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73號
KSDM,98,訴,573,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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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底止,先由丁○○以每2 個 月新臺幣(下同)41,000元代價,向乙○○承租蔡靜月所有 之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04 、105 地號土地(下稱承 租土地),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至不詳地區不詳工廠內,將總鉻檢測值 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5mg/L 以上、帶有 汽油味之黑色塊狀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102 之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掩埋;丁○○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間某日起,夥同所僱 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營業大貨車,在系 爭土地及承租土地之105 號土地上挖取砂石,並將上開砂石 載往不詳地點出售牟利,共同竊取系爭土地面積約504 平方 公尺、承租土地之105 號土地面積約214 號平方公尺之砂石 ,嗣於97年6 月23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 營業大貨車(車頭車號XO-285號、車尾車號19-KV 號),在



上址挖採土方時,為臺糖公司員工所發現,並在其附近土地 內發現雨後不斷自地底冒泡發出惡臭,經鑑界後進行挖掘, 掘出前揭黑色不明廢棄物,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乙○○ 、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是關於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就被告丁○○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應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應認證 人乙○○、丙○○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7年度他 字第7618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業經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偵卷第59頁及後附信封袋內),擔 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對照該條文新修正之立法說明: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 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知被 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具有證據 能力,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之情事,自不宜限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乃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再者,自 文義解釋而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係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亦未將「偵查中」 限定為「本案偵查中」。從而,不論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本 案偵查中抑係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 題研討會提案第4 號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 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 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 ,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 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被告身分, 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可參)。卷查,本案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係以



被告身分訊問乙○○,已告知乙○○「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涉犯毒品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 ,而與訊問證人之程序有別,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於被告丁 ○○而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對證人丙 ○○、乙○○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二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不論其實際上已經行使或 自行放棄行使,對於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已屬有所保 障,又衡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即無得為交互詰問之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不宜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反對詰 問為由,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犯罪事 實之證據方法,除前開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陳述外,其餘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㈠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㈢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㈣乙○○與臺糖公司案 號34080 號、45620 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蔡靜如丁○○承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㈤檢舉書;㈥臺糖公 司環境檢測中心委託編號:97-415-DI 之廢棄物有毒化學 物質溶出試驗報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9日 報告編號:RW0000000 ~06號之廢棄物檢驗報告。;㈦高 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承租土地測量成果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 20日履勘筆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 日在承 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之會勘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 (第六課)事 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㈨高雄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㈩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W0000000 、93~ 95號之廢棄物檢驗報告(採樣日期:97年9 月20日、97年 10月2 日)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98 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4頁) ,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將廢棄物埋在系爭土地內,及 挖取土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並未掩埋廢棄物在系爭土 地上,且因鑑界不明,不知道所挖取土石之位置是否為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又於審理 程序中就鑑界不明部分改稱:地主有事先告知系爭土地與 承租土地係以水溝為界,不可使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6 頁至第78頁)。其辯護人則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件係 丁○○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系爭土地、承租土 地界址明顯,丁○○不可能去使用,且若丁○○確有在地 上挖洞,地主不可能不知道,而地下廢棄物係地主己○○ 所掩埋,所以才由己○○出面僱請司機挖出,丁○○不敢 做此違法之事;盜取砂石部分,縱然可證明現場有司機正 在挖取土石,但無證據證明係丁○○所為,或該司機係受 僱於丁○○,請求無罪諭知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並未取得相關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承租並使用承租土地,承租土地與 系爭土地間係以水溝為界,其餘3 面則由被告丁○○圍設 黑色網子,平日有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挖土機、營業大貨車在承租土地上工作;系爭 土地面積約504 平方公尺、承租土地之105 號部分面積約 21 4平方公尺之砂石曾遭人挖取,系爭土地曾遭人掩埋不 明之帶有汽油味之黑色塊狀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97年6 月23日,某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營業大貨車( 車頭車號XO-285號、車尾車號19-KV 號),在系爭土地挖 採土方時,為臺糖公司員工所發現,並在其附近土地內發 現雨後不斷自地底冒泡發出惡臭,經鑑界後進行挖掘,掘 出前揭黑色不明廢棄物等情,俱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一卷第38頁),復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丙○○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乙○○與臺 糖公司案號34080 號、45620 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蔡靜如丁○○承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檢舉書、高 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承租土地測量成果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0 日履勘筆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 日在承租 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之會勘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 (第六課)事 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7 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現場相片、97年6 月23日之現場照片 及現場不明物質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內所挖出經 被告掩埋之黑色不明廢棄物,經送驗結果,其中有4 處總 鉻檢測值高達24.5mg/L、11.6mg/L、121mg/L 、31.5mg/L ,均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5mg/L 以上 ,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 RW0000 000~06號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下稱警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承租土地簽 定租約時之見證人庚○○於本院中結證稱:簽訂出租契約 後,我有跟被告2 人、己○○一起去看現場,有去測量界 址,己○○有跟丁○○說臺糖公司的地不能用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承租土地之出租人 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出租承租土地時 ,有告知丁○○水溝過去之系爭土地不能用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30頁、第62頁)相符,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承租當時地主有告知承租範圍,說系爭土地、承 租土地之間有個水溝,但沒說系爭土地部分可以使用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76頁)均相一致,足認系爭土地、承租土 地之間隔有水溝,2 處界址甚為明顯,且出租人即證人乙 ○○、己○○於出租時即已告知承租土地使用範圍,復參 被告丁○○於承租不久,即按照承租土地之範圍架設網子 ,亦經被告丁○○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偵卷第52 頁),及證人即臺糖公司土地巡察員甲○○、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頁、第68頁至第 69頁),顯見被告丁○○與承租土地地主訂定租約當時, 對於系爭土地、承租土地之界址範圍早已知之甚詳,甚為



