同段876-2 號土地,故就方案分割出之所有道路 均無需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外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㈡己○○、卯○○、戊○○、壬○○、丑○○、癸○○、寅○ ○:伊均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中就分得G ~J部分與毗鄰之K、L部分間並無劃分對外通行之巷道, 使除分得面對成功路之被上訴人G部分通行無礙外,其他H 、I、J部分土地之上訴人丑○○、癸○○、寅○○卻需經 由建物背面東向,而與分得B~F之上訴人己○○、卯○○ 、戊○○、壬○○等人共同通行N劃分道路,顯有未平,故 應於G~J部分西向即其上建物正面,亦即與L、K部分毗 鄰間,再劃分道路供通行往北方成功路,均由除上訴人辰○ ○外之全體共有維持共有,方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辛○○:伊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因伊分割之L土地 上建物正面西向亦無劃分對外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通 行道路,有失公允。
㈣丁○○、丙○○、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惟 丙○○、庚○○之叔叔丁○○前到庭曾表示其三人均同意上 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 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 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本卷320-323 頁)、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原審卷14頁)等為證,到場之兩造均不爭執, 可信為實,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准許。
五、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丙○○、庚○○就系 爭土地分得之K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已經於原審均陳稱明 確在卷,至分割出之道路部分,兩造亦均同意維持共有,是
為本件分割方案之準據。
六、兩造分割方案之爭執所在: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 決附圖(原審卷㈢32頁)分割方案,其中屬被上訴人子○○ 、上訴人丑○○、癸○○、寅○○之G~J部分與上訴人丁 ○○、丙○○、庚○○維持共有之K及上訴人辛○○之L部 分土地相毗鄰,因其間並無另劃分對外通行道路,使得除被 上訴人之G部分因正面即北方為既成之成功路可對外通行外 ,其餘屬被上訴人丑○○、癸○○及寅○○之H、I、J部 分,因西鄰方向並無劃分道路,而必需與東鄰B~F部分之 上訴人己○○、卯○○、戊○○、壬○○等共同使用其間劃 分出之N部分對外通行,以及L部分之上訴人辛○○部分亦 無劃分道路供通行,是否公平?
七、按原物分割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 中,除被上訴人子○○分得之G部分面對北方成功路得通行 外,因緊接在後南面屬上訴人丑○○、癸○○、寅○○分得 之H、I、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均面對西方,而與 上訴人丁○○、丙○○、庚○○維持共有之K及上訴人辛○ ○之L部分相毗鄰,其間並無劃分對外通行道路,以致於H 、I、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只能由其背面即東方與分得B~ F部分之上訴人己○○、卯○○、戊○○、壬○○等共同使 用其間劃分之N部分道路對外通行至成功路,且分得L部分 之上訴人辛○○部分亦無劃分道路供通行等情,已經本院現 場履勘記明筆錄(本卷132 頁)可憑,被上訴人亦無爭執, 因此本院審酌業經兩造同意之不變動各共有人建物使用現狀 ,將來均可合法建築,以及上訴人辰○○因事後已單獨購得 往成功路間之同段876-2 號土地,可不共同分擔劃分道路部 分等分割原則,並經勘驗時到場之高雄縣政府建管科、都市 計劃科承辦人員雷雅菁、張哲男以兩造亦同意劃分道路寬2. 6 米與法令規定無不合,分得土地均符建築面積等情(本卷 91頁筆錄),認上訴人丑○○、癸○○、寅○○分得之H、 I、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既均面向西方屬實,自不 適於反其道而與東邊分得B~F部分之上訴人己○○、卯○ ○、戊○○、壬○○等共同使用其間之劃分N部分道路對外 通行,而應在毗鄰西方與上訴人丁○○、丙○○、庚○○維 持共有之K及上訴人辛○○之L部分土地間,另劃分對外通 行至成功路之道路,且上訴人辛○○分得之L部分亦然,始 能兼顧各共有建物使用利益,方得謂平。乃命地政機關重新 測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本卷158 頁),有關各共有人分割
