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45號
KSDM,98,訴,545,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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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687 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墾殖、占用,竟自民國96年10月間之 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核准同意,擅自占 用高雄市○○區○○段22號及22-54 號土地即屏東林區管理 處所轄第2304號左營、楠梓區土砂捍止保安林地,並在其上 搭建木造鴿舍飼養鴿子並鋪設水泥地,總共占用面積分別為 8 及5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職員丁○○之證 述、現場照片4 幀、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 張、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三字第09 700045756 號函附會勘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翻修鴿舍,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其於84年間遷入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後巷43號之住處後, 房屋對面之上開土地即有建台水泥公司工人在該土地上鋪設 水泥及搭建工寮,因該工寮破舊,被颱風毀損,其才會以木 板修補該工寮,該工寮並非其搭建等語。經查:(一)前開高雄市○○區○○段22號及22-54 號土地,於66年11 月16日分別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地目均為「雜」,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又上開土地均係公告現編統一編號第2304號土沙捍止 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 年11月18日屏治字第09762209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0頁)。再者,前揭土地上確有建物等情,業據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97年3 月12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70004042號函、97 年8 月6 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70012541號函及所附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3 月6 日屏 政字第0976100820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 年2 月29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970004756號函及所附會勘紀 錄附卷可考(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高市地楠 二字第097001426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6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4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2、83年間 與被告遷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後巷43號之住處,住處 對面隔一條馬路有一間鴿舍,就是卷宗所附照片之鴿舍, 前屋主楚衛民向其表示該鴿舍係之前建台水泥公司之員工 中午休息時使用,當時鴿舍之地基就已經有鋪設水泥,居



住期間,如果颱風來襲,該鴿舍有部分坍塌擋住道路,被 告就會撿拾木板去修補,僅修補坍塌之部分,並無擴大鴿 舍地基之範圍,亦無拆掉重建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0頁 至第33頁);又證人即前海光里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83年至91年間擔任海光里里長,被告及證人丙○ ○均係其擔任里長時之里民,渠等係其擔任里長後才遷入 ,該鴿舍座落之地點係其當時擔任里長之管轄範圍,印象 中83年間該地上已有木造之工寮,建台水泥公司之工人會 在該處休息,但不清楚是何人所蓋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33頁至第36頁)。綜上可知,上開土地上之鴿舍至遲於83 年間即已存在該處,並非係被告所建造,而被告僅單純修 補該鴿舍,並未擴大該鴿舍之基地範圍或重新建造該鴿舍 ,故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 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即含竊占行為在內;又竊占罪為即 成犯,於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占,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占後雖將原有建物 修補、改建,僅係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 構成另一新竊占罪。查上開鴿舍既係於83年間前經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搭建,而非被告所搭建,已難僅憑被告事後翻 修鴿舍之行為,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基 地之行為。又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竊占,其於83年間首度 翻修鴿舍時,竊占行為即已完成,事後陸續修補鴿舍僅係 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擴大 該鴿舍之基地範圍,自不再成立另一竊占犯行,故檢察官 認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該基地搭建鴿舍、鋪設水泥地之行 為,應構成竊占犯行,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前揭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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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