明確。
㈢承上,承租土地既由被告丁○○以黑色網子圍起,並設有 鐵門,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結證稱:系爭土地附近頗為荒蕪,鄰近少人,而 水溝界址的寬度約1 米上下,車子不能過,但是丁○○曾 經把水溝填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頁、第33頁),亦核 與證人甲○○結證稱:承租土地圍起後,交通只能從鐵門 進出,其他地方要繞好遠,那邊是圍起來第4 邊(即未圍 網之水溝線)的中間,且去現場時有看到水溝處有車走過 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大致相符,足 見承租土地於案發期間,係由除被告丁○○及其所僱用之 司機外,並無他人使用,且被告丁○○自承:承租土地是 要堆置營建廢土,不到1 個月就圍設約6 呎高之網子、鐵 門,目的是要區隔裏、外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 、本院二卷第78頁),證人丙○○亦結證稱:因為有圍黑 網,看不到裏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頁)。則被告丁○ ○圍起網子、鐵門,如係為區隔內外,何需架設高達6 呎 之圍網?又何以僅需圍設3 邊,而與系爭土地無需區隔內 外?反之,其架設高網之結果,更能有效阻隔他人進出系 爭土地,或輕易查知系爭土地遭破壞之情形。是均足認被 告丁○○為掩人耳目搭建圍網,並刻意留下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第4 邊不予圍設,嗣並填平水溝以利挖土機、貨車進 出從事不法活動等情,足堪認定。再者,承租土地於案發 期間均係由被告丁○○管領使用,地主乙○○於案發期間 總共只來過3 、4 次,乙○○、己○○沒有鐵門鑰匙等情 ,且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本院二卷 第77頁至第78頁),是亦足認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均可 排除地主乙○○、己○○等人所掩埋。而系爭土地下所掩 埋之不明事業廢棄物,及遭盜採之砂石,有極大可能係由 使用承租土地之被告丁○○所為。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常看到卡車從系爭土 地附近經過,車上有載黑黑的土,上面蓋黑網,從承租土 地進去載到系爭土地,出來後就變成空車,但因外面有圍 黑網,看不到裡面情形,後來就向臺糖公司檢舉等語(見 本院二卷第頁56至第57頁),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聽 到圍起來的土地有挖掘的聲音,有看到車子從私有地進到 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證稱:97年6 月23日巡察土地時 ,發現有挖土機正在系爭土地挖土,一部分已經挖到砂石 車上、一部分已載走,隨即請司機連絡負責人丁○○到場



丁○○到場後稱是挖承租土地之土,才申請鑑界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二 卷第66頁),上開證人丙○○係關懷地方之人士、甲○○ 係臺糖公司員工,2 人均與被告丁○○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實無誣陷被告丁○○之必要,亦不致如此一致巧合指證 被告丁○○之理,渠等分別指證承租土地使用人亦即被告 丁○○或其僱用之司機,均有駕駛挖土機挖土、砂石車進 入系爭土地載運不明物體出入等情大致相符,至堪信為真 實。
㈤雖被告丁○○之辯護人稱:地下廢棄物係地主己○○所掩 埋,所以才由己○○出面僱請司機挖出等語,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們公司有行文給丁○○、乙 ○○,限期清除,但他們沒有做,才以電話催被告2 人清 除,我有打電話給丁○○要求清除,他不理我,電話後來 也不接,因為行為人有兩個,只要找到1 個就好,而己○ ○與乙○○係夫妻,我都是與己○○聯絡,而己○○跟我 說他要找丁○○處理,但不知處理結果為何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67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證人乙○○即己○○之妻 所承租,相關契約責任均由被告乙○○夫妻承擔,是當臺 糖公司要求被告丁○○清除,而被告丁○○置之不理時, 乙○○(或己○○)自行出面清除,亦符常情。尚難以證 人己○○出面清除廢棄物,即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己○ ○夫妻所掩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㈥再辯護人亦空口泛稱:丁○○不可能明知界址為何仍使用 系爭土地,若丁○○確有在地上挖洞,地主不可能不知道 等語,難認係符合論理或經驗法則;另被告丁○○復以: 現場砂石事後已回填等語,惟其竊取砂石之行為一經完成 ,即屬既遂,至事後有無回填係屬犯後態度問題,已無礙 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丁○○雖否認犯行, 惟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均可排除由地主或他人 所為之可能,而被告搭建網子及鐵門後,除被告及受其指 示之司機外,難認會有他人可避開眾人耳目,公然打開鐵 門並駕駛挖土機、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入傾倒、掩埋廢棄物 或挖取砂石,是應認系爭土地下所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盜挖砂石等行為,確係被告丁○○所為無訛。從而,本 件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行政院環 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以: ㈠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丁○○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前開廢棄 物掩埋之處理行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將上開 廢棄物處理之前,必先將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 ,再為後續之處理,是被告丁○○應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刑責。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係限以「任意棄置」之方法,標的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4 款則限於無許可文件 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以「清除」、「 處理」為行為方法,標的則包含一般及事業廢棄物,顯見 立法者係有意區別不同行為態樣、標的而分別規定,適用 時自應將加以釐清;又事業廢棄物(包含一般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除中間處理及再利用外,如為最終處置 ,則包含各種掩埋方法及海洋棄置,如前所述。是若以海 洋棄置以外方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論