後編號位置、分得面積(除丁○○、丙○○、庚○○分割之 K部分保持共有,其餘單獨所有)、分歸之各共有人、道路 面積(M~Q)負擔面積及維持共有之比例、分割前後面積 增減數等分割方案,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此方案上訴人 之建物雖有越界超出分得土地範圍部分,但均屬些微(B、 C、E、H、L部分),有地政機關97年7 月30日之複丈成 果圖(本卷224 頁)可查,本無礙方案之整體公平性,況若 將來需拆除,上訴人均已表同意(本卷328 頁筆錄反面),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疑慮,自屬多餘,併此敘明。八、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同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得較多面積者依何標準計 算補償較低者,兩造均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 償,乃參酌最新登記謄本(本卷320 頁)之公告現值4,500 元(四成為6300元),由溢分面積之上訴人辰○○(+4 ㎡ )、黃順水(+14㎡)、寅○○(+15㎡)、被上訴人子○ ○(+8 ㎡),各對其餘分割較少面積者按比例補償計算詳 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亦均不爭執(本卷238 頁筆錄),自以 之為據。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及補償,較為公平適切。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 3 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 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惟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 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辰○○ │ 1/4 │
├──┼────┼─────────┤
│ 2 │ 己○○ │ 617/10000 │
├──┴────┴─────────┤
│ 2 為黃順水之承擔訴訟人 │
├──┬────┬─────────┤
│ 3 │ 卯○○ │ 441/10000 │
├──┼────┼─────────┤
│ 4 │ 戊○○ │ 484/10000 │
├──┼────┼─────────┤
│ 5 │ 壬○○ │ 958/10000 │
├──┴────┴─────────┤
│ 5 兼乙○○435/10000 之承受訴訟人 │
├──┬────┬─────────┤
│ 6 │ 子○○ │ 545/6870 │
├──┼────┼─────────┤
│ 7 │ 丑○○ │ 109/2748 │
├──┼────┼─────────┤
│ 8 │ 癸○○ │ 109/2748 │
├──┼────┼─────────┤
│ 9 │ 寅○○ │ 545/6870 │
├──┼────┼─────────┤
│ 10 │ 丁○○ │ 450/6870 │
├──┼────┼─────────┤
│ 11 │ 丙○○ │ 225/6870 │
├──┼────┼─────────┤
│ 12 │ 庚○○ │ 225/6870 │
├──┼────┼─────────┤
│ 13 │ 辛○○ │ 90/687 │
└──┴────┴─────────┘
附表二:如本判決附件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2 月26日複丈成果圖英文編號所示(㎡= 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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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編號│ 分得面積㎡ │分歸之各共有人│M~Q道路負擔面積及比例│分割前後持分面積增減數│
├─────┼──────┼───────┼────────────┼───────────┤
│ A │ 837 │ 上訴人辰○○ │ 0 │ +4㎡ │
├─────┼──────┼───────┼────────────┼───────────┤
│ B │ 187 │ 上訴人己○○ │ 33㎡=81/1000 │ +14㎡ │
├─────┼──────┼───────┼────────────┼───────────┤
│ C │ 112 │ 上訴人卯○○ │ 24㎡=59/1000 │ -11㎡ │
├─────┼──────┼───────┼────────────┼───────────┤
│ D │ 124 │ 上訴人戊○○ │ 28㎡=69/1000 │ -9㎡ │
├─────┼──┬───┼───────┼───────┬────┼─────┬─────┤
│ E │ 133│ │上訴人壬○○(│28㎡=69/1000 │ │ -13㎡ │ │
├─────┼──┤計257 │含承受上訴人黃├───────┤128/1000├─────┤ -10㎡ │
│ F │ 124│ │宏杰分得面積)│24㎡=59/1000 │ │ +3㎡ │ │
├─────┼──┴───┼───────┼───────┴────┼─────┴─────┤
│ G │ 229 │被上訴人子○○│ 43㎡=106/1000 │ +8㎡ │
├─────┼──────┼───────┼────────────┼───────────┤
│ H │ 110 │ 上訴人丑○○ │ 21㎡=53/1000 │ -1㎡ │
├─────┼──────┼───────┼────────────┼───────────┤
│ I │ 110 │ 上訴人癸○○ │ 21㎡=53/1000 │ -1㎡ │
├─────┼──────┼───────┼────────────┼───────────┤
│ J │ 236 │ 上訴人寅○○ │ 43㎡=106/1000 │ +15 ㎡ │
├─────┼──────┼───────┼────────────┼───────────┤
│ │ │ 上訴人丁○○ │ 35㎡=86/1000 │ │
│ │ 362 ├───────┼────────────┤ │
