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巴拉卡夫.伊斯瑪哈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5681 、34269 號、97年度偵字第1212、3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未經許可,出借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原住民亦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巴拉卡夫 .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以下簡稱巴拉卡夫) 為原住民亦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隊員,高清源係高 雄縣政府消防局桃源分隊隊員,王安生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 茂林分隊隊員,呂福勤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 曹賢智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隊員(高清源、王安生 、呂福勤、曹賢智等偽證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緣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舉辦 96 年 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下稱山訓),地點為 高雄縣桃源鄉○○○○道附近山區,正式造冊申請並參訓者 ,包括高清源、王安生、巴拉卡夫、呂福勤、曹賢智等40餘 名消防隊員。甲○○具義消身分,非高雄縣消防局編制內受 訓人員,然因熟悉小關山林道附近山區地勢環境,且為巴拉 卡夫之表哥,與高清源亦係舊識,故透過渠等引介充任山區 嚮導,而為本次山訓造冊外之隨行人員。
(一)甲○○擔任本次山訓嚮導,計畫利用暇餘趁機狩獵,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長槍、霰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9 月2日14 時
許,在巴拉卡夫位於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 號 住處,向知情之巴拉卡夫借用登記在其胞兄卜袞.伊斯瑪 哈單.伊斯立端(以下簡稱卜端)名下,實際上屬兄弟二 人共同管理使用之美國製制式霰彈獵槍1 把(下稱上開獵 槍,槍身號碼:43086 號,發照日期:72年3 月1 日,字 號:0514號),擬攜帶參訓,而巴拉卡夫亦明知上開獵槍 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 仍擅自出借給甲○○狩獵使用。甲○○另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 霰彈5 顆(下稱上開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二)甲○○於96年9 月3 日上午,穿著迷彩裝,未經許可而攜 帶上開獵槍、霰彈,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村○○路89之 1 號高雄縣消防局寶來分隊,與巴拉卡夫、高清源會合, 於11時許全體消防局隊員集合完畢後,受訓人員搭乘由呂 福勤、高清源、林尚欽、陳志成、潘界合等人所駕駛小貨 車共計5 部上山,其中甲○○、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 生係共乘同一部小貨車,曹賢智則騎乘越野車上山。渠等 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檢 查哨(小關山林道入口),由教官陳義雄提供受訓公文、 人員名冊予檢查哨值班警員謝明居查核,因甲○○身著迷 彩服,與其他大部分受訓人員穿著之消防員橘色制服不同 ,甚為醒目,高清源為求甲○○能順利受檢過關入山,乃 向謝明居表示甲○○係消防局之同行人員,並拿出檳榔1 包送給謝明居,而謝明居因與高清源係舊識,且該次為高 雄縣消防局公務受訓並因人數眾多之故,竟未逐一核對入 山人員身分證而予以放行。高雄縣消防局山訓人員入山後 ,於當日下午在小關山林道19公里處紮營。晚餐後,甲○ ○於19時許,攜帶上開獵槍、霰彈,與巴拉卡夫、高清源 、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擅自離開消防局紮營地 點,沿小關山林道上行尋找獵物狩獵,渠等為避免人多驚 嚇獵物之故,責由甲○○一人持槍行走在前,巴拉卡夫、 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則保持距離尾隨 在後。甲○○於途中即先射擊1 發霰彈打飛鼠,彈殼則遺 留於不詳地點,嗣於19時30分許,甲○○行至小關山林道 20.68 公里處,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 賢智等人,仍依原住民狩獵慣例,保持些許距離尾隨在附 近時,適有李志宏、李春男、翁大勇3 人,因當日至附近 山區採草藥,在小關山林道20.74 公里處夜宿,李志宏、 李春男2 人以坐姿,翁大勇以躺姿,在該處生火紮營休息
。斯時,甲○○恰以頭燈往李志宏等人紮營處探照,因李 志宏等人所點燃之燭火閃爍產生亮點,致甲○○誤認係獵 物之眼睛反光,一時見獵心喜而竟疏於注意,倏瞄準朝李 志宏等人紮營處開槍射擊一發,因霰彈鋼珠散射之故,李 春男之左胸部及李志宏之頭部均遭霰彈鋼珠擊中,而翁大 勇因躺姿高度不足逃過一劫而毫髮未傷。甲○○開槍後隨 即趨前查探射擊結果,發現所射擊對象並非獵物,而係誤 擊李志宏、李春男,驚恐不已,向翁大勇說:「我真的殺 了人嗎」?旋在翁大勇呼喊及提醒下,趕回巴拉卡夫、高 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守候處求援,約10餘 分鐘後,甲○○等6 人一同返回李志宏紮營處,由高清源 、王安生、翁大勇輪流背負李志宏;甲○○、林聖明輪流 背負李春男;呂福勤、曹賢智則先行返回山訓紮營地點撥 打衛星電話求救,再以山訓用小貨車將李志宏、李春男載 至寶來檢查哨轉由接駁之救護車送醫。