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85年度訴字第15 58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入監服刑後,於88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 甫於95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3 日0 時12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進入高雄巿三民區○○路 151 號統一超商內,手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至使該超商店員 甲○○不能抗拒後,喝令:「錢拿出來」等語,甲○○遂將 收銀機硬幣盒1 個連同置於盒內之現金及於置於收銀臺下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予乙○○,乙○○得手後 將上開安全帽1 個、西瓜刀1 把、收銀機硬幣盒1 個,寄藏 於黃博頌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1 號5 樓住處;嗣警 方於98年5 月13日20時35分搜索黃博頌上開住處,當場扣得 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 個、西瓜刀1 把及上 開收銀機硬幣盒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4頁、第35頁),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黃博頌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2 頁反面 、3 頁;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被告乙○○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 個、西瓜刀1 把及上開收銀機硬 幣盒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 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持西瓜刀喝令 被害人甲○○交出錢財之行為,自已達到使之不能抗拒程度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乙○○持以強盜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並有相 當長度乙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8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又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而於95年4 月3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在有期徒刑執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報酬, 圖不勞而獲,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甚鉅,惡性重大,然復考量犯後尚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且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 之西瓜刀1 把、安全帽1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黑橘色襯衫1 件,雖為被告乙○○所有,但僅係被告乙○ ○案發當時所穿之物,尚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