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賜龍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子○○
義務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丑○○
義務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宙○○
義務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己○○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9
9 、35738 號、97年度偵字第2233、75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
5 、631) 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61、2280、34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丙○○共同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宙○○、壬○○、卯○○、乙○○均公訴不受理。未○○、丑○○、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巳○○(綽號「兔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96年11月間 ,與其當時女友酉○○因感情發生問題而分手,嗣於同年月 23日晚間,酉○○邀約女性友人陳瑜、陳怡勳、寅○○、庚 ○○、辛○○、蕭蘊柔、申○○,及男性友人綽號「小胖」 之癸○○、綽號「14」、「14昌」之壬○○等人前往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路2 號之「好樂迪KTV 」為酉○○慶生, 酉○○邀約後,其朋友又呼朋引伴邀約更多友人及友人之友 人到場,當晚11時許,酉○○、陳瑜、陳怡勳、寅○○、辛 ○○、蕭蘊柔、申○○、庚○○、癸○○、壬○○、未○○ 、癸○○之朋友即綽號「小陽」、「陽陽」之丁○○、庚○ ○之男友即綽號「小龜」之天○○、蕭蘊柔之男友毛建宏、 陳瑜之男友張育昇,張育昇之哥哥亥○○、亥○○之朋友黃 麒璋、黃麒璋之朋友陳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紹箕 」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香」之女子乃陸續 抵達好樂迪KTV ,並在506 號包廂內喝酒唱歌。巳○○知悉 酉○○與女性友人及多名男性唱歌慶生之上情後,認為事態 嚴重,執意前往好樂迪KTV 包廂與酉○○見面,嗣經酉○○ 應允後,巳○○竟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96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自不詳時間、地點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並邀約友人黃○○、丙○○ 2 人,一同駕車前往好樂迪KTV 506 號包廂,參加酉○○之 慶生宴會;巳○○、丙○○、黃○○3 人到場時,張育昇、 陳瑜2 人已先行離去,壬○○、天○○、陳俊為則因有事暫 時離開包廂,而正在包廂內之眾人除酉○○外因事先未預期 巳○○、丙○○、黃○○3 人到場之事,現場氣氛尷尬,嗣 黃○○使用包廂內廁所尚未出來,丁○○酒醉亦起身欲進入 廁所,其轉動門把發現廁所門被鎖住後,取出10元硬幣欲直 接開門進入廁所,丙○○見狀即出手推丁○○,並怒罵丁○ ○:「我朋友在上廁所,你要做什麼」等語,復對丁○○罵 稱:「你是在看三小」等語,巳○○竟又基於持槍恐嚇他人 之犯意,突然掏出該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拉開
滑套後以槍口抵住丁○○頭部,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丙○○及自廁所內出來之黃○○見狀亦對所 有在場之眾人大聲稱:「坐好不准動、不可報警」等語(此 部分尚不構成恐嚇行為,詳後述),酉○○見情況危急,即 上前抱住巳○○,哭請巳○○將槍枝收起,巳○○始退出彈 匣,將上開改造之手槍交予丙○○保管,丙○○竟然即基於 與巳○○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巳○○手中接獲 該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天○○、壬○○返回包廂內見現場 氣氛緊張,天○○乃勸說巳○○不要如此,並要巳○○先讓 包廂內其他人先行離去,包廂內眾人亦均已無意繼續唱歌, 乃由酉○○、申○○前往櫃檯結帳,其餘男女則魚貫離開包 廂搭乘電梯至1 樓大廳。