下山途中,甲○○ 曾以原住民語言向巴拉卡夫及高清源質問:「怎麼辦,我 打死人了,因為是你們叫我過去那邊」等語,而為在旁之 翁大勇所聽聞;經過寶來檢查哨時,巴拉卡夫、高清源帶 著甲○○,向警員謝居明表示甲○○開槍擊傷李志宏與李 春男乙情,並由高清源在入山人員名冊末頁末一行,強行 補寫上:「甲○○男42年11月15日Z000000000義消」等字 。嗣於同日23時許,巴拉卡夫攜帶上開獵槍與霰彈3 顆、 擊發後彈殼1 枚,與高清源等人,一同驅車帶領甲○○, 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甲○○向警 員劉博仁自首:「擔任本次山訓嚮導之義消甲○○,開槍 誤傷人」,甲○○及巴拉卡夫並就持有獵槍及子彈、出借 獵槍之事一併向劉博仁自首(霰彈3 顆其後均經試射僅餘 彈殼)。李志宏於同日23時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 院,因顱骨骨折、腦部出血等傷害,已於到院前死亡;李 春男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亦因脾 臟、胰臟、肝臟等臟器大量出血,急救無效而於翌日死亡 ,甲○○則於事後業已與李志宏、李春男之家屬達成和解 。
(三)高清源、王安生、巴拉卡夫、呂福勤、曹賢智均明知渠等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事實,案發後,憚於報 章媒體報導及局裡政風室之調查,恐據實以告,將受行政 懲處而影響公務員生涯,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50、1551號、96 年 度偵字第25681 號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 ,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
,分別就「甲○○借槍目的、甲○○是否山訓同行人員並 擔任嚮導而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 過關、甲○○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晚餐後有 無一同前往狩獵而由甲○○開槍誤傷人」等,為虛偽陳述 (但就巴拉卡夫部分其所為不實證述內容因非屬甲○○過 失致人於死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不構成偽證罪)。甲○ ○為配合巴拉卡夫等人,亦於附表二97年1 月22日偵查時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為 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偽證案件, 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181 條相關規定後,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故意,就其是否山訓隨行 人員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過關、 甲○○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晚餐後有無一同 前往狩獵」等,攸關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 、曹賢智是否成立偽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偽證重要內容摘要詳如附表二所示),陷偵查 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顯足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與司法機 關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扣案霰彈槍、子彈照片10張,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 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 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 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 上開卷附扣案霰彈槍、子彈照片10張,乃現場處理之警員, 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證物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 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 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 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 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 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 」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 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 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 參照)。