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焦文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9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昇利號」(編號CT2 ─42 60,以下簡稱「吉昇利號」)漁船船長,被告乙○則為被告 甲○○所僱用之船員,依渠2 人之職業、經驗、智識及能力 ,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且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 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 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7 日9 時25分 許,甲○○駕駛「吉昇利號」漁船偕同船員乙○由高雄港第 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隨即於5 月9 日航行至大陸 地區之廣東省南澳島,再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管制進口物品花蛤 5,569 公斤、海瓜子1,371 公斤等漁貨,嗣於97年5 月29日 9 時1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共 同將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魚類私運進 入我國即臺灣地區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以下簡稱中和安檢所)人員實施 監卸作業時查獲,因認被告等2 人均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共同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 ○之供述、「吉昇利號」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 月 12日漁二字第0971215960號函附之航程紀錄圖、扣押物品目 錄表、「吉昇利號」漁船及魚貨之照片、漁船載運漁產品是 否自行捕撈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3 月20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
號函、9 月7 日(88)農漁字第88645236號函及被告甲○○ 辯稱魚貨是在北緯23度16分(偵訊時供稱是北緯23度20分) 、東經117 度捕獲,亦即在南澳島南方約10幾海浬處,然依 前開「吉昇利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圖顯示,「吉昇利號」漁 船於5 月9 日即已抵達南澳島北方,而該船去程與回程均未 至南澳島南方之海域,是被告甲○○所辯顯是謊言等為其論 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 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之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漁船 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 諮詢電話傳真,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且其等均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或其他人員針 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 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 「吉昇利號」漁船所查獲之漁獲,是否均係該船自行捕獲一 節,未經檢察官選任任何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自然人為鑑定,而漁業署 亦非前開所述受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相當機關。更何況此一 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 本,並無顯示製作人有親至現場進行觀察、採證、取樣之活 動,僅是記載「依貴所所送資料顯示」等語,亦與鑑定應踐 行之程序不符,既非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又此 一電話傳真資料協助諮詢,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 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 障之詰問權,僅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故岸巡 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 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切結書雖記載扣得花蛤5,569 公斤、海瓜子1,371 公斤,但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魚獲重量是船長告知等語,且徵諸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 ,亦無任何對魚獲進行具體秤重之資料,辯護人所提出之高 雄區漁會魚貨主魚貨交易統計表為例行性文書,且證據能力 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而上揭統計表之記載,「吉昇利號」於 97年5 月之交易重量僅為6,000 公斤,故上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具領保管切結書關於所扣得之花蛤、海瓜子之重量之記 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應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揭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經查:
㈠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細繹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內 容,「吉昇利號」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上,除記載「吉昇利號」進出漁港時間,並 略為記載目的地為近海、魚具種類為籠具外,除此之外並無 進出漁港時,漁船、魚具使用狀況之檢查紀錄,是此部分證 據與證明犯罪事實關連不大。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中和安檢 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魚獲都在魚艙裡,因為 滑輪上面整個生鏽,耙具也沒有刮痕,一般漁船進港網子會 有雜質,除小魚外還有屍體卡在網子,比較臭,故本件應該 不是自己捕獲等語,然證人所為陳述除關於客觀上所觀察到 之魚具、魚獲狀況外,其關於魚獲並非被告自己捕獲乙節, 乃證人自己之判斷,然證人並非專業漁民或於漁業科學有所 專精之人士,此由證人證稱:「(問:你之前在何單位?) 答:二線單位,一線於跟漁民、漁船接觸,二線是負責長官 一些行政作業,沒有負責任何檢查工作。(問:你到安檢組 前有無受過何種訓練?)答:很多,到安檢所有教我怎麼檢 查的實務。(問:誰教你?)答:單位主官。‧‧‧(問: 你們就漁民進港超重標準是多少?)答:我不知道。是漁業 署在認定,我不知道。(問:漁業署發布的標準,是否依照 重量去認定?)答:我不清楚。‧‧‧(問:你的學歷?) 答:高職。(問:與漁業無關?)答:沒有。(問:你安檢 工作是後來才學的?)答:是。(問:你檢查過捕撈性漁船 有幾艘?)答:應該有1 仟多。」等語可知。證人雖有多次 查緝漁船之經驗,但捕魚實務並非依賴查緝漁船即可習得, 況且證人先前並無漁業方面之專業學、經歷,對於漁民進港 超重標準之認定依據,亦係依靠漁業署之判斷,以證人之資 歷,尚與專家證人抑或鑑定證人有間,自不足以證人上揭判 斷而認被告無親自捕撈本件魚獲之行為。再者,海上風浪大 ,海水腐蝕性高,產生鏽蝕乃正常情形,本案「吉昇利號」 出港時,既無就漁船之現況進行拍照存證,即無使用前之狀 況以供比對,實無從率予斷認被告並無使用滑輪(揚繩機)