二、丁○○因不滿遭巳○○以槍枝抵住其頭部,及遭到丙○○怒 罵及推擠,欲討回公道,癸○○、壬○○亦均不滿巳○○、 丙○○、黃○○等人方才在包廂內態度囂張跋扈,遂由癸○ ○、丁○○撥打電話通知「天賜宮」(位於高雄市○○區○ ○路120 號)幫眾宙○○、己○○到場教訓巳○○、丙○○ 、黃○○等人,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天賜宮」幫眾 多人獲知消息後,亦分別騎乘機車趕赴好樂迪KTV 現場,另 因辛○○亦撥打電話聯絡朋友午○○至現場排解紛爭,午○ ○正與友人戌○○、吳宇宏、卯○○等多人在高雄市旗津區 風車公園聊天,即騎機車趕赴現場,另並又以電話通知戌○ ○到場,卯○○即與戌○○、吳宇宏等人分乘機車趕往好樂 迪KTV 現場,再乙○○亦於此時騎乘機車抵達好樂迪KTV 現 場。丁○○、癸○○、壬○○因知悉宙○○、己○○等人將 率天賜宮幫眾抵達現場之事,待巳○○、黃○○及丙○○等 3 人下樓步出好樂迪KTV 門口右轉中華四路與新光路交岔口 時,癸○○、壬○○遂叱喝巳○○等3 人:「不要離開」等 語,雙方遂互嗆對峙,未久,己○○、宙○○與天賜宮幫眾 乙○○等人陸續騎乘機車或開車抵達現場。己○○甫抵達現 場,即下車持安全帽詢問:「到底是何人?」,由癸○○( 共同傷害黃○○、丙○○部分未據告訴)指著黃○○高喊: 「就是他!就是他!」等語,己○○遂與癸○○共同基於傷 害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黃○○頭部,嗣又徒手毆 打黃○○身體,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 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黃○○,此時 眾人原本欲毆打巳○○,但因天○○表示巳○○是其認識的 朋友,巳○○因而未遭圍毆,惟其原本欲上前制止己○○毆 打黃○○,遭宙○○拉開;此時丙○○見情況危急,取出前 開改造手槍欲擊發,惟因己○○發覺,立刻上前搶下該改造
手槍,另丁○○、卯○○、乙○○、壬○○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卯○○、 乙○○、壬○○共同傷害丙○○部分均未據告訴),衝上前 毆打丙○○;黃○○、丙○○2 人均遭圍毆以後,場面混亂 ,由己○○、宙○○、天○○、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壬○○、宙 ○○共同傷害黃○○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追打黃○○ ,黃○○一路逃至新光路與中華路路口安全島附近,己○○ 竟又提升原先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己○○取出隨 身攜帶之小刀刺入黃○○胸部,造成黃○○受有左胸單刃刀 器穿刺外傷之傷害,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 利刃揮砍黃○○腹部,造成黃○○腹部受有垂直單刃銳器穿 刺傷,黃○○即倒臥於地面。另一方面,丁○○則與卯○○ 、癸○○、乙○○及甫毆打完黃○○之壬○○、天○○,及 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薛名貴」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 癸○○、壬○○均分別徒手及持不詳之硬物毆打丙○○,卯 ○○、乙○○、天○○徒手毆打丙○○,此時天○○並提升 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利刃刺丙○○之左腋下、大腿等處 ,後丙○○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逃跑,逃至好樂迪KTV 大 門口附近騎樓處時,遭乙○○追上並自後撲倒在地,旋遭自 後趕到之丁○○、卯○○、薛名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圍毆,丁○○、卯○○、薛名貴徒手毆打丙○○ ,嗣丁○○明知丙○○先前已遭天○○刺傷,如身體再遭人 持刀砍傷恐有因失血過多而危害生命之虞,竟仍提升原先傷 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且與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刺向丙○○背部、左臀部,嗣再將丙 ○○身體翻正,持刀向丙○○身體胸部、頸部等處猛刺,丙 ○○則徒手抵擋,致右手掌受傷,丙○○爬起欲向馬路方向 逃亡,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殺人犯意, 並與丁○○、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請勿停 車」交通拒馬猛砸丙○○頭部,丙○○倒地後,丁○○再持 刀刺丙○○背部,丙○○又逃至新光路快、慢車道分隔島, 旋不支倒臥該處。上開丙○○、丁○○、天○○、癸○○、 壬○○、乙○○、卯○○、薛名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共同傷害丙○○之行為,造成丙○○受有右手、 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丁○○、天○○、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殺丙○○之行為,造成丙○○受有頭皮 撕裂傷、上腹部穿刺傷3 公分、右手第5 指肌腱斷裂、左胸
、左大腿、右臀部、右手掌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並導致低血量 性休克。黃○○、丙○○2 人經警送醫急救後,黃○○因左 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 竭休克,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不治死亡;丙○○則經及時救 治,而得免於一死。
