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83號
KSDM,98,訴,283,2009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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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妍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073、2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貳拾參點捌零公克、驗後淨重貳拾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貳拾參點捌零公克、驗後淨重貳拾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貳拾參點捌零公克、驗後淨重貳拾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 度簡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 96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戊○○以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地及數量後,甲○○於97年



11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號8412-UU 號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138 公克)予戊○○,經埋伏之員 警當場目睹交易過程,而上前盤查戊○○,查獲上情。二、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年、3 年2 月 、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入監服刑後,於88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自97年12月初起,將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92 號住處之2 樓房間,以每 月租金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使用。詎乙○○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由甲○○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 地及數量後,分別於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街192 號之住處,各以4,000 元、1 萬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甲○○。三、嗣於98年1月9日16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三民 區○○○街192 號搜索,在該屋2 樓扣得甲○○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並在該屋4 、5 樓扣得乙○○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為23.80 公克;驗 後淨重20.63 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2 支、現金73,500元等物,始悉上情。四、案經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買受人 戊○○、證人即承辦員警丙○○對於被告甲○○販毒予戊○ ○乙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告甲○○之女 友丁○○對於被告乙○○販毒予甲○○等節,均業於偵查中 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23頁、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又 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均經全程錄影,被告甲○○、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 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分經被告甲 ○○、乙○○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給予被告甲○○、乙 ○○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買受人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丁○○分別係被告甲○○、乙



○○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其等於警詢 時分別對於被告甲○○乙○○販賣毒品之情節陳述詳盡, 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到庭否認被告甲○○乙○○ 販賣毒品之情,與警詢陳述不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警詢所述情節係因警察要其配 合,以便向檢察官爭取交保,且當時其係在毒癮發作之情形 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查,關於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時,其供述並未受到員警之利誘乙情,業 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62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承辦員警有何利誘證人即被告 甲○○之情事,是證人即被告甲○○陳稱:其於警詢所述情 節係因警察要其配合,以便向檢察官爭取交保之情形下所為 云云,難認屬實;再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作筆錄時,被告甲○○精神不濟、流鼻涕,情 緒暴躁,就像毒癮發作的樣子,其問被告甲○○是否頭痛需 要休息,被告甲○○說要休息一下,被告甲○○就先趴在詢 問室的桌子上稍微休息,之後並請被告甲○○去上廁所及洗 臉,並在廁所的門口那邊走動提振精神,直至精神好了,問 被告甲○○是否可以繼續做筆錄,被告甲○○說可以後,始 繼續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證人即被告 甲○○於警詢時雖似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但該警詢係承辦員 警在給予其休息機會,並向其確認精神狀況堪以供述後所為 ,是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仍受毒發作癮之影響,要非無疑, 又其係先後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觀之偵訊筆錄內 容,並無任何關於警詢陳述係出毒癮狀態中所為之表示,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並無受毒癮發作之影響乙情 ,則經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73 頁),再參以其於偵訊之陳述核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倘其於警詢時確有毒癮發作精神狀態不佳之情, 其於警詢與偵訊之陳述前後何以得大致相合,顯見其警詢當 時意識清楚,是足認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並未受 無毒癮發作之影響,可依其自由意識而陳述甚明。又證人即 買受人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告甲○○ 之女友丁○○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甲○○乙○○販 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距案發當時較近 ,且均並非在被告甲○○乙○○之面前指述被告是否販賣 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 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且其等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均表 示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見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屏東 機字第09800006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頁;同查緝隊屏



