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4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 國97年12月13日10時許,先由甲○○與乙○○分別騎乘車號 BHQ-616 號、ZOC-213 號機車搭載丁○○、丙○,一行4 人 結夥至高雄縣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56林班地(衛星定位X座 標:211887,Y座標、0000000) ,再推由甲○○持可供凶 器使用之手鋸盜伐森林主產物柚樹1 棵,其餘3 人在旁把風 。嗣於10時30分許,為巡視山區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鋸1 把等語,認被告甲○○、乙○○、丁○○、丙○涉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思霖曾於警詢為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法其上開筆錄具有證據能 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未令證人陳思霖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 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丙○等4 人涉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思霖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手鋸1 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甲○○固供稱有與乙○○騎機車分別載丁○○、丙○到案發 現場,並由伊與丙○持手鋸將系爭柚樹枝幹鋸下等語;被告 乙○○、丁○○均供稱有與甲○○、丙○等人到現場,並由 甲○○、丙○鋸下柚樹枝幹等語;被告丙○則供稱有與甲○ ○、乙○○、丁○○等人到案發現場,並由伊與甲○○持手 鋸將系爭柚樹枝幹鋸下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到現場是去採蜂蜜及抓蜜峰,並 非竊取柚木等語,被告乙○○、丁○○、丙○等人則辯稱案 發當時與甲○○到現場是去看甲○○採蜂蜜及抓蜜峰,並非 竊取柚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乙○○、丁○○、丙○等人,於案發當時一起 到案發現場,由被告甲○○、丙○持扣案手鋸將高雄縣六龜 鄉旗山事業區第56林班地(衛星定位X座標:211887,Y座 標、0000000) 之柚樹枝幹鋸斷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乙○○、丁○○、丙○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66、67 、68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區六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思霖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4 人在上揭地點鋸下系爭柚樹等語相符(
警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8至 2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7、30頁)、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5 月19日屏作字第0986230643號 函暨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0 至24頁)在卷可稽,故被告甲○○、丙○持扣案手鋸將系爭 柚樹枝幹鋸斷,及被告乙○○、丁○○當時一同在場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僅憑被告甲○○等人,於案發當時將系爭柚樹枝幹鋸斷乙 節,是否即可遽認被告甲○○、乙○○、丁○○、丙○等人 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非無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
㈢首先,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到現場是去採蜂蜜及抓蜜峰 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現場有看到被告等人帶捕蜜蜂用的網袋及從遭鋸下柚木樹幹 的樹洞中取出放在地上的蜂窩,現場還有很多蜜蜂集結等語 (本院卷第46、48頁),而證人乙○○、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當天到案發現場是要看甲○○採蜂蜜 及抓蜜蜂等語(本院卷第53、55、56頁);另被告乙○○、 丁○○、丙○等人則辯稱案發當時與甲○○到現場是去看甲 ○○採蜂蜜及抓蜜峰等語,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準備捕蜂工具到案發現場是要去採蜂蜜及抓蜜蜂 ,因為蜂窩在樹幹洞裡,所以才準備鋸子將樹幹鋸下等語( 本院卷第51至52頁)相符,另從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98年5 月19日屏作字第0986230643號函檢附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4頁)顯示,被告甲○○等人鋸下之樹幹, 確實有一樹洞,顯見被告甲○○等人辯稱當天將該系爭柚樹 枝幹鋸下是為了採蜂蜜及抓蜜蜂乙節,並非無據。 ㈣又證人戊○○另證稱案發地點交通工具無法到達,距離被告 等人停放機車之地點大約有4 、5 百公尺,當時也沒看到現 場有載運工具(本院卷第47頁),而從前揭函所檢附之旗山 區第56林班柚木被害照片顯示系爭遭被告甲○○等人鋸斷之 柚樹枝幹首徑44公分、末徑24公分、長1040公分、材積0.95 立方公尺(本院卷第24頁),倘無適當之搬運、吊載工具, 衡情被告等人當無法徒手將所鋸下之前揭柚樹枝幹輕易運離 砍伐現場。是被告甲○○辯稱將系爭柚樹枝幹鋸下之目的是 為了採蜂蜜及抓蜜峰之安全考量,而非盜伐該柚樹枝幹等語 ,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 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不能單憑卷附證人陳思霖於警詢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手鋸1 把等證據,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等人涉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 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 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