三、嗣己○○眼見鑄下大錯,沿新光路由西向東徒步逃入巷內逃 逸,另因好樂迪KTV 店員報警到場處理,丁○○、天○○、 壬○○、癸○○、宙○○、卯○○、乙○○等人與其他在場 參與圍毆之薛名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遂一哄而散 逃,後丁○○、天○○並乘坐未○○駕駛之車輛倉皇逃離現 場。己○○自知所涉罪責非輕,即匆忙於96年11 月24 日上 午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丁○○輾轉得知丙○○傷勢甚重 ,仍於醫院急救中,將來生死難料,亦趕忙於當日下午搭機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另天○○則去向不明。上開原由巳○○ 持有,後交付丙○○保管之改造手槍1 枝則由己○○持往藏 匿於位於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租屋處內,並請其母親戊○○協 助將藏放於衣櫥內手槍交付予其友人顏良諭,嗣再由顏良諭 丟棄於屏東市○○○路、勝利路交岔口附近空地再通報警方 ,嗣於96年12月4 日,經警循線於屏東市○○○路、勝利路 口售屋廣告鐵皮圍籬內取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 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 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為檢察 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解剖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書;卷 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193163號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警察局依檢察 機關概括授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 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 〕,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 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2 規定轉 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 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 ,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 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 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 ,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巳○○、丙 ○○、未○○、壬○○、卯○○、宙○○等人前於警詢之陳 述,以及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因為上開被告均 已經分別依檢察官或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案,並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 問權,則上開被告前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酉○○、辛○○、庚○○、蕭蘊柔、陳 怡勳、申○○、寅○○、癸○○、毛建鋐、張育昇、亥○○ 、黃麒璋午○○、地○○,及被告巳○○、壬○○、丙○○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 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 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酉○○就被 告巳○○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證人酉○○先前於96年11月 29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有看見巳○○於好樂迪KTV 包廂內拿 出手槍來,指著丁○○的前額眉心部位等語,惟嗣後於審判 中翻異前詞,證稱:我在好樂迪KTV 包廂內沒有親眼看到巳 ○○拿槍,我是以為其他證人、被告都這樣講,我就要跟著 這樣證述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300 頁 );就關於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其於96年11月 29日警詢時證稱:丙○○在另外一邊被人追打,當時丙○○ 即將隨身攜帶的槍枝拿出來拉槍機,可是馬上有人上前將丙 ○○的手槍搶了下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我沒看到丙○○手上拿槍,我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見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74 、275 頁);就關於有無看 見攻擊被告丙○○之人,其於96年11月29日警詢係證稱:我 拉丁○○的衣服不讓丁○○打丙○○,接著我看到己○○及 天○○持隨身的彈簧刀到丙○○旁持刀刺丙○○,丁○○雖 然我抓著可是仍然徒手在毆打丙○○等語,至本院審理時翻 稱:我都沒看到,不知道有幾個人攻擊丙○○,也不認識攻 擊丙○○之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74 、275 頁)。