或耙具。此外,依照卷附耙具之照片,該耙具之尖銳部位, 有鏽蝕嚴重者,亦有較為光亮鐵鏽較少者,依此狀況,可否 認為耙具沒有使用痕跡,亦非無疑。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3 月20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號 函、9 月7 日(88)農漁字第88645236號函雖認:海瓜子、 花蛤主要養殖或生長於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只要 查獲海瓜子、花蛤即可判定為走私水產品等語,然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0年9 月13日(90)農漁字第901224404 號則改稱 :海瓜子及花蛤係棲息於沿岸潮間帶之泥沙中,在該等貝類 棲息海域,利用耙具是可以捕獲是項水產品,‧‧‧貴署( 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稱每日可捕獲海瓜子及花蛤數量以 300 公斤為限,實與魚獲機制不符等語,有該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0年9 月13日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依照此一函文,顯已推翻查獲海瓜子、花蛤即可認定係走私 水產品之結論。況且捕魚技術隨時間演進而成長,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0年之函文已認定每日捕獲之海瓜子、花蛤不以 300 公斤為限,相較於7 年後之97年,被告等每日可捕獲之 海瓜子、花蛤更是不以300 公斤為限。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 業處於88年12月21日之會議討論,亦認為考量季節性波動及 魚撈技術之差異,應以每船每天捕撈500 公斤為大量之上限 (本院審訴卷第39頁)。而被告供稱:自97年5 月8 日下網 ,最後1 次下網時間為97年5 月28日(警卷第4 、5 頁), 若以起訴書所載之查獲之花蛤5,569 公斤、海瓜子1,371 公 斤計算,每天捕獲之海瓜子、花蛤共計為330 公斤(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若以高雄區漁會魚貨主魚貨交易 統計表之6,000 公斤計算,每天捕獲之海瓜子、花蛤共計28 6 公斤,參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捕獲之海瓜子、花蛤數量 與魚獲機制不符,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查獲之海瓜 子、花蛤並非被告2 人所捕獲。又海瓜子已於90年間開放進 口,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輸入規 定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故此部分顯非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所指之管制物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辯稱魚貨是在北緯23度16分(偵 訊時供稱是北緯23度20分)、東經117 度捕獲,亦即在南澳 島南方約10幾海浬處,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960號函暨所附之「吉昇利號」漁船 之航程紀錄圖(以下簡稱航程紀錄圖)顯示,「吉昇利號」 漁船於5 月9 日即已抵達南澳島北方,而該船去程與回程均 未至南澳島南方之海域,是被告甲○○所辯顯是謊言云云。 然被告之職業為漁民,並非地理學家,對於經緯度之認識及
判斷難免有誤,故被告關於捕撈本件魚獲之經緯度之供述縱 與事實不符,然證明被告犯罪為公訴人之舉證責任,故證明 被告有罪應以積極證據為佐,而非以被告供述有誤為憑。公 訴意旨雖另以航程紀錄圖顯示被告等人於97年5 月9 日已到 達南澳島北方云云,然該航程紀錄圖既無顯示詳細之經緯度 以及地名,公訴意旨認該處為大陸地區之南澳島云云,恐無 所據。再者,本院檢附該航程紀錄圖向內政部函查,內政部 回覆稱:該航程紀錄圖無明確之經緯度資料,無法查詢「吉 昇利號」明確之所在位置等情,亦有內政部98年6 月6 日台 內地字第0980104559號函文在卷可稽。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97年10月7 日之函文雖認:航程紀錄器紀錄航跡之原 理係利用GPS 衛星定位之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 位,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公差7 公尺以內( 90%),亦即90%之定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等情(本 院審訴卷第45頁反面)。但依據該航程紀錄圖,其上非但無 詳細經緯度,且所顯示之海岸線、島嶼之形狀均甚平滑,與 一般地圖海岸線或島嶼會有較多之彎曲轉折處不同,再對照 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除有上述曲線之不同外,該南澳 島之位置、形狀亦與航程紀錄圖不符。以google雖非官方機 構,但為全球性大企業,其地圖亦為多數國家之網路使用者 所利用,是該地圖應有一定之可信性,是本案之航程紀錄圖 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本案產生航程紀錄圖之航程紀錄器 (VDR) 係用以累計漁船出海作業時數,並記錄於VDR 中, 俟該船向加油站購油時,以供油單位裝設之讀取器連結讀取 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該VDR 機器本體 部分,並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98年3 月31日魚二字第0981204198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審訴卷第49頁)。則依照此一函文,VDR 之功能在於計算 漁船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不在於記錄 漁船之位置與航跡,是以此一航程紀錄圖作為認定漁船航行 軌跡之基礎未必完全無誤。況且VDR 復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 ,是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稱航程紀錄圖之誤差為90 %之定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云云,亦無憑據而不足採 。本案之航程紀錄圖客觀上既有上揭繪製不精細、欠缺詳細 經緯度,與網路上通用之地圖不吻合之瑕疵。且內政部亦無 法經由航程紀錄圖判斷「吉昇利號」航行之位置。產生航程 紀錄圖之機器VDR 之原本功能亦非用以定位追蹤而係計算漁 船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有使用機能 之不對應,復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則依據VDR 所記錄之航 程紀錄圖,實不足認定被告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南澳島。
㈣又本案之被告乙○為船員兼煮飯,對於航行之海域水質均不 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卷,以被告乙○僅為船 員,受船長指揮,對於航行方向亦無決定權,更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與船長即被告甲○○有何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故難認定被告乙○與船長即被告甲○○有未經許 可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而經本院詳閱全卷訴訟資料,並盡一切調查方法,對於 本件查獲漁獲是否非被告2 人自行捕獲及「吉昇利號」是否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南澳島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獲得 有罪確信。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2 人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