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037、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乙○○」署押共玖枚,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同意書收執聯貳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丙○○」、「乙○○」署押共拾枚,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同意書收執聯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3 巷21之4 號5 樓租屋居住,其於同年1 月11日某時許,因見室友丙○ ○之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 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得手後,先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撥打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語音服務電話,輸入丙○○上 開信用卡之號碼,使遠傳電信誤信其已得真正持卡人授權, 而使甲○○取得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不法利 益;甲○○復持該信用卡,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高 雄縣鳳山市○○路319 號之「長欣通信聯盟」,刷卡消費 5780元購買手機1 支,並於附表編號一之消費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並持此佯以表彰 丙○○本人持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交付予「長欣通信聯盟 」人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商店人員不疑有他,同意其以刷卡 方式消費,並交付所購商品,待該商店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 請款時,因而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認該署名為合法持 卡人所為授權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予該商店,足生損害 於國泰世華銀行、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丙 ○○本人。
二、甲○○另於97年間,以「王詩涵」(綽號:兔兔)名義,前 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40 號「戀之屋髮廊」應徵助理工作 。嗣於97年5 月9 日某時許,趁同事乙○○未注意之際,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證,並取得乙○○保管之葉千瑜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之金融卡(取得金融卡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 甲○○得手後,先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8 號處之自 動提款機,以上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葉千瑜之帳戶內存款2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 ,將上開金融卡放回乙○○皮包內,即於翌日離職逃逸無蹤 。甲○○另於97年5 月12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 新竹市○○路○段2 號1 樓之中華電信新竹香山特約服務中 心,持上開竊得之乙○○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證, 冒用乙○○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一路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共13枚, 起訴書誤載為7 枚),並持此佯以表彰乙○○本人申辦行動 電話業務之私文書,交付該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附表編 號三、五所示之一路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之收執聯,則由甲 ○○留執),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 申辦,而同意其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2 張,足生損 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
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證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丙○○遭盜刷交易明細一覽 表、消費簽帳單、遠傳電信電信用費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消費紀錄、聯邦銀行未登摺款項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機OVBID 監視光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開通使用確認書各1 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路發發優 惠專案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 ,刑法相關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 以比較適用。經查:
1. 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較 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 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 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 條 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4. 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 盜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遠傳電信服務費部分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購買手機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持提款卡提款部分)、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辦SIM 卡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人就被告以電 話語音服務輸入丙○○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以繳納遠傳電 信服務費之行為,認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因此獲得免除服務費債務之不法利益,並未 取得具體之財物,此部分起訴法條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是被告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乙○○之署名,該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一路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收 執聯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與偽造附表編號二、四所 示申請書之犯行,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中,於同日內使用丙○○信用卡繳納服務費、盜刷購買手 機之行為,時間密接,而盜用同1 張信用卡,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冒乙○○名義向中 華電信申請門號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中所犯 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 一己之私欲,無視室友、同事之情,竊取渠等之財物,並 持之盜領、盜刷,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危害被害人 及業者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事後雖曾允諾乙○○欲 賠償其損失,但從未賠償過丙○○、乙○○分毫,其行為 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實際所得非鉅,被害人丙○○、乙○○於審理中表示不 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就被告所犯數罪,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是其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既已失效,則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無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文 書,除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同意書收執聯各1 紙係被告 留執而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又未能證明已滅 失,爰就該同意書收執聯2 紙均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文書 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提交國泰世華銀行、 中華電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 偽造之「丙○○」署名1 枚、「乙○○」署名9 枚(一路 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收執聯2 紙上「乙○○」署名共4 枚 ,已隨該文書一併沒收,無庸就該署押部分另為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為之,惟按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5年7 月27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98年4 月26日始緝獲歸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第3727號偵卷第43頁、第 1037號偵卷第7 頁),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即不得減
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得乙○○同意,自乙○○皮包取得 其保管之葉千瑜所有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一節,亦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行為 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 物,為其成立要件,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 即將取得之物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 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查被告於取走上開提 款卡提領現金後,即於數小時內,即將提款卡放回相同位置 一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 證述無訛(見第3727號偵卷第33頁),足信其屬真實。是被 告在客觀上縱有未經乙○○同意取走其提款卡之事實,惟其 既係用畢歸還,足證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 說明,就被告被訴竊取上開金融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竊取乙○○身分證、健保卡之竊 盜行為,係屬事實上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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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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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丙○○」簽名壹枚 │「丙○○」簽名壹│
│ │簽帳單(95年度第14620 │ │枚 │
│ │號偵卷第14頁) │ │ │
├──┼───────────┼──────────┼────────┤
│二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乙○○」簽名參枚 │「乙○○」簽名參│
│ │(門號0000000000、 │ │枚 │
│ │98年度第3727號偵卷第45│ │ │
│ │、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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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路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乙○○」簽名肆枚 │中華電信留存聯上│
│ │一式二份,其中收執聯由│ │「乙○○」簽名貳│
│ │被告留執(同上卷第47頁│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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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乙○○」簽名貳枚 │「乙○○」簽名參│
│ │(門號0000000000、同上│ │枚 │
│ │卷第49、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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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一路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乙○○」簽名肆枚 │中華電信留存聯上│
│ │一式二份,其中收執聯由│ │「乙○○」簽名貳│
│ │被告留執(同上卷第51頁│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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