本院審酌證人酉○○於受警詢問時之外部情狀 ,其在受詢問前主動說明因知道案發過程而配合製作筆錄, 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實在,且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證人酉○○之供述,另證 人酉○○於96年12月5 日即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 未曾提及前開於警詢中證述有何不實在或任何違反其自由意 願之情形;又經本院審酌認為證人酉○○該次警詢證述因為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被詢問事件發生之經過,所為陳 述較為完整詳盡,應認為係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此外,再考量證人酉○○於第一次接受詢問
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供述較無受證人或其他被告影響 之虞,又審酌證人酉○○警詢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 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酉○○於該次警詢 時雖不具名以秘密證人A1身分接受詢問,但其於檢察官97年 10月20日偵訊時已坦承當時以A1身分作證(97年度偵緝字第 2270號案卷第56、57頁),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對其進行交互詰 問,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該次陳述作為 證據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酉○○於警詢 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寅○○、陳瑜、陳怡勳、毛建鋐、 張育昇、陳俊為、戌○○、吳宇宏、張靜怡前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及其他引用之文書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 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丙○○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好樂迪KT V 包廂內,嗣與被告丁○○因使用廁所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 ,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有何以該改造 手槍在好樂迪KTV 包廂內恐嚇他人之行為;被告丙○○亦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 殺死被害人黃○○之行為,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徒手毆打 被告丙○○之事實,為亦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刺傷被告丙○○ 之行為。又各該被告之辯解如下:
1.被告巳○○辯稱:我當天在包廂內只有與丁○○發生口角 而已,從未拿槍或任何東西抵住丁○○,我與丁○○發生 口角,酉○○就跑過來抱住我,當時現場只有丁○○、丙 ○○互推,但並未打起來,後來下樓以後我也沒看到有人 拿槍出來云云。
2.被告丙○○辯稱:我於案發當天從未持有改造手槍,當天 我為了要救黃○○,過去就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我就要去
搶他的槍,但那個人向後移,我就摔倒在地上,後來被十 幾個人毆打,當時我只有摸到槍枝,我的手一直抓住那把 槍不放,後來看到彈匣掉下來後,我才起身往KTV 大門方 向逃跑,但後來在KTV 大門口前又遭人撲倒,又被圍毆, 丁○○還將我身體翻過來,拿刀刺我胸口云云。 3.被告己○○辯稱:最初我是與熊浩偉一起過去的,他當時 只有說要去找丁○○,沒有說要去做作何事,我只知道去 那裡可能是要唱歌而已,我在到場之前都不知道有發生衝 突,到場後我問丁○○發生何事,丁○○告訴我說有人拿 槍「抵」他,我問他是何人拿槍,他說是巳○○,我問巳 ○○,但他說的口氣像是不太想理我,另一邊有人就拿安 全帽對打起來,後來我發現丙○○突然拿槍出來並扣板機 ,就上前去搶槍,才會拿安全帽丟丙○○1 下,並與丙○ ○扭打,我搶到槍後,丙○○起身好像要將槍搶回去,丁 ○○就一拳打向丙○○,丙○○就跑掉了,丁○○叫我趕 快走,所以我就與丙○○往同一方向跑走,我並未毆打黃 ○○,也沒有拿刀刺他云云。
4.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己○○那些人不是我找來的, 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我只有徒手毆打丙○○而已,一開 始因為丙○○拿槍出來,所以我才打他,己○○拿到槍以 後就先跑走,因丙○○意圖要追己○○,所以我才毆打丙 ○○;我沒看到是何人拿刀刺丙○○,我打丙○○的時候 他已經有受傷了,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受傷的,我打他時衣 服有沾到他的血才知道,後來因為我看到槍已被搶走,且 打完丙○○後,我就離開了,我記得離開時是與天○○同 坐一部車離開的云云。
