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甲○○
己○○原名蘇國豐
丙○○
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等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原告亦係本件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被害 人。被告等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標榜藥物療效, 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物品,因之原告自得於本院 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被告等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⒈財產上損害:原告受 騙金額及因而增加醫療支出之金額計30萬元。⒉精神賠償: 原告遭詐騙致意思表示不得自由,精神上痛苦無以名狀,請 求賠償15萬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醫訴 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丁○○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㈡本院審理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常業詐欺等案件之被告雖包含 本件被告甲○○、己○○(原名蘇國豐)、丙○○,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149 號、23636 號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甲○○、己○○、丙○○共同詐騙原 告戊○○及其母鍾黃玉昭部分,且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950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僅移送同案被告乙○○對被害人鍾 黃鳳招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部分,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甲○○、己○○、丙○○涉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及其母鍾 黃玉昭財物之犯行(詳見本院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則原告所指被告甲○○、己○○、丙○○共同侵權行為 部分,與被告甲○○、己○○、丙○○經本院95年度醫訴字 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1 罪關係,故原告對 被告甲○○、己○○、丙○○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 訟程序可以附著,原告對渠等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