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奇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群國際有限公司等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50,000 元,除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外,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
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主文等項,此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故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20,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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