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甲○○自首(詳下述)時所提供之上開 獵槍及上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96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鑑 定書,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通知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槍彈照片10張及槍彈鑑定書外,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持有獵槍及子彈、被告巴拉卡夫出借獵槍部分(一)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曾於96年9 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 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 號向知情之被告巴拉卡夫借 用登記在其胞兄卜袞名下,實際上屬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 用之美國製制式霰彈獵槍1 把(槍身號碼:43086 號,發 照日期:72年3 月1 日,字號:0514號,即本案扣案獵槍 ),擬攜帶參加高雄縣政府局96年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 訓訓練,而被告巴拉卡夫亦明知上開獵槍,具有殺傷力, 未經許可不得出借,竟仍擅自出借給被告甲○○,供其持 有狩獵使用;被告甲○○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能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 霰彈5 顆(下 稱上開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最後因被告甲○○ 不幸以上開獵槍及子彈誤殺被害人始經查獲上開未經許可 而持有、出借獵槍、子彈等情,業經被告甲○○及被告巴 拉卡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卜袞於警詢之供 述、上開獵槍之乙種山地獵槍執照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霰彈 槍、子彈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 1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鑑定書1 份等在 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雖稱其係於96年 9 月3 日一個禮拜前於家裡附近工寮撿到含扣案子彈之5 顆霰彈,本院認不可能有於工寮附近可隨意撿到霰彈達5 顆之理,故被告甲○○所述不合常理,惟既無任何其他事 證,故本院僅認定被告甲○○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能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 霰彈5 顆 )。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向巴拉卡夫借的上開獵槍無法分辨是 分制式,但原住民都是使用獵槍,就其認知就是持原住民 可以持有的槍枝去做打獵的動作云云,被告巴拉卡夫亦辯 稱其只知道是原住民會使用的獵槍,至於是制式或土製的 其不會區分云云。惟查①該槍本來登記在卜袞及被告巴拉 卡夫2 人父親林進名下(參高雄縣政府警察97年8 月1 日 高縣警保民字第0970083660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因林進 於91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巴拉卡夫同意該槍登記在卜袞 名下,顯見被告巴拉卡夫早知有該獵槍;其並坦承知道該 槍領有執照,及參該執照係自衛槍枝執照,上明載日本製
山地獵槍(惟就該槍為何國製造而言,經本院要求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確認後,該局98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表示查證 後為美國製,並提供該獵槍「列管自衛槍枝詳細資料」及 林進之「自衛槍枝登記卡」,及本院審訴卷第157 頁所附 「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上林進所填寫之資料亦 記載核獵槍為美國製,故本院認定該獵槍應為美國製造而 非日本),顯見被告巴拉卡夫應知道此槍枝為制式獵槍, 絕非一般原住民所得持之土製獵槍。②依卜袞警詢之供述 可知,該獵槍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平時係由卜袞與巴拉卡 夫共同保管,巴拉卡夫對該槍平日既會加以保管,對該獵 槍為制式獵槍而非土製獵槍當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該槍 為制式獵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由該槍(霰彈槍 )扣案後所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 11 日 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 附彩色照片、本院調取該獵槍後當庭查看並提示予2 名被 告等,均顯示該獵槍性能仍相當良好,平時顯有保管,顯 然因此被告甲○○才會想到要跟被告巴拉卡夫借用該獵槍 打獵,更且被告甲○○亦係原住民(參高雄縣桃源鄉戶政 事務所桃鄉戶市第098000082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並有服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先撿到 5 發獵槍子彈(其中4 發即為扣案4 發子彈),撿到時就 有想借槍來打獵,從國小5 年級就跟爸爸去打獵,爸爸的 槍過世後交給警察並知道被告巴拉卡夫家裡有槍而向被告 巴拉卡夫借,則被告甲○○接觸槍枝及打獵機會非少,其 對槍枝當具有一定之了解,制式獵槍或土造獵槍顯不可能 會有搞混情形,且對巴拉卡夫所保管之槍枝性能亦有一定 認識(才會向其借用),則被告甲○○稱不知道所向被告 巴拉卡夫借用後持有之上開獵槍為制式獵槍之辯解亦顯不 可採。
(三)被告甲○○及巴拉卡夫之辯護人另稱自衛槍枝並不排除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巴拉 卡夫持有上開獵槍並不違法,而上開獵槍既係供狩獵使用 ,其出借予甲○○亦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所欲處罰之違法行為,僅屬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14款應處罰金鍰之行為,而被告甲○○因借用而 持有該獵槍係供打獵使用,使用目的合法,亦無違法云云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槍枝, 係指原住民或漁民「自製之獵槍、漁槍」,而針對原住民 得持有之自製獵槍,由內政部87年6 月2 日 (87) 台內警 字第8770116 號函可知,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