有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定範疇;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含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或未 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情形;至以海洋 棄置以外方法「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處罰範疇。查本件被告丁 ○○所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態樣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 掩埋」,而非任意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丟棄或堆置不理 甚明,與公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 是被告雖有收集、載運之清除行為,及掩埋之處理行為, 仍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五、核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非法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其盜挖砂土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僅引用 「清除」廢棄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等廢 棄物業經燃燒、掩埋於系爭土地等處理行為,是就「處理 」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之行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名,則係誤 載。至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 其所挖取承租土地之面積214 平方公尺部分,雖未經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即挖取系爭土地面積 約504 平方公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司機,就上開2 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 頁),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明知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利用承租他人土地之機會,破壞系爭土地之環 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代,並趁機盜取系爭土地及承 租土地之砂土販售圖利,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於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前有竊盜、違背 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前揭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 合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職業(見警一卷第7 頁)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並儆效尤。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竟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高雄 縣政府許可,提供其向臺糖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供同案被告 丁○○設置堆放土方廠,傾倒、棄置至不詳工廠內載運總鉻 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帶有汽油味之黑 色塊狀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97年6 月23日,同案被告丁 ○○與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營業大貨車,在上址 挖採土方時,為臺糖公司員工所發現,並在其附近土地發現 雨後不斷自地底冒泡發出惡臭,經鑑界後進行挖掘,掘出黑 色不明廢棄物,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臺糖公司巡 察員甲○○之證述;㈢同案被告丁○○之證述;㈣土地登記 簿謄本、乙○○與臺糖公司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被告2 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㈤檢舉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0日履勘筆錄、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97年10月2 日在承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之會勘紀 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 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六課)事 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㈦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㈧97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現場相片、97 年6 月23日之現場照片及現場不明物質照片等資為論據。然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並未提供土地給丁○○回填 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乙○○僅出租承租土地給丁○○ 使用,並未轉租或同意丁○○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並無提 供系爭土地供丁○○掩埋廢棄物之意思,丁○○之行為與乙 ○○無關;且因承租土地之出租期間僅1 年,要使用系爭土 地還需向縣政府申請許可,故丁○○在承租土地圍設網子並 不影響乙○○使用系爭土地,至己○○將廢棄物暫時移至承 租土地,係因臺糖公司多次催促,才僱用司機遷移,均無法 遽認乙○○有提供系爭土地予丁○○使用之意思,請求諭知 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起訴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租承租土地予同案 被告丁○○,後丁○○設置堆放土方廠,傾倒、棄置至不詳 工廠內載運總鉻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 帶有汽油味之黑色塊狀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97年6 月23 日,同案被告丁○○與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營業 大貨車,在上址挖採土方時,為臺糖公司員工所發現,並在 其附近土地發現雨後不斷自地底冒泡發出惡臭,經鑑界後進 行挖掘,掘出總鉻檢測值高達24.5mg/L、11.6mg/L、121mg/ L 、31.5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5 mg /L 以上之黑土等情,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並有前揭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本件被告乙○○部分所應究者,係其主觀上有無提供 系爭土地供同案被告丁○○使用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思 ?
㈡公訴人雖以:乙○○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顯不合常情,系爭



土地既遭圍起無法進出,其與丁○○之租約要到100 年才期 滿,要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其辯詞顯難採信等語。惟被告乙 ○○並未同意同案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丁○○就承租土地之租約期間係自97年4 月1 日 起至98年3 月30日止共1 年、系爭土地之租期則自97年1 月 1 日起長達4 年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承 租土地之租約要到100 年才期滿,顯有誤會;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要動樹木或挖 土等大動作的話還要向縣政府之水土保持課申請等語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71頁),堪信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使用 土地還要經過申請手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是以,縱同案 被告丁○○在承租土地上架設圍網,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及 使用,然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長達4 年,欲使用 系爭土地尚需繁複程序,在其向有關機關申請開挖或移除地 上樹木許可前,尚無迫切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雖未即時為 除去圍網之請求,亦不致與常情悖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 ○○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同案被告丁○○回填、掩埋廢棄物之 主觀意思。
㈢公訴意旨亦稱:乙○○每2 週就去巡視系爭土地,甚至在6 月就發現系爭土地有異狀,且附近居民早就發現異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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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