經查:
㈠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中,關於被告巳○○持有改造手 槍恐嚇被告丁○○,及該槍枝由被告巳○○交付予被告丙○ ○共同持有等事實之理由:
1.被告巳○○前於96年11月間,和其女友酉○○因感情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巳○○與酉○○並因而分手等情,為被告 巳○○供承甚明,且為證人酉○○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嗣於96年11月23日晚間,酉○○邀約女性友人陳瑜、陳怡 勳、寅○○、庚○○、辛○○、蕭蘊柔、申○○,及男性 友人癸○○、壬○○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2 號之「好樂迪KTV 」為酉○○慶生,酉○○邀約後,其 朋友又呼朋引伴邀約更多友人及友人之友人到場,當晚11 時許,酉○○、陳瑜、陳怡勳、寅○○、辛○○、蕭蘊柔 、申○○、庚○○、癸○○、壬○○、未○○、癸○○之
朋友丁○○、庚○○之男友天○○、蕭蘊柔之男友毛建宏 、陳瑜之男友張育昇,張育昇之哥哥亥○○、亥○○之朋 友黃麒璋、黃麒璋之朋友陳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紹箕」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香」之女 子乃陸續抵達好樂迪KTV 內,並在506 號包廂內喝酒唱歌 等情節,均為本案被告巳○○、未○○、壬○○、丁○○ 供述甚明,且為其餘被告子○○、壬○○、丑○○、宙○ ○、己○○、乙○○所不爭執,另經證人陳瑜、陳俊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怡勳、寅○○、癸○○、毛建宏 、張育昇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庚○○、 辛○○、蕭蘊柔、申○○、癸○○、亥○○、黃麒璋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2.又被告巳○○知悉其前女友酉○○約同友人多人在好樂迪 KTV 包廂內為酉○○慶生,而當時因被告巳○○與酉○○ 吵架,酉○○拒接被告巳○○電話,被告巳○○即從23日 晚上開始,不斷傳送簡訊予申○○,申○○接獲簡訊以後 ,將手機交付予酉○○觀看,酉○○才與被告巳○○聯絡 等事實,業經被告巳○○自承稱:我是於23日下午在即時 通知悉酉○○要舉辦生日唱歌,我告訴他如包廂開好再告 訴我,我有問他要邀何人到場一起慶祝,她僅回答都是我 認識的女孩等語(見警一卷第187 頁);復陳稱:警方提 示我於96年11月23日下午9 時54分至10時許陸續傳給申○ ○的簡訊都是我傳的,過去我與酉○○吵架,她如不接我 電話我就打給申○○,因為我知道申○○與酉○○在一起 會拿給她看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至20頁);及證人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巳○○打電話給酉○ ○,但酉○○不接巳○○電話,所以在我們要去唱歌前, 巳○○有傳簡訊至我的手機,看到簡訊後,我拿給酉○○ 看,之後就回簡訊給巳○○,我不曉得是否看到簡訊以後 酉○○才願意和巳○○聯絡,但後來酉○○有與巳○○聯 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164 、16 5 頁),且並有被告巳○○與申○○之手機簡訊紀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4至29頁),自堪認定。又被告巳 ○○與酉○○取得電話聯繫後,因聽聞酉○○稱現場唱歌 人數眾多,執意前往該處,經酉○○應允後,即與朋友即 被告丙○○、黃○○2 人一同前往該好樂迪KTV 506 號包 廂等情節,業據被告巳○○自承稱:晚上我與酉○○互打 幾通電話,於晚上11時40分時,她告訴我在新光路好樂迪 521 包廂,後來又傳訊息說改在506 包廂,我問現場有多 少人,她說很多人,有嗶嗶的男朋友,我就問其他的男生
是誰,他說還有「小胖」,我知道「小胖」跟酉○○是認 識很多年的好朋友,他還告訴我說現場還有7 、8 個男生 我不認識,我說這樣太複雜了,晚一點我再過去,晚上12 點我再打給酉○○,她說還是有很多人,我跟他說等結束 後我再過去載他,結果後來他傳訊息來說他要酒醉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187 、188 頁);復證稱:因我當時去高雄 縣仁武鄉一間不知名的小吃部與友人黃○○、丙○○2 人 喝酒,我、黃○○、丙○○3 人於約24日快2 時許,由我 駕駛租賃之車號0400-SU 號自小客車由仁武鄉出發,約於 24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 好樂迪KTV 」,3 人一起坐電梯上到506 包廂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179 至180 頁);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當天酉○○說在好樂迪KTV 唱歌 ,一開始我與酉○○在吵架,但後來她有邀我去等語甚明 (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96頁);又參以雖證 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巳○○說要幫我慶生, 是我邀請巳○○來好樂迪KTV 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70號案卷第329 頁),惟再參酌證人玄○○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們是在11點多進去的,唱到一半時有3 個男 的先推門進來看,之後他們推門進來,我問酉○○那3 人 是誰,他說其中一個叫兔兔的人是她前男友,在1 樓大廳 還沒進包廂之前有人打電話給酉○○,孫曉情有告訴我, 她前男友想要來,但孫女說已分手了,不想讓他來等語( 見偵一卷第47、48頁),可知當天原本酉○○不欲邀被告 巳○○前往慶生,係被告巳○○不斷與酉○○聯繫後,酉 ○○始同意讓被告巳○○前往參與慶生。