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 ,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 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 藥之子彈者。」而被告巴拉卡夫借予被告甲○○之獵槍, 顯為美國製制式獵槍,客觀上絕非上述自製之獵槍甚明。 又被告巴拉卡夫早知該槍為自衛制式槍枝,該槍亦非被告 巴拉卡夫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所規定得處罰鍰者僅限「製造、運輸或持有」 ,被告巴拉卡夫本案之行為係出借,亦不合該條項所定之 要件。另被告甲○○借用而持有上開獵槍是供自己閒暇時 至森林打獵使用,顯非持該獵槍供作生活使用,故主觀上 被告2 人均無將該獵槍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意,自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罪。(四)再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自衛槍枝 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 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罰:…十四 、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 用者,亦同。」,故縱持有自衛槍枝,若有借予他人行為 ,除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4款之行政責任 外,並未排除其刑事責任,此顯係至明之理。查上開獵槍 係被告巴拉卡夫與其哥哥卜袞共同保管,縱認定被告巴拉 卡夫可持有該槍,但絕不代表被告巴拉卡夫未經許可即可 將該獵槍逕行借予他人,蓋自衛槍枝所以在已許可某些特 定人於符合特定要件下可持有特定槍枝,還要規定使用執 照制度,即在於槍枝具強大殺傷力,若未嚴格管控,對社 會治安必造成重大危害,台灣地區從未開放一般人民含原 住民可自由持有槍枝,一般民眾對此知之甚詳。即使被告 2 人雖均具原住民身分,但並非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可自由 持有槍枝隨處隨時打獵不受管制,被告2 人具有相當智識 ,亦不可能會對此有所誤認,則即使被告巴拉卡夫可合法 持有上開獵槍,但其未經許可逕行出借獵槍,其行為仍屬 違法殆無疑義,此並與被告巴拉卡夫出借該槍是否只是供 被告甲○○作打獵使用並無關係,故被告巴拉卡夫辯稱其 出借獵槍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既非上 開獵槍之合法使用人,更未取得任何相關機關許可,其竟 以借用方式取得上開獵槍,即使只是供其作私人閒暇打獵 使用,亦非法之所許。更且就是因為被告甲○○違反規定 擅自持上開獵槍打獵及因過失未辨清獵物或人即任意開槍
,才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遭到無端死亡之悲劇,其行為與 一般民眾向人借得槍枝並持有並無差別,若謂具有原住民 身分持獵槍供打獵使用,該持有行為即不違法,則立法者 何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如現行條文,逕行 規定原住民持有獵槍均不違法即可豈非更為簡便?故被告 甲○○上開辯解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查本案發生後,依證人劉博仁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可知, 於被告甲○○攜帶上開獵槍及子彈至寶來派出所自首前, 其並不知被告甲○○有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事(過失致死詳 下述),此外由證人劉博仁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甲○ ○至派出所時並即表示係其持有該攜帶來之槍枝不慎射殺 人,故就被告甲○○持有獵槍及子彈部分,被告甲○○顯 亦符合自首要件。而就被告巴拉卡夫而言,依證人劉博仁 偵查、本院勘驗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內容及其於本院之證述 可知,應係於被告甲○○表示上開獵槍係其向被告巴拉卡 夫所借後,證人劉博仁詢問被告巴拉卡夫,被告巴拉卡夫 才表示槍枝是其借予被告甲○○,證人劉博仁似於被告巴 拉卡夫未陳述犯罪事實前即已知悉出借獵槍之事,但證人 劉博仁亦證稱在被告甲○○表示槍是跟別人借的時候,其 並無懷疑與甲○○一齊來之高清源及被告巴拉卡夫涉有犯 罪嫌疑,蓋其主觀上認為原住民都會有槍,他們也可以持 有也可以帶(此段陳述參上述並非實情,此部分僅為證人 個人主觀判斷),他們剛來派出所時候其第一個反應是以 為他要將槍送到派出所交給派出所保管等,故在其他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曉前,被告甲○○是第一次向劉博仁陳 述相關犯罪事實,就過失致死部分被告甲○○會涉有刑責 相當明顯,但就持有及出借上開獵槍第一個有偵查犯罪權 限並聽到之警員即證人劉博仁,主觀上尚未認其中涉有犯 罪,即使證人劉博仁因前來者為原住民且自動交出槍枝, 警覺性即因此降低沒有考慮那麼多或有輕忽,但證人並無 冒偽證罪責說謊迴護被告必要,則其確屬不知應可認定, 而證人劉博仁又於偵查中證稱:「王某表示他打人,我問 他是不是他身上那把槍打死的,他說是。我又問他槍是否 他的,他說不是,是林聖明借他的,我問林某,林某稱槍 是他哥哥的,我又問林某何以你的會借王某開,林某即表 示他們今天去小關山…」(本段經本院勘驗屬實),及於 本院證稱:「(在甲○○講到說他這把槍是跟巴拉卡夫借 的這件事情之前,巴拉卡夫是否有先向你說這把獵槍借給 甲○○?)是我先問甲○○的,甲○○先告訴我說是巴拉 卡夫借他的,後來巴拉卡夫才說的。」,依此判斷證人劉