東機字第098000069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第24頁) ,復以,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受到警 員以不法方法,致其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情形,堪認證人即 買受人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告甲○○ 之女友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 其等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 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 2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 月29日檢驗報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遠傳電訊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等,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依據: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97年11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號8412 - UU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文信路口之「麥 當勞速食店」前與戊○○會面,戊○○並交付伊500 元之事 實,為被告甲○○所自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戊○○要還之前向伊借的2,000 元 ,伊才至該處與戊○○會面,並由戊○○先還伊500 元,並 無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云云,然查:
(一)關於由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甲○ ○遂於97年11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號8412-UU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文信路口之「麥當 勞速食店」前,與戊○○會面乙情,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相合,並有遠傳電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查證人即買受人戊○○於偵訊時證謂:其於97年間雖曾 欠被告甲○○1,000 元,但在98年6 月中已經還被告甲○ ○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是被告甲○○之辯稱顯與證 人即買受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詞有間,又觀之被告甲○ ○駕車前往該處與戊○○會面之時間係凌晨0 時20分,而 衡之常情,倘僅為清償500 元之借款二人竟相約半夜見面 ,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甲○○上開辯稱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又查證人即買受人戊○○於警詢時證陳: 其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 店」前會面,其向被告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其係以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見面, 之後其在警察臨檢前不到3 分鐘之時,在高雄市○○路與 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被告甲○○以500 元 為代價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64頁、 第65頁),再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其係因在上開住處監視被告乙○○處 ,發現被告甲○○與其女友丁○○進入被告乙○○之上開 住處,5 分鐘後被告甲○○與其女友丁○○駕駛上開汽車 離開,其就騎機車一路跟監,被告甲○○將車開到上開「 麥當勞速食店」前,戊○○靠近上開汽車之駕駛座車門, 被告甲○○坐在車內搖下車窗,從車窗拿東西給戊○○之 後,被告甲○○就駕車離開了,當時研判是該東西係毒品 ,因此,在戊○○返回機車時,就向前對戊○○臨檢,並 在戊○○同意下之檢查該機車,而在該機車的前面置物箱 裡找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 ;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再查,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戊○○身上及車上只有在其車上找到以夾鍊 袋裝著之東西等語(見本卷第161 頁),另酌以上開在戊 ○○機車上所扣得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 138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1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2 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甲○○交予戊○○之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綜上,關於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至證人即買受人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日 係拿500 元還被告甲○○,而當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當日其向被告甲○○無償要來的,當時會說是被告甲○○ 賣給其,係因其拿到毒品不久,警察就出現,其覺得被告 甲○○出賣其云云,然查其上開證稱業已被告甲○○辯稱 :當日伊未拿任何東西給戊○○云云相違(見本院卷第63 頁);又查,證人即買受人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 ,並未受到不法方法,以致其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此為 證人即買受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66 頁),又被告甲○○係提供毒品之人,其犯行猶較戊 ○○之犯行為重,戊○○若遭查獲,被告甲○○亦難逃司 法之調查,是被告甲○○豈有為陷害戊○○而檢舉戊○○ 而致使自己身陷司法調查之理;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物 稀價昂之物,被告甲○○豈有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 是證人即買受人戊○○於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有與被告甲○○一同駕車至上 開「麥當勞速食店」前,其只有見到戊○○拿500 元給被 告甲○○,沒有看見被告甲○○拿東西給戊○○云云,然 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丁○○於偵訊時另證陳:其 已忘記當天是否有與被告甲○○一同駕車至上開「麥當勞 速食店」前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是其證詞前後 已有所矛盾,又查,證人丁○○與被告甲○○係屬男女朋 友乙情,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67 頁),顯見其與被告甲○○之關係甚為親密,是其 上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其上開證詞與證人即買 受人戊○○證陳:當日其確從被告甲○○處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亦顯然不一致,據上,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 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甲○○之飾詞, 委不足採。再查,上揭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明,且承辦員警自戊○○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並 未實施任何保全指紋之措施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該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之原始指紋業已遭到污染,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上揭在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實施指紋鑑定,並向被告甲○○、證人戊○○進 行測謊云云,均無准予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與甲○○相識,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辯稱:伊僅係將上開住處之 2 樓租予甲○○居住,但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 云,然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本件扣案之7 包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所 有,但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用云云,惟觀之卷附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 月29日檢驗報告(見偵二卷 第98頁),可知該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白色晶體7 包均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共為23.80 公克、驗前淨 重共為20.643公克、驗餘淨重共為20.63 公克,純質度約 為84.6﹪,則上開7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則為17 .463 公 克(20.643×84.6﹪≒17.463),衡其數量雖非 甚鉅,然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 書第3 版記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 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 至25毫克,則以成癮性最高之每日 25毫克之使用劑量計算,經過換算結果,被告乙○○所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其吸食約698 日(17.463x1,000 /25 ≒698) ,足可供其吸食近2 年之久(698/365 ≒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上開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亦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是被告乙○ ○辯稱其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云云,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陳:其曾經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98年1 月初時,當時其 在上開住處2 樓撥打電話至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與被告乙○○聯絡後,被告乙○○從上開住處4 樓 下來,其給被告乙○○1 萬元,被告乙○○給其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反面),其復於偵訊時證 述:其係撥打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被告乙○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第1 次係在97年12月間 時,最後1 次係在98年1 月初時,均在被告乙○○之住處 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價錢不一定等語 (見本偵二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丁 ○○於警詢證陳:在向被告乙○○租房子前,甲○○有去 找過被告乙○○談論毒品之事,其男友甲○○有向被告乙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2月5 日搬進上開住處時 ,在該住處,拿10,000元給被告乙○○,其中6,000 元係 房租,其餘4,000 元為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及其於偵訊時證 述:被告乙○○曾經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第1 次係



在搬進去上開住所,於付房租之時即97年12月5 日,以4, 000 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看見甲○○ 將購得之毒品帶回房間,又在98年1 月初,甲○○曾在上 開住處2 樓,以10,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相合,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甚均為詳細且互 為一致,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 丁○○均係為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乙節,經被告乙○○ 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二卷第6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證人丁○○要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亦證陳: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其有任何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綜上,事實欄二所載 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2 次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丁○○雖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證 人即被告甲○○之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係 在被告乙○○之面前指述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 況,顯較易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之可能性,再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本件查獲之初,業於本院調查 時供陳其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見本院 98年度聲羈字第31頁第8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述證詞,均應係迴護被告乙 ○○之飾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加以施用毒品者成習者,用盡家產,甚至不惜 犯罪取財,身不由己,以求一解身心之癮,實屬現今社會常 見病態之一。故如非至親交好或有特殊緣故,絕無任意轉讓 或贈與之理。上開被告甲○○乙○○相關毒品交易,均先 洽商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後收 取金錢,乃通常毒品交易行為模式,是被告甲○○乙○○ 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事實,已甚為灼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被 告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甲○○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各於 96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之。另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 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甲○○乙○○均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漲毒品氾濫, 犯罪後復未坦白承認,本不宜輕縱;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金額尚低,非一般專門從事販賣毒品之徒可比,衡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等之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9 年、褫奪公權1 年,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褫奪公權2 年;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甲○○乙○○分別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 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均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被告 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為23.8 0 公克、驗前淨重共為20.643公克、驗後淨重共為20.63 公 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顯分別沾有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客觀上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為乙○○所有 乙節,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係 供於聯繫販毒紀錄之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73,500元,雖分別 為被告甲○○乙○○所有,但查無證據與本件犯罪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甲○○乙○○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各為500 元、14,000元(2 次各分別為4,00 0 元、10,000元,共計1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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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