從而,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
3.又當天被告巳○○、丙○○、黃○○等人進入包廂之時, 陳瑜、張育昇2 人已先行離去,天○○、被告壬○○則碰 巧因有時不在包廂內等事實,均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陳瑜、張育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包廂內發生衝 突的情形,因為當時我人在包廂外面講電話等語屬實(見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261 頁),自堪以認定 。再被告巳○○、丙○○、黃○○等人進入包廂後,當時 與被告丁○○有因為使用廁所問題發生爭執,酉○○有上 前抱住被告巳○○,哭求被告巳○○勿與被告丁○○衝突 ,嗣天○○、被告壬○○返回包廂內見現場氣氛緊張,天 ○○乃勸說被告巳○○不要如此,並要巳○○先讓包廂內 其他人先行離去,包廂內眾人亦均已無意繼續唱歌,乃由
酉○○、申○○前往櫃檯結帳,其餘男女則魚貫離開包廂 搭乘電梯至1 樓大廳等事實,均為被告巳○○、丙○○自 承在卷,且經證人酉○○、壬○○、陳怡勳、寅○○、庚 ○○、辛○○、蕭蘊柔、申○○、癸○○、毛建宏、亥○ ○、黃麒璋、陳俊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堪予認定 。
4.認定被告巳○○在包廂內持槍抵住被告丁○○額頭之理由 :
又被告巳○○、丙○○、被害人黃○○進入包廂以後,均 站立於該包廂內廁所附近,被害人黃○○使用該包廂內廁 所,此時被告丁○○欲使用廁所,亦起身開廁所門欲進入 廁所,其發現廁所內有人,即以10元銅板欲轉開廁所門, 此時被告丙○○見狀,即出手推被告丁○○,被告巳○○ 突然取出改造手槍指向丁○○頭部,此時被告巳○○、丙 ○○、被害人黃○○並嚇令包廂內眾人坐好不要亂動等事 實,業經下列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喝醉酒了想要去 廁所裡面吐,當時廁所外面就站著幾個不認識的人,我 快吐了,就敲門要進去廁所裡面,有人跟我說廁所裡面 有人,但我真的快忍不住要吐出來了,就用10元的硬幣 去開廁所門,結果就被阻止,當時發生了一些小口角, 接著有人就拿出槍將槍上膛並以槍指著我的頭,該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巳○○;我當時沒注意到巳○○是從那裡 拿出槍的,現場的人都嚇一跳,後來有一個女生就過來 抱著被告巳○○,叫他把槍收起來;我有聽到有人恐嚇 現場的人不可以報警,也不可以離開現場,但不確定是 不是巳○○講的,我沒看到後來那支槍槍到那去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317 至31 9 頁)。
②另在場之證人酉○○前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稱 :我有看到巳○○、黃○○、丙○○等人在進入包廂後 ,他們3 人即站在包廂門口觀望,後來黃○○進入廁所 ,然然丁○○也要進入廁所,丙○○就罵丁○○:「我 朋友在上廁所,你要做什麼」,丁○○就看了丙○○一 下,丙○○說:「你是在看三小」,之後巳○○就拿著 槍指著丁○○的臉部前額眉心部位,酉○○有過去抱住 巳○○,酉○○說:「我生日不要這樣。」,我有看到 酉○○與巳○○拉扯時彈夾有脫離手槍掉在地上,巳○ ○的朋友有將彈夾撿了起來,巳○○再將手槍交給其朋 友(我不知道朋友是誰),我有看到酉○○過去將巳○
○及持槍之男子抱住,然後天○○(小龜)有起身走過 去跟巳○○講話,天○○告訴巳○○大家都認識的不要 這樣子,之後大家才陸續離開包廂下樓等語明確(見偵 二卷第82頁)。
③另當時在場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 丙○○、黃○○等3 人當時輪流在上廁所,丁○○喝醉 了想吐所以要去上廁所,當時是庚○○帶他去的,前開 3 人中某人就跟丁○○說「我朋友在上廁所,你是要做 什麼(台語)」,之後他們就開始起衝突發生推擠,巳 ○○就拿出槍來指著丁○○,酉○○為勸阻他們不要爭 執,就去拉住巳○○等語;復證稱:巳○○、丙○○以 及黃○○與被告丁○○等人在拉扯的時候,庚○○當時 是一直拉著丁○○,巳○○突然就拿出槍來,酉○○就 過去擋被告巳○○,我不曉得巳○○是從那裡拿出槍的 ,後來巳○○就拿槍指著丁○○,酉○○就一直哭著拉 著巳○○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16 9 、170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兔兔」把 槍拿在手上,酉○○叫「兔兔」不要這樣,丁○○很生 氣為何要拿槍比他,丁○○很激動,我過去拉他等語明 確(見偵一卷第49、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