博仁於被告甲○○表示槍是向被告巴拉卡夫借的時,證人 劉博仁應有追問,被告巴拉卡夫亦有承認有借甲○○,並 強調槍是哥哥的等語,則巴拉卡夫最初於證人劉博仁詢問 時當亦有承認有出借獵槍予甲○○,至此階段於被告劉博 仁主觀上應只認為此為事實相關陳述,詢問被告巴拉卡夫 應只在確認被告甲○○所述是否屬實,而非盤問被告巴拉 卡夫,故就被告甲○○及被告巴拉卡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罪仍屬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被告甲○○及被告 巴拉卡夫均有將相關過失致死與持有獵槍、出借獵槍之事 向警員劉博仁坦承,即使2 人事後認為該等行為應不構成 犯罪,但此與車禍發生時承認駕駛人但否認有肇事責任仍 構成自首情形相似,故認被告甲○○、巴拉卡夫就持有獵 槍及子彈、出借獵槍之行為,均仍符合自首要件。惟因上 開獵槍係被告巴拉卡夫之哥哥卜袞所有,被告甲○○及巴 拉卡夫持上開獵槍至警局自首時,應無報繳該獵槍之意思 及權限,故被告2 人之自首應僅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而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情形不同,並 予述明。
二、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96年9 月3 日打獵時因看到被害 人李志宏等人點燃之燭火閃爍產生亮點,誤認係動物的眼睛 所以擊發上開獵槍一發子彈,而因霰彈鋼珠散射之故,被害 人李春男之左胸部及李志宏之頭部均遭霰彈鋼珠擊中(翁大 勇因躺姿高度不足逃過一劫而毫髮未傷),其後李志宏於同 日23時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因顱骨骨折、腦部 出血等傷害,已於到院前死亡;李春男於同日23時19分許, 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亦因脾臟、胰臟、肝臟等臟器大量 出血,急救無效而於翌日死亡等,自始即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被告巴拉卡夫、證人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 翁大勇、劉博仁、陳泰中、黃文祺、謝紫玲、李長榮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劉博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扣案霰彈槍1 支、制式霰彈3 顆、霰彈彈殼1 枚、照明頭 燈1 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96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 鑑定書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含照片, 勘查日期:96年9 月4 日、96年9 月6 日,96年度相字第 1551號卷宗第119 頁~14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現場勘查卷(含勘查報告及履勘現場紀錄,96年度偵字 第25681 號卷第233 ~247 頁,係由檢察事務官所行勘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96.09.04)2 份、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8 日法 醫理字第0960004083、0960004084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355、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創傷專用病歷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應無頂替他人之情形,被告甲○○確 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證人劉博仁警詢及本 院之證述可知,於被告甲○○攜帶上開獵槍至寶來派出所自 首前,其並不知被告甲○○有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事,及被告 甲○○至派出所時並即表示係其持有該攜帶來之槍枝不慎射 殺人,故就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甲○○顯亦 符合自首要件。
三、被告甲○○偽證部分
(一)就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被告巴拉卡 夫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隊員,高清源係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桃源分隊隊員,王安生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茂林 分隊隊員,呂福勤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曹 賢智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隊員,因高雄縣政府消 防局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舉辦96年度第一 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下稱山訓),地點為高雄縣桃源 鄉○○○○道附近山區,正式造冊申請並參訓者,包括高 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被告巴拉卡夫等40餘名 消防隊員,被告甲○○具義消身分,雖非高雄縣消防局編 制內受訓人員,然因熟悉小關山林道附近山區地勢環境, 且為被告巴拉卡夫之表哥,與高清源亦係舊識,故透過渠 等引介充任山區嚮導,而為本次山訓造冊外之隨行人員; 被告甲○○因擔任本次山訓嚮導,計畫利用暇餘趁機狩獵 ,即於96年9 月2 日14時許,在巴拉卡夫位於高雄縣三民 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 號住處,向知情之巴拉卡夫借得登 記在其胞兄名下,實際上屬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之上開 獵槍,擬攜帶參訓,被告甲○○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可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 霰彈5 顆,嗣即於96年9 月3 日上午,穿著迷彩裝,未經許可而 攜帶上開獵槍、霰彈,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村○○路89 之1 號高雄縣消防局寶來分隊,與巴拉卡夫、高清源會合 ,於11時許全體消防局隊員集合完畢後,受訓人員搭乘由 呂福勤、高清源、林尚欽、陳志成、潘界合等人所駕駛小 貨車共計5 部上山,其中甲○○、巴拉卡夫、高清源、王 安生係共乘同一部小貨車,曹賢智則騎乘越野車上山。渠 等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