│ K │按原應有部分│ 上訴人丙○○ │ 17㎡=43/1000 │ -5㎡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上訴人庚○○ │ 18㎡=43/1000 │ │
├─────┼──────┼───────┼────────────┼───────────┤
│ L │ 363 │ 上訴人辛○○ │ 70㎡=173/1000 │ -4㎡ │
├─────┼──────┼───────┼────────────┼───────────┤
│ M │ 137 │ 私設道路 │ │ │
├─────┼──────┼───────┤ │ │
│ N │ 129 │ 私設道路 │ M~Q道路合計405 ㎡ │ │
├─────┼──────┼───────┤ 由B~L之共有人全體 │ │
│ O │ 122 │ 私設道路 │ 依上揭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P │ 15 │成功路既成道路│ │ │
├─────┼──────┼───────┤ │ │
│ Q │ 2 │成功路既成道路│ │ │
├─────┼──────┼───────┴────────────┴───────────┤
│ 合 計 │ 3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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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 共有人 │面積增減額㎡│ 應補償總金額 │ 應補償對象及金額 │
│ │ │(每㎡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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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辰○○│ +4 │ 25200 │1、應給付卯○○25200*11/41=6761 │
│ │ │ │2、應給付戊○○25200*9/41=5532 │
│ │ │ │3、應給付壬○○25200*10/41=6146 │
│ │ │ │4、應給付丑○○25200*1/41=615 │
│ │ │ │5、應給付癸○○25200*1/41=615 │
│ │ │ │6、應給付丁○○25200*5/41*1/3=1024 │
│ │ │ │7、應給付丙○○25200*5/41*1/3=1024 │
│ │ │ │8、應給付庚○○25200*5/41*1/3=1024 │
│ │ │ │9、應給付辛○○25200*4/41=2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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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己○○ │ +14 │ 88200 │1、應給付卯○○88200*11/41=23664 │
│ │ │ │2、應給付戊○○88200*9/41=19362 │
│ │ │ │3、應給付壬○○88200*10/41=21512 │
│ │ │ │4、應給付丑○○88200*1/41=2151 │
│ │ │ │5、應給付癸○○88200*1/41=2151 │
│ │ │ │6、應給付丁○○88200*5/41*1/3=3585 │
│ │ │ │7、應給付丙○○88200*5/41*1/3=3585 │
│ │ │ │8、應給付庚○○88200*5/41*1/3=3585 │
│ │ │ │9、應給付辛○○88200*4/41=8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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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寅○○ │ +15 │ 94500 │1、應給付卯○○94500*11/41=25354 │
│ │ │ │2、應給付戊○○94500*9/41=20744 │
│ │ │ │3、應給付壬○○94500*10/41=23049 │
│ │ │ │4、應給付丑○○94500*1/41=2305 │
│ │ │ │5、應給付癸○○94500*1/41=2305 │
│ │ │ │6、應給付丁○○94500*5/41*1/3=3841 │
│ │ │ │7、應給付丙○○94500*5/41*1/3=3841 │
│ │ │ │8、應給付庚○○94500*5/41*1/3=3841 │
│ │ │ │9、應給付辛○○94500*4/41=9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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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子○○ │ +8 │ 50400 │1、應給付卯○○50400*11/41=13522 │
│ │ │ │2、應給付戊○○50400*9/41=11063 │
│ │ │ │3、應給付壬○○50400*10/41=12293 │
│ │ │ │4、應給付丑○○50400*1/41=1229 │
│ │ │ │5、應給付癸○○50400*1/41=1229 │
│ │ │ │6、應給付丁○○50400*5/41*1/3=2049 │
│ │ │ │7、應給付丙○○50400*5/41*1/3=2049 │
│ │ │ │8、應給付庚○○50400*5/41*1/3=2049 │
│ │ │ │9、應給付辛○○50400*4/41=49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