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192號
KSDM,98,附民,192,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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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附 民 原告 邱豪君即緯達金屬工程行
被   告 甲○○
           號
           樓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9 號偽造有價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及自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其主 張略稱: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刻邱豪君、緯達金屬 工程行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承攬契約上而對 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76巷17號「全嶸金屬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全嶸公司)行使之,並由全嶸公司處取得600,00 0 元工程款,卻未履行上揭承攬契約,致原告事後受全嶸公 司追討600,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法定利息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伊有得到原告之同 意才刻印、簽約、開立發票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9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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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 │ 偽造方式 │ 票據明細 │ 偽造印文 │欄 位 │
│ │時間 │ │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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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 │於本票正面│發票人:甲○○、緯│緯達金屬工程行│金額欄及│
│ │3 月 │蓋用偽造之│達金屬工程行即邱豪│印文2 枚 │發票人欄│
│ │ │緯達金屬工│君 │ │各1枚 │
│ │11日 │程行之印文│金額:600,000元 ├───────┼────┤
│ │ │2 枚及偽造│發票日:97年3 月11│邱豪君印文1枚 │發票人欄│
│ │ │之邱豪君之│日 │ │ │
│ │ │印文1 枚 │票據號碼:4843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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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3 │於全嶸公司│無 │緯達金屬工程行│立合約人│
│ │月11日│與緯達金屬│ │印文1 枚 │欄 │
│ │ │工程行之工│ ├───────┼────┤
│ │ │程承攬合約│ │邱豪君印文1枚 │立合約人│
│ │ │書上蓋用偽│ │ │欄 │
│ │ │造之邱豪君│ │ │ │
│ │ │、緯達金屬│ │ │ │
│ │ │工程行之印│ │ │ │
│ │ │文各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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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