檢查哨(小關山林道入口),由教官陳義雄提供受訓公文 、人員名冊予檢查哨值班警員謝明居查核,因甲○○身著 迷彩服,與其他大部分受訓人員穿著之消防員橘色制服不 同,甚為醒目,高清源為求甲○○能順利受檢過關入山, 乃向謝明居表示甲○○係消防局之同行人員,並拿出檳榔 1 包送給謝明居,而謝明居因與高清源係舊識,且該次為 高雄縣消防局公務受訓並因人數眾多之故,竟未逐一核對 入山人員身分證而予以放行。高雄縣消防局山訓人員入山 後,於當日下午在小關山林道19公里處紮營。晚餐後,甲 ○○於19時許,攜帶上開獵槍、霰彈,與巴拉卡夫、高清 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擅自離開消防局紮營 地點,沿小關山林道上行尋找獵物狩獵,渠等為避免人多 驚嚇獵物之故,責由甲○○一人持槍行走在前,巴拉卡夫 、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則保持距離尾 隨在後。19時30分許,甲○○先行至小關山林道20.68 公 里處,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 ,仍依原住民狩獵慣例,保持些許距離尾隨在附近時,被 告甲○○因看到被害人李志宏等人點燃之燭火閃爍產生亮 點,誤認係動物的眼睛所以擊發上開獵槍一發子彈致造成 被害人李志宏、李春男死亡等,亦經被告甲○○坦承而不 爭執,並有證人謝明居、陳義雄、劉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謝有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 17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60034881號函與受訓人員名冊(其 中第158 頁末一行甲○○年籍資料係手寫,96年度相字第 1551號卷第155 ~158 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8 月 9 日高縣消企字第096001907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高雄縣 政府消防局96年度山難搜救複訓訓練計畫、高雄縣政府消 防局96年辦理山難搜救複訓第一梯次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 ,亦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甲○○於97年9 月3 日既係以上述方式進入高雄 縣桃源鄉○○○○道附近山區打獵,同行之被告巴拉卡夫 、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當時均為在場之人, 顯然明知上開事實。惟案發後,被告巴拉卡夫、高清源、 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憚於報章媒體報導及局裡政 風室之調查,恐據實以告,將受行政懲處而影響公務員生 涯,其等即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50、1551號案件及96年度偵字第 25681 號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由 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渠 等分別為附表一所述不實證詞(惟被告巴拉卡夫所證事項
就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非屬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詳下述),就「甲○○借槍目的、甲○○是否山訓同 行人員並擔任嚮導而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 查哨如何過關、甲○○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 晚餐後有無一同前往狩獵而由甲○○開槍誤傷人」等,被 告巴拉卡夫等5 人均為虛偽陳述。而被告甲○○為配合被 告巴拉卡夫等人,於97年1 月22日偵查時,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為巴拉卡夫、高清 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181 條相關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亦為如附表二所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證述,以配合該案 被告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之前所 為附表一相類似供述,有上開期日之偵查筆錄及被告甲○ ○當日具結之結文在卷可稽。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7年1 月22日既係就被告巴拉卡夫等5 人附表一 所述其等與被告甲○○96年9 月3 日是否一同上山等事有 否涉及偽證加以偵查,則就被告甲○○當日是否為山訓隨 行人員及有與被告巴拉卡夫等一同前往,顯為被告巴拉卡 夫等人偽證罪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而被告甲○○明知實 際上當日其係擔任隨行人員與被告巴拉卡夫等一同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